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舒正本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丙○○(另案業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基於犯 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一四五號三樓,由丙○○提供其本人照片乙張交給戊○○,經戊○○換貼於「甲 ○○」之身分證而變造之。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六 月初某日),戊○○將上述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者刻製偽造「甲○○」印章二枚交予丙○○,囑其持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 五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支票開戶事宜,丙○○遂於同日在上址冒 用「甲○○」名義,接續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開戶存款申請書上 偽造「甲○○」簽名及蓋用偽造「甲○○」印文各乙枚,在該行支票存款約定書 與支票存款聲明書上各偽造「甲○○」簽名二枚並分別蓋用偽造「甲○○」印文 二枚、印鑑卡上偽造「甲○○」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復行使上開變造「甲○○ 」身分證及支票開戶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聲明書等偽造私文 書申請領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一0二七七號、支票號碼為000 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合計二十五張,丙○○領得該等空白 支票後即交予戊○○。戊○○事後將上開空白支票轉交丁○○(另案業經判處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處理,丁○○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左右,在台北市美麗 華飯店內,另與前揭甲○○印章一枚,轉交予不知上開支票為冒領之陳鸚鵡使用 ,陳鸚鵡並將其中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填入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戊○○復囑託丙○○,持變造「甲○○」身分證及 偽造「甲○○」印章乙枚,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號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起訴事實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在該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 上偽造「甲○○」簽名二枚、蓋用偽造「甲○○」印文三枚,並連續行使該變造 「甲○○」身分證及偽造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請領得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二一一六號、支票號碼為UT0000000號至UT0000000號之 空白支票五十張後,即與戊○○本於共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戊○○冒用「甲○○」名義,就其中票號UT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支票,接續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五 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一萬九千九百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 元,並分別蓋用偽造之「甲○○」印文於上開支票(起訴意旨誤為華南銀行新莊 分行支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四五號三樓將該三張偽造支票同時交 予丙○○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興商業銀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及上述偽造支票三張,丙○ ○事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所餘中興商業銀行帳號二一一六號帳戶之空白支 票四十六張寄回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其中票號UT0000000號支票因 毀損作廢)。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陳明確,並經 丁○○、丙○○等證述甚詳,另有偽造之身分證、中興銀行(誤載為華南銀行) 支票三張及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切結立約書等影本各一份、花蓮企銀永和 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件(附甲○○名義支票開戶資料)為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伊未將偽造之 「甲○○」身分證交給丙○○並指使其前往各銀行開設支票帳戶而領取空白支票 使用,伊對本件毫不知情,係丙○○替伊前合夥人乙○○之債權人討債,因伊未 能告知丙○○關於乙○○之住址及合夥人乙○○應分得之利益交給丙○○,因而 而遷怒於丙○○,丙○○乃勾串丁○○利用伊未居住戶籍地,無從出庭辯明事實 之機會,將上揭偽造身分證、印章、切結立約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推給伊 以卸自己罪責等語。經查: ㈠另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固供稱貼有丙○○照片之偽造「甲○○」 名義之身分證係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並指使伊前往上述之各銀行及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於領得空白支票後交給上訴人使用;另案也已判刑確 定之丁○○於另案偵審中固也供稱上訴人曾將冒用「甲○○」名義,付款人為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之空白支票二十四張,連同「甲○○」印章及「甲○○」為切結 立據人名義之「切結立約書」交付與伊。