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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時許,夥同乙○○、丁○○、戊○○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北縣瑞芳後火車站前,向丙○○催討前述賭債,並由丁○○、戊○○持於附近拾得之木棍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阻止丙○○離開,再由乙○○駕車,強押丙○○上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佛慈禪寺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復由乙○○、丁○○自丙○○身上強行取走新台幣四萬元償債後,將丙○○載回瑞芳後火車站始離開。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係渠等當日遇見丙○○後,甲○○即向其催討債務,丙○○本欲離去,經丁○○、戊○○以木棍阻止丙○○離去,丙○○即主動要求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佛慈禪寺談判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復質諸被告等四人之供詞前述齟齬,尚非無疑,諸如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看見告訴人(丙○○)從巷子走出來,林過去和他講說告訴人票都沒有兌現,我沒有過去我離他們約十公尺,我在和朋友聊天,顏、羅看他們有爭執便走過去,我還是和朋友在聊天沒有過去,顏、羅二人在工地撿起木棍打告訴人的腳將他絆倒,林站在旁邊看,告訴人說要到別的地方談,甲○○說好就離開後站,他們四人就先帶告訴人去土地公廟那裡,看見很多人在洗車,就繼續往上走,他們快講完時,林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二十三頁)。又據被告甲○○供稱「‧‧‧在巷子內遇見告訴人,我問他欠我錢如何處理,他沒說話好像要跑這樣子,那時倪在我後面七、八公尺左右並沒有過來,那時倪、羅、顏三人在一起。顏、羅過來將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有掙扎,他們用手及五金行旁撿的木棍打了告訴人幾下,告訴人說在這裡很多人不好看,本來要去瑞芳國中,因國中人太多所以就到佛祖廟,到瑞芳國中是倪開車載我們四人,到佛祖廟旁顏、羅在車上,我和倪及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說壹個月還我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另被告丁○○供稱「那天我和羅去出早餐時,在瑞芳車站前遇見林和倪在一起,我想順路讓他載回家,剛好看見告訴人和林聊天,林好像要逃跑的樣子,我們三人站在車旁邊,離他們約二、三百公尺,我看見林和告訴人在拉扯,我和羅跑過去,在五金行地上撿起直徑約五公分、長度一百公分的木棍,我用木棍插在告訴人的腳前面,告訴人自己碰到棍子跌倒,後來告訴人說要到沒有人的地方去講,林那時在拉我們,告訴人自己上車,倪開車順路到瑞芳國中後面,我和羅在車上,倪、林、告訴人下車談,他們談了約一、二十分鐘,後來倪開車下山‧‧‧」等語(見原審第二十四頁)。又被告戊○○供稱「那天我和顏在瑞芳車站前站吃早點遇見倪,到了後站看見林和告訴人在一起拉扯,我不認識林,但我認識顏,我見顏上去幫忙,所以我也跟上去,因告訴人想跑,所以我們用五金行的木棍從旁邊打告訴人的小腿約有二、三下,是為了要絆倒他,我不知顏打了幾下,木棍約五十公分左右,直徑約十公分左右,我們絆倒告訴人時,我沒有注意到林在做什麼,告訴人說這裡人多不要談事情,後來他和我們座車到瑞芳山上後面的一間佛堂,我們四人坐計程車上去,中間沒有停,到了之後我們四人都下車,到了三分鐘倪也到,在三分鐘之內我們就站在那裡,倪到後,我和顏就到倪的車上坐,我沒有看到他們三人在做什麼,我沒有看見林、倪用鐵鍊將告訴人綁起來,也沒有看見林動手搜告訴人身上的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此,觀諸被告四人所供,就案發當日如何至佛慈禪寺、係共同或分別前往及途中是否停留各節,均有出入,而互有推諉,渠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再者,被害人(即告訴人)既在人群攜來攘往之瑞芳火車站後站前,見到被告等即猶欲逃跑,而遭被告等棍棒毆打,則焉有如被告所辯,於遭被告等四人暴力相向後,反倒主動提議隻身與被告四人共同前往人煙稀少之佛慈禪寺山上之理?此與社會一般常理有悖,且被告等四人,若非主動以暴力要挾至佛慈禪寺,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實難隻身出於主動要求,抑有進者,質諸被害人丙○○(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你被打之前何時何人去恐嚇你?)在打前一、二個月甲○○及丁○○到我家來,在我家及外面叫我還錢,有鄰居看到,必要時可以叫鄰居來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甲○○之前已有追討賭債之事實,且告訴人亦事先早已知悉此情,故於見到被告渠等人多勢眾而欲逃跑,更無可能主動請求至佛慈禪寺談判。

二、再者,渠等被告雖辯稱在佛慈禪寺前,係被害人主動拿出四萬元償債,惟被害人若願自動償還被告甲○○賭債,於瑞芳後火車站前即可為之,何須待至人煙稀少之山上後,方主動償還被告等該四萬元之賭債?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常理,且若非被告渠等暴力相向及其挾持至佛慈禪寺,又何來嗣後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所辯,均係畏罪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持棍棒毆打丙○○以阻止其離開,強押其上車至佛慈禪寺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再被告甲○○、乙○○、丁○○、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強押被害人至偏僻山區之目的,係在為被告甲○○索討賭債,雖賭債為自然債務,惟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強盜罪成立之餘地。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甲○○、乙○○、丁○○、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為索討賭債,竟於人來人往之瑞芳後火車站前,公然逞兇,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渠等四人上訴意旨均稱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旨,而係由告訴人自己邀甲○○或稱係告訴人自己說那裡人多不好看,而要到沒有人的地方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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