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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丙○○
- 右 一被 告 舒建中
-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壹拾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丙○○竟不知警惕,其為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富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富國公司未向臺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其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座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四七、四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並在甲○○出租前所建築之鐵皮屋內燃燒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在前開地點燃燒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渠為金富國公司負責人,暨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向甲○○承租土地上焚燒物品為右揭單位人員查獲等事實,然辯稱渠所焚燒之物品,係其弟從事建築業所拆除之樣品屋,並非燃燒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右揭處所焚燒物品,除為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自白明確,並有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頁)。
㈡被告雖辯稱渠所焚燒之物品僅為其弟經營建築業所拆除之樣品屋,且經其弟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時,因為我工地的樣品屋拆下來,我問我哥哥那個空地可不可以放,我是寄放在那邊,後來我哥哥在八十九年時跟我說整個倉庫都燒掉了,沒有跟我講為什麼燒掉了。當時我沒有跟我哥哥講說要寄放多久。」、「都是木質,只有一、二塊大玻璃。」(本院⒌⒗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置於右揭處所之物品,查非建築工地之樣品屋,亦非全屬木質,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都是因朋友沒地方放,所以我去載運,大部份來源都是林口地區載運而來的事業廢棄物。」、「(你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是屬何種性質?作何用途?)都是以木板居多,其次是鐵和塑膠類,經過分類後,木板就地焚燒,其灰渣再製成有機肥。」(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並於偵查中亦供稱「燒一些木板及廢棄物,去外面收回來的。」(同上卷第三六頁反面),核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焚燒物品種類之供述,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自足認為與事實相符,是則縱其確曾受其弟乙○○之託而應允寄放工地之樣品屋,然尚難據此認定其並無處理其他事業廢棄物之情事。
㈢右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甲○○、李知義承租,充作堆放物品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而被告為金富國公司負責人,雖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及環境工程顧問業,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偵查卷第
二八、二九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林口鄉嘉寶村六鄰嘉溪雅坑四九號,我正在堆置焚燒事業廢棄物時為警方查獲。」(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燒一些木板及廢棄物,去外面收回來的,我有申請金富國公司,營業項目是清理廢棄物。」、「(放置廢棄物場所多大)約二分地。」、「(有無取得廢棄處理之執照)沒有,也沒有設備,我是在鐵皮屋內燒。」、「(何時開始放置廢棄物)二月份開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之規定,金富國公司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後,始能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而被告丙○○自承被告金富國公司確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則其所經營被告金富國公司在右揭處所從事廢棄物處理,自屬違法。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被告金富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擅自在被告向甲○○承租使用之土地上為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金富國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責,亦應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法人即被告金富國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三、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處罰對象乃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成立之機構,被告金富國公司既非依該辦法所設立之處理廢棄物機構,而對被告丙○○及被告金富國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金富國公司部份,則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