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 鍾富榮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О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元正,給付原告 鍾富榮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正,並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預供擔保宣 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鍾富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間合資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號一樓成立潤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潤餘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丙○○等三人另於八十二年六月 間,開設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三 二○號成立承德路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成立基隆 路店等分店,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 間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潤餘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餘萬 元,侵占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承德路店及基隆路店款項共計四十餘萬元,嗣為告 訴人乙○○、鍾富榮發現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應負民 事責任,為此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訴被告侵占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