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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良偉企業社執行業務之股東,明知良偉企業社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地區,持營業地址設在桃園市○○路八號一樓之良偉企業社名片,向凡特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特公司)之代表人劉秀雲之夫即實際負責人丁○○、光星電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星電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甲○○、日昇電器行之代表人丙○○○等人佯稱:其業已取得軍方之衛浴設備工程,急需相關衛生設備應急,待取得工程款後必如數清償等語,致丁○○、甲○○、丙○○○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衛浴設備予戊○○。嗣因貨款屆期戊○○竟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凡特公司、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凡特公司代表人劉秀雲、光星公司代表人甲○○、日昇電器行負責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凡特公司、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購買價值各為一萬六千三百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貨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向凡特公司買的電光牌電爐係用現金付款,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七日購買之水電材料一萬六千三百元已匯款付清,如果第一次購料之貨伊未付款,凡特公司不可能會出第二次貨,伊並未積欠凡特公司任何貨款;至於伊與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往來十餘年了,伊是一時週轉不靈始無法如期支付光星、日昇之貨款,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凡特公司、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訂購水電材料時所使用之名片良偉企業社名片,其地址記載為「桃園市○○路八號一樓」,有被告名片一紙附在他字卷第六頁可證。另據被告在本院調查供稱:(問:你是否住在明光路八號一樓?),我八十七年二月就沒有住在那邊,我沒有錢付房租,所以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經營之良偉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既已因財務窘困無力支付房租遷移離開桃園市○○路八號一樓,乃被告竟仍以該址為良偉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對外購入水電材料,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

㈡據告訴人凡特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凡特公司購買「單相電能熱水器一台」,價格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凡特公司購買「美式蓮蓬頭」二十只、「露明止水凡而」八十只,價格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有銷貨單二紙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五頁可稽;被告對此購買水電材料之時間、價格亦均不否認。復查,依被告所述之匯款付帳金額一萬六千三百元,與告訴人所提銷貨單相互比對,被告所匯交之金額應係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購買「單相電能熱水器一台」之貨款,而非同年月十八日購買「美式蓮蓬頭」、「露明止水凡而」之價金,應可認定。乃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於八十七年月十八日向凡特公司購買「美式蓮蓬頭」二十只、「露明止水凡而」八十只,價格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付款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又堅決否認有此欠款,迄至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始承認並清償此筆貨款(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和解書),顯見其購貨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以不實之良偉企業社營業地址「桃園市○○路八號一樓」向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分別訂購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衛浴設備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光星公司代表人甲○○、日昇電器行代理人乙○○指述甚詳外,並據提出名片、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振吉公司證明單、產品銷退貨明細表、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即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此購貨情事不諱。乃被告在取得該等衛浴設備之後,旋即避不見面拒付貨款,使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按址索債無著,所留之行動電話亦因遭停話而無從聯絡;則被告在購貨之初有願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庸置疑。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金額總計雖僅數十餘萬元,然對於獲利微薄之小型企業已造成重大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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