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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盟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偽稱太華堂食品行進貨,向原告騙取貨物計值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刑事部分經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繫屬本院,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如數償還。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刑事訴訟之答辯,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刑事訴訟判決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違背案經偵結不得自訴之法律規定,業經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前述說明,應自程序上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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