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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固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台灣固也有限公司、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同原審附帶民訴聲明狀,另僅就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侵占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被告何式成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院對於刑事實體部分既未審酌,對於附帶民事部分即無從審理,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台灣固也有限公司、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同刑事案件,一併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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