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擔任臺北市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
四、五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社區鋁合金大門招標乙案,就參與競標之四家廠商新工興實業社、藝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藝泰公司)、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延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祥公司)、鼎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昀公司)中,明知新工興實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家用電器零件之買賣,與該次招標工程之項目不符。被告戊○○擔任開標主持人,竟未將資格不符之新工興實業社剔除而逕予決標,不無背信之嫌;(二)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由鼎昀公司以鄭忠敏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而藝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鄭忠敏,標單上之估價金額竟高達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就同為鄭忠敏所為之估價,前後不過月餘,金額竟相差高達三十萬元,顯有舞弊情事;(三)鼎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係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後經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二者相差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被告戊○○實際支付之金額則為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與減價後之八十三萬元比較,相差五萬四千三百元,鼎昀公司自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至完工止,前後共減價高達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鼎昀公司既係合法取得該次競標之工程,何以自願降價,被告戊○○無法自圓其說;(四)被告戊○○於擔任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內,以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名義,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宜蘭冬山河一日遊」、「北海岸一日遊」、「坪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並分別向承攬社區工程之柏傑公司、眾樂公司、宗揚公司及高群公司等廠商,依序各募款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三次活動分別結餘一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五)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次委員會會議係決議「社區各棟防火門整修案由委員會統籌公開招標辦理」,而大安國宅乙區住戶委員會並未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會單獨通過第五棟修理各樓層防火門約需五萬五千元,由九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維公司)承攬該項業務,並約定每扇防火門之價格為七百元,然九維公司呈報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時,每扇防火門之價格竟為一千六百元,九維公司於取得款項後,就其間之差額退還被告丁○○,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六)自訴人乙○○經大安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聘為總幹事,被告丁○○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以照相機拍照,並以「辦公室被非法佔有,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之文宣,將照片及前開文宣張貼於大安國宅二樓辦公室大門口,此舉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誹謗。因認被告戊○○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被告丁○○則涉有侵占及誹謗(原審判決書贅載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
三、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㈠社區大門之設置乃為維護社區之治安,業經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通過,並於八十六年社區年終住戶大會中向全體住戶報告,其係執行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決議,從無濫權處理事務之情事;㈡委員會決議興建大門後,其即電請廠商估價,並辦理公開通信投標程序,且於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中報告,後由鼎昀公司得標,過程均公開、合法,有投標記錄可查;㈢鼎昀公司原估價款為七十萬元,惟於正式發包動工前,經管理委員會參與增修意見後,因增加「大安國宅」大字、照明燈、基座、鐵門裝飾之加強等工程,致經正式投標後,開標價為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嗣經兩次減價後,始以八十三萬元確定,嗣並以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結清該工程款。然於大門興建後,遭人檢舉為違建,致無法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嗣經國宅處函知互助委員會,需依建築法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完竣後,方能完成該次維修核備並放款手續。惟因廠商需款週轉,委員會遂動用社區管維費,而以社區委員會銀行存款墊支,且因辦手續跨越年度,延宕半年餘,經其向廠商要求扣除部分稅款,致發票仍開立八十三萬元,而實際支付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其未浮報價款,亦未背信等語。
(二)經查,大安國宅興建大門,係經該住戶互助委員會暨維修小組會議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新工興實業社、藝泰公司、延祥公司及鼎昀公司參與投標。鼎昀公司以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後,經二次減價為八十三萬元,被告戊○○並於社區年終住戶大會提出報告。嗣因該大門工程未申辦興建執照,經國宅處通知於補行申請執照後,始完成工程款核備程序,大安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則先後支付支票號碼BB0九五0五一號及B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之二紙支票,及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元(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二萬五千元),總計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忠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第四屆委員暨維修小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十九次會議記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次會議記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大安社區八十六年社區年終住戶大會記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四七一九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一二九五五00號函、大安國宅乙區互助委員會支出傳票、支票及鼎均公司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復未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顯難以背信罪責相繩。雖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三0七四四00號函以該處並未同意核准大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社區鋁合金大門招標工程及請款程序,惟亦未可遽認被告戊○○涉嫌背信。
