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莊榮兆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陳玉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承辦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並扣除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例假日,計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其間承辦檢察官並無請假紀錄,且上班日均有簽到一節,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甲○森人字第七八七八九號函檢附檢察官之簽到簿、請假單及休假單在卷可稽。雖承辦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所蓋簽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惟仍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檢察官延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