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指定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代表人甲○○,曾以個人名義代表自訴人與被告負責之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即台灣人力銀行)(以下簡稱翰能公司)協議業務合作,並取得授權,代為全權處理人力銀行網站版權及技術的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外,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表自訴人公司與翰能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並交付合約第三條b項約定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刻意隱瞞人力銀行將與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就業情報公司)合併之事實,遲遲未履行兩造合約之協議,於法人格消滅後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財務主管楊麗萍小姐多次追問,被告始宣稱該筆款項當初由其代收,自應由其個人保證負責清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溫永睿與其協商時,切結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歸還自訴人公司,惟自訴人公司迄今未獲還款,被告就自訴人公司之追償行為,拒聽電話,避不見面,毫無誠信可言,為此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以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自訴之人,然其提起之時,既非被害人,自不得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公司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無非以甲○○與翰能公司訂有授權合約書,自訴人乙○○○公司與翰能公司訂有合作合約書,以及被告切結代收自訴人乙○○○公司款項之切結書各一份,而以乙○○○公司為被害人提起自訴。
三、惟查:
㈠乙○○○公司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間所訂之授權合約書,係以翰能公司與甲○○個人名義訂立,並無絲毫表明係全國數通公司與被告訂立合夥或合作契約,有授權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三頁)可按,雖乙○○○公司與翰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另訂合作合約書一份,在該合約書簽章欄甲方公司名稱暨法定代表人欄蓋有全國數通公司及甲○○印文,乙方公司名稱暨法定代表人欄蓋有翰能公司及丙○○之印文,惟於該合約書第一頁甲方公司名稱則空白,是否係以乙○○○公司名義訂立該契約,已堪置疑。
㈡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 (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乙○○○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乙○○○公司負責人甲○○名義與翰能公司訂立合作合約書時,乙○○○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根本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該契約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設立登記在後之乙○○○公司,足見於該契約成立之時,縱如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意,以斯時自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則直接之受害人,自當係該公司籌備階段以個人身分代表自訴人前往簽約之契約主體方為直接受害人,而由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書影本綜合觀之,即由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則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甲○○之人無訛;至於自訴人雖於事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公司設立之法人資格,且概括承受該公司代表人甲○○於公司籌備階段所為之法律行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可資說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自訴人公司既尚未合法成立,未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自不能因該公司事後已合法登記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已承受原籌備階段所簽契約之利益,即可遽認原簽訂契約之主體,為事後登記之公司;因而自訴人其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洽。
四、原審因而以自訴人公司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