(三)次查,證人鄭忠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投標當時其雖係藝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因鼎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進田為其胞兄,致鼎昀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估價單亦由其填寫,就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名義由鼎昀公司出具之七十萬元估價單,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投標時,因增加「大安國宅」大字、照明燈、基座、鐵門裝飾之加強等工程內容,遂就鼎昀公司出具之工程標單投標金額記載為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藝泰公司出具投標估價單記載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乃由業務員所填具,其並不知情,而因被告戊○○稱社區之預算不多,商請再降價,其遂於鼎昀公司得標後,再降價至八十三萬元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徵被告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舞弊情事。至證人即大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延祥公司就相同材質所作之估價,雖較前開數額為低,惟二者之時間相距三年,亦未可遽執為認定被告戊○○有背信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爰為被告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大安國宅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舉辦「宜蘭冬山河一日遊」、「北海岸一日遊」、「坪林茶藝博物館、蘇澳港、梅花湖一日遊」,三次旅遊結餘款共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該活動經費之來源,係由參加者所繳納及廠商所贊助,由幹事劉亞群負責使用,活動後之結餘款,則交由總幹事馮雲慶一節,業據證人劉亞群及馮雲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活動計劃書及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自訴人並非前開旅遊活動之參加者,亦為其所自陳,上開旅遊經費之結餘,既非屬住戶互助委員會之財產,自訴人就該款項自無任何權利,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誹謗犯行,辯稱:㈠國宅處因售予住戶之房屋有瑕疵,遂編列預算作為各戶維修之補助費用,而九維公司承攬之防火門維修,每扇門之油漆價為七百元,但以每扇門一千六百元申請補助,尚包括損壞之修補,並先由管理委員會墊付予廠商,迨補助款核准後,再歸還各棟自治會防火門整修之暫付款中,由財務作帳入帳冊,剩餘之補助款再施作樓下大門,總共金額為十七萬元;㈡其將照片及文宣貼於辦公室門口,乃因自訴人未依互助委員會之決議,即受聘為總幹事,雖經其數度異議未果,遂於罷免丙○○主任委員案審議時,將該事實凸顯於全體住戶,俾免住戶繳交管理費發生錯誤,其於主觀上並無誹謗意圖等語。
(二)經查,大安國宅第五棟各樓層防火門維修工程,業經大安國宅第五屆第二十五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通過,嗣由九維公司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承攬維修,並由大安國宅第五棟自治會先行墊付上開款項,迨大安國宅管理委員會申請國宅處核准補助後,由九維公司負責人吳俊昌向國宅處領取補助款五萬五千四百元(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五萬四千元),再繳回第五棟自治會暫付款中等情,除據證人即九維公司負責人吳俊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並有大安國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次委員暨維修小組會議記錄、九維公司就前揭維修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收據、大安國宅第五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現金帳明細表、國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三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足徵九維公司就大安國宅第五棟防火門維修工程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係由大安國宅第五棟自治會先行墊付,且於國宅處補助款核撥後,再予繳回自治會無訛。被告丁○○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據其所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並無第五棟防火門維修之提案云云,既與會議記錄之記載不符,自未足採憑。
(三)次查,被告丁○○為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第六屆(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第五屆)財務監察人,被告戊○○為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被告二人於會務交接後,因認接任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丙○○,未經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逕自解聘原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雇員劉亞群、萬福相、侯宜汶等三人而自行聘用自訴人乙○○接管社區互助委員會會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擅自以乙住管六屆字第(0六六)號函,去函國宅處通知上情,被告二人就此違法聘用部分,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召開罷免第六屆主任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其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項為『依乙住管六屆字第0六六函發文解聘及另聘總幹事一員、幹事二員,本會並不知情,未在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通過,「不予追認」。』有該罷免第六屆主任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堪徵被告丁○○於主觀上並不認為自訴人業經合法受聘為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總幹事,則其本於確信,認自訴人未經合法受聘,為確保社區住戶權益,遂於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辦公室門口張貼「辦公室被非法佔有,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之公告,以避免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予未經合法聘用之人員,顯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況被告丁○○於公告中經已載明「辦公室被非法佔有,暫停收管理費及任何費用」,並附上自訴人之辦公照片,就社區住戶而言,僅係表示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辦公室遭人佔用,暫時無需繳交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予辦公室人員之意思,難認係以具體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前開公告亦難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除猶執前詞外,並以:(一)被告戊○○未經社區各棟委員同意,擅以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墊支大門工程費用,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鉅額管理費無法歸墊,顯已圖利業者;(二)被告戊○○以社區住戶委員會之名義辦理旅遊活動,參加旅遊之住戶自係直接之犯罪被害人;(三)原審於審理過程,已由證人劉亞群證稱旅遊費用結餘款之流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逕為告發云云。查上訴人所指被告戊○○涉嫌圖利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審酌、裁判,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而上訴人既非所指被告戊○○涉嫌背信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與原審法院應否逕為告發,自不生任何關聯。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