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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 被告
    戊○○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李紅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百威 工務所機電站長兼機電小組負責人,庚○○係盛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翔 公司)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向中華工程公司輾轉承攬台北市○○路六十六號「亞太商務會館」一樓室內 裝修電氣工程之南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南太平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陳連濤在 上址工地一樓配電機房內實施配線作業時,戊○○應注意於機電設施共同作業時 ,為連繫、協調、巡視及檢查現場電氣設備之缺失;而庚○○則應注意同時承攬 「亞太商務會館」空調工程之盛翔公司對勞工於作業時,有使人接觸絕緣被覆配 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動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 電危害之設施,並均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之,而由中華工程公司機電小組及盛 翔公司送電至感電配電箱,致使陳連濤於實施配線作業時,使用之鋁梯頂碰觸絕 緣破壞之電線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七六二一七一四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 災害報告書為唯一證據(見相驗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九頁)。被告戊○○、庚○○ 不否認被害人陳連濤在上開時地工作因觸電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陳連濤確係因 誤觸電後致急性心肌麻痺而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 何過失犯行,戊○○辯稱:機電小組係由中華工程公司、匯僑設計興業公司(下 稱匯僑公司)及君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華開發公司)三家公司之代表組 成,最後決定送電之人係君華開發公司之代表,伊並非機電小組負責人;又中華 工程公司不負責漢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蕎行)及匯僑公司之現場監工,南 太平洋公司應係由漢蕎行監工,故陳連濤發生死亡事故不應由其負責。庚○○則 以該絕緣被破壞之破皮電線並非盛公司所有,當天可能係陳連濤自行接臨時電線 ,方導致觸電,且伊已盡詳細之巡視及檢查義務為辯。 三、經查,上開「亞太商務會館」係業主君華開發公司所有之新建工程,由同屬威京 集團關係企業中華工程公司承建施工(新建工程於職災發生前已請照完工)。中 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將亞太商務會館一樓展示廳、咖啡廳、公共區裝修工 程交付漢蕎行公司承攬;冷氣空調工程由盛翔公司承攬(盛翔公司再將部分工程 轉由日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作);配電箱之施作工程等則由莊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莊記公司)承攬。漢蕎行公司再將其所承攬一樓展示廳、咖啡廳、公 共區裝修之電氣工程交由再承攬人南太平洋公司承攬。罹災者陳連濤為南太平洋 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災之現場,計有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之承攬人盛 翔公司、莊記公司暨漢蕎行公司及其再承攬人南太平洋公司等勞工共同作業。除 據被告戊○○辯稱漢蕎行公司承攬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只代表業主付款,不負監 工之責外,其餘各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為證。則漢蕎行公 司、盛翔公司、莊記公司均屬中華工程公司之平行承攬人,南太平洋公司為漢蕎 行公司之再承攬人。依此,盛翔公司並非被害人即罹災者陳連濤之雇主,而無勞 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刑事法令之適用,合先說明。 四、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依上 開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認定,本件災害原因為罹災者陳連濤所使用之鋁梯頂碰觸絕 緣破壞之電線造成感電。亦即陳連濤於「配電箱(盤)」前馬椅上作業時,配電 箱內一○○安培無熔絲開關負載側(對地電壓二二○伏特左右)最右邊一條二mm 電線破皮,此破皮點分別接觸馬椅頂及配電箱右下方,故電流經由馬椅、罹災者 小腿、罹災者上體手及上半身、配電箱至大地形成一感電迴路。而(一)中華工 程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百威工務所機電站長兼機電小組負責人戊○○於職災現場 機電設施共同作業未連繫、協調、巡視及檢出電氣設備缺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二)盛翔公司工地負責人詹永豊對勞工於作 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四六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 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動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 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暨對於電、熱及其他之能引 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電、熱及其他之能引危害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規定;致勞工陳連濤 感電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等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一定數額之新台幣罰鍰)。