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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房阿生鄧振球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同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七號一樓「維納斯」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二人因顧客點歌情事於該店內滋生口角爭執,甲○○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捶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右手、左上臂、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顧客點歌之事而與乙○○爭執並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傷告訴人乙○○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因陳女(乙○○)出口罵我,我才出手打她。當時因有喝酒才會打她。我也希望能和解。發生時老闆娘有過來拉開我們。我可能指甲抓到她,造成臉部有傷。」等語,證人張鳳珠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在現場,他們二人都有喝酒,發生爭執,有互相拉扯,我們和客人就把他們拉開等語;證人即「維納斯」卡拉OK店老闆吳寶珍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他們二人都有喝酒,當時伊在櫃檯,聽到他們二人吵架,伊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他們二人在鬥嘴,然後就在拉扯,我們就把他們拉開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拉扯等情,堪信為屬實。而告訴人受傷一事,復有臺北縣三重市惠林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翻異前供而執前詞置辯,其避重就輕、冀圖卸責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細故而出手傷人、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傷害非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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