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撤銷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與綽號「阿文」(或稱「許鴻文」或「ㄏㄨㄥˊㄨㄣ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七號簡瑋龍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因簡瑋龍向其索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甲○○與「阿文」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文」取出其持有重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乙包,交由甲○○無償轉讓與簡瑋龍。嗣後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莊市○○路六十三巷二一弄十號二樓搜索查扣得簡瑋龍持有尚未用盡之該包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再循線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查獲前來之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簡瑋龍之犯行,辯稱當時簡瑋龍向其要安非他命,因其沒有安非他命,簡瑋龍乃向「阿文」索取安非他命,由「阿文」交付安非他命與簡瑋龍,其並未交付安非他命與簡瑋龍,亦未囑咐「阿文」將安非他命交與簡瑋龍等語。惟查:
(一)本案係簡瑋龍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搜索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偵查卷第一頁、第八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訊中雖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然已坦承有拿安非他命與簡瑋龍吸食,但沒有拿錢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隨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供稱「... 當時我朋友許鴻文也一起去,簡瑋龍就跟我要安非他命,我沒有,於是許鴻文給他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沒向他要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當時是簡瑋龍向我要(指安非他命),我沒有,站在朋友立場,我跟『ㄏㄨㄥˊㄨㄣˊ』說『你拿一些東西給他』,但這是請他的,沒有收任何代價。」(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等語;次查證人簡瑋龍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其經營之汽車美容院所給,當時其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被告即給伊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被警查獲時剩下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是由甲○○給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另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是「阿文」將安非他命交與被告,被告再交給伊,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就是被告交付所剩下者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主要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經簡瑋龍持有經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包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簡瑋龍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簡瑋龍曾因積欠其一萬元,欲以家具抵債為其所拒而發生不快等語,然經質諸簡瑋龍並不諱言其事,並堅稱該事發生在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其所述均為實在,不會因家具之事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再參諸被告事後仍與簡瑋龍交往,案發當日亦係簡瑋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隨即前往簡瑋龍住處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警訊筆錄所載),顯見二人並未因此交惡,故被告與簡瑋龍縱曾因此發生不快,亦不足資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證人簡瑋龍於警訊中雖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事後亦曾供稱係以一千元購買,只是一直沒有給錢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或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當時沒說要一千元,是事後所說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或稱當時給我一公克,說是一千元,但我沒給,事後也沒給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或稱「阿文」拿安非他命給被告時,叫被告向其收一千元,但被告交安非他命時未說話,亦未向其收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簡瑋龍關於此部分前後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已難遽以採信,況依其於原審中所述情節以觀,「阿文」雖曾囑咐被告向其收取一千元,然被告並未向其索款,「阿文」亦未再向其索款,憑此亦難認被告與「阿文」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與成年男子「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撤銷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本案扣案由簡瑋龍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四公克),業經被告等轉讓與簡瑋龍所持有,而簡瑋龍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包安非他命自應視簡瑋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結果而為適當之處理,原審不查,將之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已有不當,又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前科係於少年時所犯,而本案其係基於簡瑋龍之主動索討而有轉讓犯行,所轉讓毒品之數量微少,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遽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嫌過重,有失平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本次係因友人簡瑋龍之索討而觸犯刑章,轉讓毒品數量微少,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案發初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簡瑋龍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已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亦係其本身施用所持有之物,亦與本案之轉讓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