然 查: (一)上開「亞太商務會館」工程之各協力廠商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召開之第三次 清安會議中,就送電作出結論:永久設備皆已送電,請各承商注意用電安全, 並不得將臨時電接在正式電盤上。會中漢蕎行公司負責人袁曉民及工地負責人 曾中裕均出席與會,此有會議記錄一件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 業主君華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七)君工字第一三九號備忘錄將上 開會議結論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匯僑公司,並由中華工程公司(百 威工務所)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地盛字第一八八號函通知各協 力廠商,以該所已於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將電力系統bus way已全部送 電測試,請叮嚀所屬員工特別注意施工安全,並不得擅自啟用電力盤體中各開 關,有該公司備忘錄各一件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依 漢蕎行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有參加前開會館永久設備已送電,承商不得在 電盤上臨時接電決議之清安會議,及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通知各承商前情 之情形,則漢蕎行公司之次承攬人南太平洋公司對於工地已正式送電一節,應 已知悉,此觀之證人即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丙○○證稱,事發當日伊公司使用 之臨時電源係從大門口處之臨時配電盤接線而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 (二)發生事故之該配電箱之裝置及一次測部分(即配電箱內部最上方三條電線之配 線。如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上方配電盤圖示)係由莊記公司負責施作,已在案發 前一天完工經測試後,移交給中華工程公司機電小組進行送電等情,此據證人 即時任莊記公司工地主任之甲○○於勞檢處訪談及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九頁),並有勞檢處談話記錄足佐(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而一次測 施作之三條電線係通到總配電室(係呈有電狀態,如前述),在一次測配電箱 內並設有開關,一次測完成後該配電箱即交由盛翔公司施作二次測,即配電箱 內部除上開三條電線以外之配線部分。施作二次測時只要關閉配電箱內之開關 即可施工,完工後將該開關打開即有電流通到用電設備,並經證人即中華工程 公司百威工務所所長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職 業災害報告書所指造成導電之配電箱內最右邊一條二mm電線破皮,即係原審卷 第二一一頁配電盤圖示所指「膠帶包覆處」之電線,固據證人即撰寫上開職業 災害報告書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員乙○○、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目睹過該條破 皮電線之辛○○分別結證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七、十三頁)。但該 條涉嫌造成罹災者感電死亡之裸露電線,於案發時因辛○○為避免發生危險, 除央請他人以膠帶將之包覆外(如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照片所示),並未將之取 下扣案以作為證物,現已不知其下落等情,迭經證人辛○○證陳甚詳。依上開 照片所示,固足認該條裸露電線係從二次測施作之開關處接線而來,但證人辛 ○○於原審證稱,「當時在配電箱內很多電線從無鎔絲開關拉出來,剛開始還 很整齊,出來後因沒拉直所以顯得很凌亂。配電箱沒有加蓋,未注意電線拉到 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足見在該工作場所確有多人從配電箱開 關處拉線用電之情形,但何人在用電則因「未注意電線拉到何處」而不明。證 人即被害人之雇主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丙○○雖證稱,當日伊公司使用之臨時 電源係從大門口處之臨時配電盤所接後再行拉線,因被害人陳連濤當日僅施作 拉線之工程,並未施作電線部分,無須使用電源,所以臨時電源並未接至陳連 濤施作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執以否認有如被告庚○○所指該 裸露電線係被害人自行臨時所接之電線之情事。 (三)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認定,該條裸露之電線為二mm之電線,此與證人辛○○證 稱係一條很細的電線,及案發當日曾目睹過該條破皮電線之現場工作人員己○ ○、丁○○證稱破皮電線規格為二mm之電線等情相符。辛○○並結證稱,「( 原)電盤(內電)線比較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 六頁)。而辛○○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曾提出該原設計之配電圖附 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就所訊「原審庭提之配電圖與原審卷第 二一一頁照片所示之破皮電線規格是否相同?」則據辛○○證稱,「原設計圖 上有三個開關,每一開關可裝配三條電線,每一條電線的規格為八mm」「破皮 電線較二次測設計圖上的電線為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六頁)。