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應執行罰金三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緝獲,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五巷內,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IP─七四六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五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七巷底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竊取動機係因被害人疏未取下鑰匙致被告一時貪心失慮所致,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附任何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