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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春秋徐培元高明哲

  • 當事人
    乙○○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憲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三0六號十五樓之二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乃委由饒玉麟代為處理公司財務問題,並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由饒玉麟保管,饒 玉麟嗣即帶同甲○○(自稱王經理,年籍住址均不詳)及某邱姓女子進駐公司, 詎乙○○竟與饒玉麟、甲○○及前開邱姓女子(均已成年,未據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推由甲○○向台北縣新店市○○街 一三號七樓之宇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振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一批,期間該邱姓女子並與宇振 公司聯絡前開買賣事宜,使宇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至鼎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貨品 送至仲怡公司,由仲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妙茹簽收。嗣前開邱姓女子即代表仲 怡公司交付由饒玉麟簽發,以該公司(負責人為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 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付款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分別為MA0 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MA0000000號 (面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同時簽發以該公司(負責 人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分別為THN 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THN000000 0號(面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各一紙,其中票號MA000 0000號之支票及票號THN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係交與宇振公司 ,其餘票據係交與至鼎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乙○○於前開貨品送至公司後亦曾在 場。詎前開支票屆期,經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仲 怡資訊公司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宇振公司、至鼎公司分持上述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乙○○復代表仲怡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宇振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宇振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委由饒玉麟順利處理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後 ,即因相信饒玉麟,並在饒玉麟要求下,將公司財務事宜委由饒玉麟處理,伊並 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饒玉麟保管。嗣有關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係饒玉麟及其同夥 進駐公司後所購買,另支票非伊所開立,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名字雖係伊 公司職員簽收,但並不能表示該批貨物係伊訂購,況該簽收單亦無法直接或間接 推論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不能因伊係仲怡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伊構成犯 罪。再依饒玉麟與伊之電話錄音記錄,更可證明伊對於前開買賣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宇振公司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宇振公司員工陳玠銘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何方式向公司下訂單)有一位仲怡資訊(股)公司之王經理打 電話來問電子零件等問題,我請他傳真詢價單來,我們有傳一份報價單,在對方 詢價單上有載乙○○先生,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我有在 被告公司收支票,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是邱小姐拿給我的,當 時乙○○有在場,但我不記得陳某是否有看到我將支票交予邱女,陳某向我表示 貨價太貴、存放太久,我說不滿意可以退貨。」、「(貨還有在仲怡公司)我去 收貨款時,書(被告)稱貨存放太久,我說可退貨,他(被告)說貨都出去了, 我也沒看到還有存貨。」、「..當初他們只是來詢價,不知訂貨數量,我們有 要求信用狀或部分付現,他們稱無法,才要求對方開立三十日的支票及本票,對 方將票期提早,我們才相信的。」、「十二月退票後,我用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書(被告)連絡,有好幾次,其中有一次是他(被告 )回答我...。」(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及四三頁正反面)等 語,證人即貨運公司司機倪道民及胡節忠於偵查中亦證稱:「..收貨是一女孩 子。」及「我貨送到會議室,書(被告)好像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四 一頁背面至四二頁),證人即忡怡公司員工陳妙茹於偵查中亦證稱:「..., 有些貨來,但非我清點,是主管要我去簽收,現已忘了是那位主管」、「(該批 貨送至公司時,老闆是乙○○)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復有送貨單影本二紙、上開支票與台北市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本票影本二張、仲怡公司詢價單影本、被告 身分證與名片(上載0000000000電話)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電話何人)是公司手機 ,是我在使用」(見他字第七九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簽收人陳妙茹、 方文傑是你公司員工)是公司員工」、「(有無接過陳玠銘與你聯絡有關支票退 退事)有人來電,但我不知是何人」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第四十三頁背面),更見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非虛,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被告供稱前開印章及支票係伊交給饒玉麟保管等情,固據提出保管條影本一張為 憑,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助理唐沛嫺證稱:「...。一、我是八十八年十 一月到公司,十二月左右離職。二、八十八年十一月是否向宇振科技公司訂購電 池我不知道,收貨不經過我,若金額很大,東西應該蠻多,若有的話,應該看得 到,公司是誰有空的話,就誰簽收。三、公司開支票是我轉交給廠商,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公司支票及本票是饒先生開的,本件的支票及本票我沒看過(見原審 卷第四九頁)。」等語在卷,但僅能證明被告有授權饒玉麟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 之事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買賣事宜均不知情。至證人饒玉麟雖證稱:「 (有至仲怡公司幫忙或任職)無。我友人邱先生至公司幫忙批發買賣電腦業務。 (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提保管條字跡,問:是你的否)不是我字跡,. ..。(有替仲怡公司保管空白支票及執照影本)空白支票無,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及陳名片我有保管」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四三頁),否認有為被告 保管印章及支票之事實,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饒玉麟涉及本案共同詐欺刑責, 難期為公平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即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證人陳妙茹於偵查中證稱:「聽公司同仁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見一些新面孔 之人出現在公司,覺公司不穩才離開」、「(公司經理何人)原有一位經理離職 ,在我離之前有一位新任經理,我不知姓名」等語,證人陳玠銘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何方式向公司下訂單)有一位仲怡資訊(股)公司之王經理打電話來問 電子零件等問題...,事後有一位邱小姐與我接洽。」、「...,我有在被 告公司收支票,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是邱小姐拿給我的。」等 語,及證人唐沛嫺於原審證稱:「公司開支票是我轉交給廠商,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公司支票及本票是饒先生開的,本件的支票及本票我沒看過(見原審卷第四 九頁)。」等語,依彼等供詞相互印證以觀,足見饒玉麟、甲○○(自稱王經理 )及前開邱姓女子知情並參與犯罪。 (五)被告與饒玉麟、甲○○及某邱姓女子,以仲怡公司名義,向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 訂購總價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一批,使宇振公司及至鼎公司 陷於錯誤,依照訂單先後將貨物送至仲怡公司,由仲怡公司員工簽收後,並由饒 玉麟代表公司簽發上開票據用以支付貨款,迨支票到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仲怡資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嗣經宇振公司、至鼎公司 持上開票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竟又代表仲怡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六)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前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將前開印章及支票係交由饒玉麟 保管,對於該公司簽發支票後,勢必無力支付乙節,豈非無所認識,乃任令饒玉 麟以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嗣果無法支付票款,亦足認定其與饒玉麟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七)被告固提出其與饒玉麟對談之錄音帶及譯本為憑,惟被告與饒玉麟之對談資料, 係審判外之陳述,不足採為證據,且依該錄音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前開支 票交由饒玉麟使用,以及饒玉麟主觀上認為本案非詐欺暨被告否認有詐欺之事實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與已成年之饒玉麟、甲○○及某邱姓女子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實施詐術後,雖被害人分兩次交 付財物,仍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名。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饒玉麟、甲○○及某 邱姓女子係成立共犯關係,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過輕,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饒玉麟、自稱王經理及邱小姐共同詐欺價值高達三百 八十六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電池零件,情節原非輕微,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 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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