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中華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 ,夥同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臺北火車站南邊外圍廣場─鐵路局出租之臨時賣場,由戊○○在忠孝西路天 橋上擔任把風,乙○○則持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剪刀及螺絲起子,下手剪斷丙○○ 所有,置於該處之發電機一具(價值新台幣約七十餘萬元)進行竊取時,適為在 場負責警衛及物品安全維護工作之受僱於長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甲○○(原判 決及上訴書均誤載為吳潻王)發覺,報警將乙○○當場逮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剪 刀一把、螺絲起子四支,戊○○見事敗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就被告犯罪情 節供述甚詳,且前後經核一致,其既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 被告案發後即四處匿藏拒不到案,其到案後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主 要論據。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盜,亦未把風等語。經查共同被告 乙○○雖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其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時,均指稱與被告 共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云云,惟警察人員並未當場逮獲被告,嗣被告到案 後,亦未自被告處查獲與本案有關之物證。查獲乙○○之證人甲○○雖於警局偵 訊時證稱:雖經警埋守,但共犯脫逃等語,亦僅能證明有共犯之存在,惟該人是 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公訴人提起上訴時以證人甲○○既於警訊時證稱:「在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五時許,我巡視賣場時發現嫌疑人乙○○在發電機旁將電線剪 斷,就將他送到警所,並由警察在現場埋守逮捕共犯,但共犯逃脫。」是縱令警 方當時未逮獲另一共犯,然該另一共犯之面貌。是否即係本件被告戊○○?自應 傳訊當時員警以明事實,再者,警方既在現場埋守以逮捕共犯,顯知警方認確有 共犯存在,此是否係因當初證人甲○○逮獲共同被告乙○○時,亦發現另一嫌疑 人脫逃,並轉知之故?若是,則證人甲○○是否目賭該脫逃之共犯之外貌?此自 應傳訊證人甲○○以明事實等詞,聲請傳訊各該證人。惟據證人即當時曾至現場 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火車 站南邊外圍廣場─鐵路局出租之臨時賣場,有否看到逃走之竊賊?)是乙○○供 述有同夥偷東西,我未看到逃(跑)者,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 你有否看見何人偷發電機一台?)當場抓到一人,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有 否看見戊○○在場?(命指認))未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該二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與乙○○共同行竊之人。至於檢察官雖稱 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與本件被告一同竊取電線,是打算售予他人一情, 則是否於竊取之前,本件被告即親自或託請共同被告乙○○向相關廠商洽談出售 電線事宜?若是,則該廠商相關人員亦有傳訊作證之必要,自應傳喚共同被告乙 ○○,就上開問題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乙○○對本件被告不利供 詞一事,加以訊問,以明事實等詞。惟係推測有「廠商相關人員」,究係何人, 檢察官並未指明,因係推測之詞,本院無從調查傳訊,而就乙○○部分原審已訊 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除乙○○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鐵剪一把及螺絲起子四支,係 乙○○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可資參酌,亦不足為被告共犯竊 盜罪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遽予認定被告共犯竊盜罪,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共犯竊盜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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