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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李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登載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各壹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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