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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四七二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趁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三號四樓甲○○住處內居住之人均已熟睡時,竟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並著手翻找財物,適甲○○自外返家,發現住宅之大門敞開,即警覺到可能有人入侵,隨即入內查看,見乙○○仍在家中尋找財物後,即先在自己房間內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電話中查覺乙○○已欲離去,乃告知警方乙○○之服裝、體型等特徵,乙○○竊得泰銖九十元、新台幣八千六百五十元、金鍊二條、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NOKIA牌五一三○型手機一具、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一具及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一具等物後,甫於出一樓大門時,即為據報趕到之警員呂治國依據柯建告知竊賊之特徵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三具、在其皮包內起出上開其他竊得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喝酒經過甲○○住處一樓外面時拾得前揭物品,當時東西全部散在地上,伊剛撿起前揭物品,即為警方逮捕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呂治國(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三時許〔即案發時〕在何地、做何事?)我在新萬年飯店與人喝酒。」、「(問:與何人一起喝酒?)與我朋友一起喝酒,姓名不清楚。」、「(問:自何時開始喝酒?何時結束離開?)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開始,一直喝到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時許。」(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背面)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先則稱案發時在喝酒,後又稱喝到案發日二時許,其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既與其朋友一起飲酒達九小時(或十小時)之久,衡情豈有連其朋友之姓名亦不得而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案發時係在喝酒乙節,實難採信。

㈢、按竊盜者之目的,即在竊取財物,本案行竊者,始終未察覺其竊盜犯行,已經為他人發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從而,本案行竊者既已竊得前開財物,於不知已遭他人發現而從容離去之情況下,其又何須將甫竊得之上開財物丟棄在被害人住家樓下門口?此與常情不符。再者,警員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被害人住處)時,被告係自上址一樓出來,警員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財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呂治國證述明確,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不合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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