依卷附照 片所示(原審卷第二一一頁),配電箱內之電線極為凌亂,該「膠帶包覆」處 之電線確實與配電箱內之其他電線規格不盡相同,但卷查並無盛翔公司有未依 關處拉線用電之情形如前述(如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丙○○即謂其係從另一個 配電盤接線使用臨時電源),證人丙○○雖否認被害人陳連濤有從上開配電箱 臨時接線用電之情事,但並不足以據此即排除係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施工人員 為作業方便所私自之接線行為。凡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定之裸露電線係從盛翔公司所施作之二次測開 關接線出來,即謂該條裸露之電線係屬盛翔公司原施作二次測之配線。乙○○ 、丙○○、甲○○均係以該裸露之電線係位處於二次測施作範圍,因而認定屬 於盛翔公司所有之證詞,既未考慮及上情,自無足取。上訴人庚○○此部分辯 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鑑定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如果這兩條電線是按如勞檢所卷宗照片所 示在配電箱內的話,而且是盛翔的電線,那盛翔就應該要負責任,而中華工程 公司的戊○○是機電部分的現場負責人,所以他也應該負責,因為戊○○負責 對盛翔公司的監工,而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他應該負責現場 的指揮協調聯繫監督的責任。如果那兩條電線是另外拉的,但還是屬於盛翔公 司的,則盛翔公司及戊○○仍應該負責,不影響被告二人的責任認定。可是如 果那兩條電線不是盛翔公司的,則盛翔公司不必負責,而如果百威工務所的辛 ○○沒有派戊○○負責除盛翔公司、漢蕎行及莊記公司以外其他廠商的指揮監 督協調聯繫的工作,則被告戊○○不必負責,應該由中華工程公司的其他人員 負責此部分責任。」、「(如果廠商是擅自從配電箱接電出來而沒有通知機電 小組,致發生災害,是否機電小組有過失?)::如果機電小組是原事業單位 的代表人,則機電小組仍應該要負責,除非那兩條破皮電線不是在機電小組負 責的範圍內。」、「(如果中工公司沒有監工的責任,是否判斷責任的基準因 此會有不同?)如果中工公司不負責監工的責任,則南太平洋公司也應該加入 對陳連濤的死亡負責,中工公司並不因此而免責,除非中工公司能證明該破皮 紅色電線與他們無關,所以即使中工公司不負責監工,中工公司與盛翔公司仍 應該對陳連濤的死亡負責,所以並不影響我們對本案的認定。又本件的一次側 是莊記公司負責施工,且已經施工完成,交給機電小組,所以如果要如辛○○ 所提供的照片(第七號照片)所示對一次側有所改善的話,一定要機電小組的 同意,或者必須要在機電小組的指揮之下施工才有可能做得到,而機電小組是 中工公司負責,所以我認為中工公司應該是知情的,知道該破皮紅色電線是何 人所有,及是何人去整理的,也應該知道該破皮電線的去處。而且盛翔公司施 工的二次側的部份,也經過辛○○派人去改善,該改善的情形及程度類似按照 工程圖說施工,均需要技術工資及材料費,所以辛○○應該是知情的,而且他 們如果不知道一次側、二次側電線及該條破皮紅色電線係何人所有及用途為何 ,他們不敢貿然將該條電線剪除或更改,因為這樣是很危險的事情。」、「: :因該破皮電線屬於盛翔公司所有,若該破皮電線係臨時電線,且不是中工公 司所發包監造的下包所有,則中工公司當然不需要負責。」等語(見原審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但證人辛○○已多次證 稱不知該條破皮電線係何人所連結者及該電線目前下落不明等情。依乙○○所 述如果如何,則會怎樣之設題,並未考慮及盛翔公司二次測施作完成之前,「 亞太商務會館」永久設備皆已送電,並由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通知各承商 「不得擅自啟用電力盤體中各開關」,而二次測配電箱內亦設有開關。及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該條裸露之電線係屬盛翔公司原施作二次測之配線,亦即不無可 能係同一工作場所之施工人員因施工用電之需要,擅自從上開配電箱無鎔絲開 關接線使用之情形,所證上情純屬其個人意見之假設說詞,並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其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與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上訴人戊○○雖係中華工程公司機電小組負責人,但該公司所承建之「 亞太商務會館」永久設備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經業主通知送電,並由該公司百威 工務所通知各承商「不得擅自啟用電力盤體中各開關」,已盡其應注意用電安全 之義務。盛翔公司施作之上開二次測既已測試完成,機電小組依規定送電至該配 電箱並無不合。該配電箱內因設有開關,則施工人員因施工用電之需,違反規定 自行開啟開關拉線接電使用,要非上訴人戊○○所能注意之事。又該條裸露之電 線並非盛翔公司原施作二次測之配線(即與原設計圖之規格不合),不無可能係 其他現場工作人員自行從開關處接線,已如前述,自不能課以上訴人庚○○應負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為偶然之事實所肇致, 實與上訴人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漢蕎行公司與南太平洋公司已與被 害人之家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見相驗 卷第五十四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失察,遽以顯有疑義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及 撰寫該報告之鑑定證人乙○○及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丙○○前開已敘明其不可採 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均緩刑三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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