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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

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0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參公克、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九十七號住處,先後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及不明藥物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彈簧刀一把、注射針筒一支。㈢再於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四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三公克、淨重0‧00四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三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八九四號、第二九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三公克、淨重0‧00四公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犯之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警方採尿送驗後即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三公克、淨重0‧0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不明藥物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彈簧刀一把、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
渣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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