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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SIR PINZO TRIPOTHE PATHI係屬印度國籍之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縣媒介SIR PINZO TRIPOTHE PATHI至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承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八號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工地從事釘板模工作,乙○○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印度國籍之SIR PINZO TRIPOTHE PATHI,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段四一號前為警查獲SIR PINZO TRIPOTHE PATHI,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工作給他云云,然查證人SIR PINZO TRIPOTHE PATHI於警訊時證稱逾期居留期間曾受僱於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在其所承包工程之新莊市○○○路八號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房工地做釘板模工作,待遇每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是由甲○○○介紹我到乙○○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做裝釘板模工作(經身分證影本指認,甲○○○是介紹我去工作之人無訛,他也是我的姑丈),沒有仲介費用,沒有繳稅金等,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之我所僱用之外國人(指SIR PINZO TRIPOTHE PATHI)是經由甲○○○介紹稱該被我所僱用之外國人有身分證,我信以為真,後來屨催要跟該外國人要身分證,無法提供,我才知道他不是中華民國國民,方停止僱用,我僱用之待遇每日新台幣二千二百元,未繳稅,未經合法申請,無介紹費等語相符合,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甲○○○帶他(指SIR PINZOTRIPOTHE PATHI)來,表示是他的姑丈,我有僱用甲○○○,甲○○○說他是親戚,沒有工作,暫時來這邊一起工作,幫忙幾天等,足見甲○○○有為介紹之媒介之行為,雖沒有仲介費,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證人SIRPINZO TRIPOTHE PATHI於警訊時雖另稱沒有人仲介,沒有繳稅金等(公訴人上訴書誤為沒有此段話),該段話係連在說明受僱於張維達之部分,並非指受僱於乙○○之部分,有該警訊筆錄可稽,核與張維達於警訊所述之...沒有仲介...沒有繳稅等語相合,足見證人SIR PINZOTRIPOTHE PATHI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證人乙○○於原審所述之不算是被告介紹等,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三、原審就證人SIR PINZO TRIPOTHE PATHI於警訊時說明受僱於張維達之部分,沒有人仲介,沒有繳稅金等,誤以為係指受僱於乙○○之部分,而認證人SIR PINZO TRIPOTHE PATHI所述前後不一,就證人SIR PINZO TRIPOTHE PATHI明確證述及指認係由甲○○○介紹到乙○○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做裝釘板模工作之部分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本件簡易庭係就乙○○、張維達、甲○○○為有罪之判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只有被告甲○○○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竟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亦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為西藏來台人士,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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