惟丙○○與丁○○二人於另案警訊、檢 察官初訊之供詞,與彼等上述之供詞先後不符,且彼等上述之供詞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詳情如下: ⑴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身上持有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 「甲○○」為發票人名義、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000000 0號面額一萬九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00 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在台北市○○路被台北市警察局大 同分局警員查獲,當日於警訊時供稱:「「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經由 朋友”阿勇”向我借用六萬五千元,故將身分證抵押在我身上迄今,我在三天 前,持偽造身分證至超商影印二張放在身上皮包」、「我在昨 (23)日下午在 中和市○○路遇到「甲○○」,他將積欠我的六萬五千元,分別以中興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 張支票交付給我,我也當面將身分證歸還給「甲○○」本人」、「交給我支票 之「甲○○」係交付我三張已署押「甲○○」印文之空白支票,除票號000 0000之支票由我填寫到期日及金額一萬九千九百元外,另兩張是我要求「 甲○○」當面填寫的」。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初訊也為大致相同之 供述,並有上述三張支票附卷可稽(影印之偵查卷一0一至一0四、一0五、 一一六、一一七頁)。但經甲○○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否認 上情,並稱伊之身分證未曾借予他人及遺失過(同上卷一0五頁)。丙○○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始改稱:「「甲○○」身分證是以前我上班的公司給 我的,我公司是天龍徵信社,負責人是劉先生,我在去年(指八十五年)九月 正式上班,我去開設「甲○○」的帳戶,公司說帳戶開出來要給我一萬五千, 「甲○○」身分證也是公司給我的」(同上偵查卷一一六、一一七頁)。丙○ ○於原審供稱:「「甲○○」身分證是戊○○在天龍徵信社交給我的,中興銀 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帳戶是戊○○叫我去申請的,三張支票(指丙○○當日被警 查獲後扣案之上述三張支票)是戊○○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已經填寫好了, 第一張支票不是我填的,切結立約書是我寫的」(原審卷八三、八四頁),丙 ○○於嗣後之原審亦均稱其他之支票帳戶亦均係由上訴人指使伊持「甲○○」 之身分證前往各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並領用空白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使用云 云。是丙○○於警訊、檢察官初訊之供詞(未說係上訴人所指使),與其嗣後 原審之供詞(說係上訴人所指使),先後不一致,形式上其與上訴人雖非共同 被告,但同屬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被告,其供詞自應以共同被告之供詞視之, 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不能僅憑其供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將丙○○冒用「甲○○」名義所請領之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第一0二七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一本計二十 四張、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及以「甲○○」名義所立之「切結立約書」 一紙,在臺北市美麗華飯店內,以利用上揭支票從事生意盈餘分紅為條件,交 付予陳鸚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鸚鵡自另案偵查中起即再三陳明在卷,證人 丁○○對於此一事實,亦自始坦承不諱,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 丁○○對於伊持有上開空白支票的來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初次偵查中 供稱:「(問:你的票何來?)有個叫「紅龍」(應係指丙○○)的吳姓說可 投資就拿去投資」、於同年八月八日偵查中也稱:「(問:何來這麼多空白支 票?)「宏榮」給的」(調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六號丁○○偽造有 價證券案影印偵查筆錄,附本院二卷一0三、一一三頁)。足證丁○○於第一 、二次偵查中均供稱該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係冒稱「吳」姓之丙○○所交付。丁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起,迄其偽造有價證券案本院審理止 ,乃改稱伊所持該空白支票及「切結立約書」係上訴人所交付,檢察官並問: 「之前一直說是「宏榮」交給你,為何又改稱是戊○○」,丁○○答稱:「我 是受託要拿去交給人,結果我自己私下交別人」,檢察官再問:「有誰可證明 票、資料等是戊○○交給你?」,丁○○答稱:「沒有」(影印筆錄附本院二 卷)。則丁○○嗣後偵審中之供詞因與之前其在第一、二次偵查中之供詞先後 不符,其亦係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被告,其供詞自應以共同被告之供詞視之, 自亦不能僅憑其供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況據陳鸚鵡於偵查中供稱丁○○ 於交給伊空白支票時同時交「甲○○」名義為切結立據人之「切結立約書」, 其上並貼有「甲○○」名義丙○○照片之身分證影本等語,並有該切結立約書 一紙附卷可憑(影印之偵查卷五四頁)。而丁○○認識丙○○,此為丁○○於 原審所坦承(原審訴緝卷一三0頁),丁○○於偵查中之初訊既稱該空白支票 係丙○○所交付,而其交給陳鸚鵡者並連同上述貼有丙○○照片之「切結立約 書」等,丙○○被警方查獲時,身上又持有貼丙○○照片之「甲○○」之身分 證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也持有「甲○○」之身分證,顯然丁○○所持該 二十四張空白支票及「切結立約書」等均係丙○○交付,應非上訴人所交付, 其於偵查中之初訊始與事實相符。 ㈡丁○○自原審起改稱:伊係受上訴人之託,將該空白支票等物交付陳鸚鵡云云, 但上訴人及陳鸚鵡均否認上訴人曾委託丁○○交付某物,陳鸚鵡並當庭表示伊只 認識丁○○不認識上訴人,丁○○也承認陳鸚鵡確實不認識上訴人(原審訴緝卷 一七八頁、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七九 頁及原審訴緝卷二0二頁所附該判決所載及本院二卷影印筆錄)。丁○○也自承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給陳鸚鵡之空白支票等物係上訴人所委託交付,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既不認識陳鸚鵡,怎會無緣無故將該空白支票委託丁○○交付陳鸚 鵡呢?其目的何在?丁○○於原審始終未能說明。上訴人始終否認認識丁○○, 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做南勢角鑽勘工程時認 識(上訴人),他做承包土質分析,我做大理石外牆、水電,工程上往來認識」 (原審訴緝卷一二九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該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開 工,並八十三年六月即已完工,有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原審訴緝卷 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而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係先期作業,與丁○○承包之大理石 外牆及水電工程係後期工程,並無工程銜接之關係,是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尚 不能證明其確於案發前即與上訴人認識,其既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怎會無緣無 故託其將不惜犯法所冒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也不認識之陳鸚鵡呢?足證其事後於原 審之供詞,顯不合常理。其被另案判刑確定後,因逃避執行,現通緝中,本院數 次傳拘均無效果,致未能再調查其於原審所述之詳情,但僅憑其在原審所述,甚 不合常情,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本院將警方在丙○○身上所查獲之上述三張支票(八十六年偵字五七一0號卷所 附)連同上訴人當庭及平日書寫之筆跡(本院二卷證物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該三張支票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同,有該局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1002910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本院二卷七八頁) 可稽。又丙○○另以偽造「甲○○」身分證、印章,偽造私文書在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支票帳戶,所領出之支票,其中有九張已經兌現,有該社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並附九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本院一卷六五至七四頁、原審訴 緝卷二0九至二一八頁),就上述支票書寫之筆跡特性與卷附證物袋內之上訴人 當庭及平日書寫之筆跡對照比較結果,該支票上之筆跡甚為流利,上訴人之筆跡 比較潦草(尚非故作),且支票背面並未有上訴人之背書,除少數幾張有不知情 之公司背書外,均只有領取人之銀行帳號,足證這些支票與上訴人並無何關係, 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簽發這些支票(原審訴緝卷一八二頁、本審一卷九十頁),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簽發使用丙○○以「甲○○」名義所領出之支票 。 ㈣丙○○於原審供稱:「(問:戊○○給你什麼好處,你才如此做?)他之前欠我 錢未還即薪水,他說申請出來一本二十五張給我三萬元」(原審訴字卷五八頁) 。繼於原審供稱:「三張支票是戊○○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已填寫好了」、「 (問:你為何接受那三張支票做酬勞?)他(指上訴人)本來要給我錢,帳號裡 面有錢,當初是戊○○拿錢給我入帳的」(原審訴緝卷八三、八四頁),查警方 在丙○○身上所查獲並扣案之上述三張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支票,金額分別為一萬 九千九百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合計為六萬九千九百元,與丙○○所稱 申請一本支票報酬三萬元不符,且丙○○稱該帳戶內之錢為其存入,經原審及本 院向中興銀行函查結果,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存次交票一張二萬元 ,該二萬元未經提領,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拒絕往來登記,需提存該二萬元 轉列其他應付款,有中興銀行函並附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可稽(原審訴緝卷二二 七至二三一頁及本院一卷七六至七八頁),除帳戶內根本無六萬九千九百元之存 款,且丙○○明知該支票係其所冒領出之空頭支票,絕對無法兌現,其竟願接受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作為報酬,顯不合常理,足證其證言顯有瑕疵。 ㈤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審供稱:伊事後已將伊在三家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開戶領取所剩餘之空白支票全部退還銀行了,開戶之私章也已交回銀行了(原審 訴字卷五八頁),並有其退回空白支票四十六張(剪下其中之支票號碼貼在一張 紙上)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另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五五七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四四、四五頁)。