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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七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七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利用受僱擔任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之機會,連續在臺北市○○○路十一號,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收餐廳消費帳款十二筆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繼又承前侵占犯意,於同年六月下旬,經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改派外場服務生職務後,仍盜用該公司收款印章,向前述政黨收取帳款三千六百卅元並侵占入己。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利用擔任臺北市○○○路○段廿六巷九弄一號四樓力其服裝有限公司助理會計機會,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向林莉工作坊等客戶收取之帳款四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駁回上訴之理由: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收受原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㈡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上訴人居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之後,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再延展一日)。其遲至同年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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