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五三、一九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其有犯罪習慣,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行經台北市○○街五十九號公寓門前,見一樓大門未關,逕至二樓樓梯間,持放置屋外之雨傘勾啟鐵門,並以身體撞毀被害人甲○○住處門上之喇叭鎖,進入屋內行竊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係尾隨其同居人乙○○至該處尋找其與李女所生小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至甲○○住處行竊,依甲○○所述,其屋內一片凌亂,足證被告確係至該處行竊,事後所辯應係托詞,殊難採信。原審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一再犯罪,嚴重影響居家安全,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