查丙○○冒用「甲○○」名義 在上述三家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即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等三家開戶,所領用之支票,其中中興銀行新莊分行領 取五十張,其中三張在丙○○身上被查扣,另一張損壞而廢棄,其餘四十六張已 由丙○○退還給中興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領取一本二十四張空白支 票,已由丙○○交給丁○○,再由丁○○交給不知情之陳鸚鵡簽發使用;而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已使用並兌現九張,但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使用簽發出 去,均已如上述。而丙○○又自承所剩之空白支票均已由其退還銀行等,則若依 丙○○事後偵審中所述係上訴人指使伊以偽造「甲○○」之身分冒用其名義開戶 ,所領得之空白支票伊均交給上訴人云云,如係屬實,則對外使用支票及退還「 甲○○」印章及空白支票給銀行之人,何以均非上訴人,而均係丙○○所為,足 證丙○○嗣後偵審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㈥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陸續設立德安地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震印工 程有限公司,承包諸多工程:東華開發公司達觀鎮基樁工程等工程,又震印工程 有限公司曾以七千九百多萬元向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工程用機組,伊公司 所承包者係大型工程,經營營造業,並未經營徵信社而雇用丙○○,迄八十六年 六月間因受營造不景氣之影響,乃改行與友人乙○○等人合資在板橋後站經營生 活百貨廣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工程承攬契約書、進口報單及 發票影本(原審訴緝卷一四一至一五七頁、本院一卷四二頁),經核屬實。乙○ ○因曾向案外人己○○以出售股票予謝某為由而向謝某詐欺鉅款,李某業經被判 處詐欺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可稽(本院二卷一 九頁),上訴人供稱己○○曾到該百貨廣場找伊查詢乙○○之住處,嗣後且委託 丙○○來該百貨廣場查問李某住處,伊因不知乙○○之住處而未能告知,伊乃為 丙○○所遷怒,丙○○並曾恐嚇伊,致丙○○乃於本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偵查 中起,均指稱丙○○至上述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所偽造「甲○○」名義所開設之支 票帳戶,均係伊所指使等語。經傳訊證人己○○也證稱伊告乙○○之前,李某曾 帶伊至該百貨廣場,大約在四年前,伊曾與上訴人見面一次,伊曾去找李某,並 遇到上訴人,但伊未向上訴人查問李某之住處,也不認識丙○○而委託其討債, 李某之債權人約一百人(本院二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雖己○○否認曾委託丙 ○○討債,丙○○也否認曾受人委託討債,但替人討債係流氓行為,一般人不太 可能承認,李某之債權人既然甚多,則丙○○縱未受己○○委託討債,也有可能 受別人委託討債,因上訴人與李某合夥經營該百貨廣場,上訴人陳稱不知李某之 住處,顯未能得到受託向李某討債之丙○○之相信,致丙○○生恨,非無可能。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此為辯,丙○○於偵查中也供稱:「..我曾有扣機叫 劉(指上訴人)要小心點,因他把我害的很慘」(偵查卷七四頁反面),於原審 也供稱:「(問:為何說戊○○害得你很慘?)我來台北二年多,未賺到錢,而 劉又不還我錢」,但上訴人始終否認與丙○○有雇用或其他債務關係。足證丙○ ○與上訴人是有宿怨的,丙○○在案發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警訊、檢察官 初訊關於在其身上查獲之三張支票來源,從未提及係上訴人所交付,嗣因思及與 上訴人之嫌怨,利用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無法收受傳票以到庭辯明之機會,與 丁○○相互勾串,在毫無任何證據之下,共同為上訴人不利之供詞,欲使上訴人 成為共犯或意圖將罪責轉嫁予上訴人,意圖減輕自己之刑責,此由其歷次之供述 內容矛盾且不符常情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上訴人與丙 ○○既有宿怨,自不能僅憑丙○○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八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及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0六號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兩案之判決,雖均認定上訴人係與丙○ ○共同冒用「甲○○」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開設並冒領上述三家銀行及信 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等情。但無非僅憑丙○○及丁○○嗣後偵審中之供 詞為唯一之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指使丙○○前往各銀行 及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之證據,故上述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得作為上 訴人不利之證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只稱伊未曾前往銀行或信用合作社開設 支票帳戶,伊之身分證未借予他人也未遺失,丙○○所持「甲○○」之身分證, 非伊所有,係偽造等情。及其他卷附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中興銀行新莊 分行等開戶資料,也均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除丙○○及丁○○嗣後偵審中之供詞對上訴人不利外,並無其他對上 訴人不利之積極證據,因丙○○與丁○○二人嗣後偵審中所供均與先前偵查中之 供詞不符又不合常情,自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諭知上訴人罪刑,固非 無見,但未為詳查,仔細審酌其二人供詞之真實性,遽僅以丙○○及丁○○事後 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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