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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 當事人
    甲○○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 紀鎮南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兄弟姐妹李世揚、李世南、李冠龍、李瑞琴等組織家族企業黑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企業內金錢糾紛,屢與其兄弟姐妹滋生訴訟,自訴人乙○○ 身為律師,從事律師業務,屢受甲○○之兄弟姐妹之委任,受任為自訴代理人或 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上與甲○○形成對立,甲○○因而對自訴人乙○○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該院審 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甲○○被訴詐欺案件),甲○○竟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該案之自訴代理人乙○○,以客 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指其「挑撥離間、搬弄是非」,當場公 然侮辱乙○○。 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四六九六號刑事案件(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甲○○復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乙○○,以客觀上足以貶 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當場公然侮辱乙○○。 二、甲○○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十九法庭,審理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案件(謝義雄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甲○○為自訴人),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 法庭內,意圖散布於眾,對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乙○○指稱:「汪律師一手導演訴 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三、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案件各該時地,有對自訴人乙○○分別指陳 「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等 言詞之事實,惟否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各該言詞均係基於自衛及保護 自身之利益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委有各該犯行,並據自訴人歷次 指訴甚詳。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以「挑 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該案(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九七四號)法庭錄音帶,據覆該案錄音帶業於自訴人上訴期間屆滿後十 日除去其錄音,已無錄音帶,惟該院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試行法庭電腦錄音 ,於法庭上設置電腦,開庭時除用傳統錄音帶錄音外,並同時透過電腦音效卡將 音訊錄製為電腦檔案,經原審在該院資訊室自該電腦檔案勘驗錄音內容,被告當 庭確有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言詞,審理該案之法官就此不當言詞 曾當庭制止,並警告再有不當言詞侮辱,會將其移送偵辦,有原審㈠卷第二二八 頁之勘驗筆錄可按,審理該案之法官蕭胤瑮於原審證稱被告甲○○當時說話的語 氣及用詞並不好,其用詞遣字非一般正當的法律攻擊防禦的言詞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二二六頁)。被告於本審稱原審勘驗該電腦錄音檔案時並未在場,經本院函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該電腦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被告確有指自訴人「挑 撥離間、搬弄是非」公然侮辱之語,被告對此勘驗結果,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此 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以「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之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 法庭開庭錄音帶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㈠卷第九五頁、第一八0頁、 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並為被告屢次供承在卷,並於本院表示無庸再勘驗 該錄音帶,自堪認被告於法庭有此公然侮辱之語。 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十九法庭,指摘自訴人謂「汪律師 一手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六十九號案卷,查無該案庭期之錄音帶,致無從透由錄音帶之播放以為 證明。惟查證人李世揚即被告之弟,於原審供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審理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九號案件法庭上,有聽到被告提及導演訴訟 ,為李世揚犯罪集團成員(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九頁)。另證人謝義雄於原審亦結 證有聽到被告辱駡自訴人等語。是被告就此雖稱只提及「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 ,未說「為犯罪集團成員」云云,參諸自訴人指述情形及上開證人之供述以觀, 認被告所述為避重就輕之詞。 二、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所載各侮辱、誹謗之言詞,均係基於自衛及保護自身之利益 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前揭各法庭所審理之案件,分別為被告被訴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及被告自訴謝義雄偽造文書之案件,被告苟為自衛或保護自身 利益,自應就各該案件訟爭之實體內容為主張或抗辯,各該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如 何作為各案件之主張或抗辯,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實令人不解。況自訴人於各該 案件,均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並非案 件之當事人,對其為侮辱或誹謗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謂為自衛及 保護自身利益均為虛妄卸責之詞。如前所述被告當庭為不當之各該言詞,曾經承 審法官制止,可知被告所為各該言詞均非各該訴訟上之需要。被告因自訴人多次 受任為糾紛之對造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上屢次對立而有不滿,終至為各該 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其出於故意甚屬顯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 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 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其指自訴人「汪律師 一手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係屬已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 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則屬刑法上之誹謗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 告甲○○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平日之關係,及 因長期纏訟所生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連續公然侮辱 部分科處拘役肆拾日,就誹謗部分科處拘役伍拾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平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嗣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撤回對被告之上訴,並陳請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三四號),現在本院審理中(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七七 九號)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不合,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十一法庭,該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案件審理中,被告甲○○係該案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指稱「汪律師包攬訴訟」,指摘足以毀損該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乙○○名譽之事,認亦涉有誹謗罪嫌云云。訊諸被告甲○○固不否認 其事,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其是向法官說明自訴人有包攬訴訟嫌疑,且已向檢 察官提出自訴人包攬訴訟之告訴,是讓法官知悉有提出告訴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非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查被告甲○○因前揭家族企業之糾紛,與對造之民、刑訴 訟中,由自訴人乙○○受委任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案件,約不下二十件(參見 被告上訴理由狀㈢上證九),被告因此而認自訴人包攬訴訟,亦經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均為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既已提出告訴,表示其主觀上 認為自訴人有包攬訴訟之嫌,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上開陳述,應係陳述其主觀 的認知及告訴之事實,尚難認其有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此部分誹 謗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與前述誹謗罪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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