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 當事人甲○○、陳鄭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辯人 陳鄭權 被 告 戊○○ 右五被告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一二、七六三三、八三二七、一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桃園縣新屋鄉鄉長,戊○○則係該鄉鄉公所祕書,黃智武(此人 部分由原審另作處理)為該鄉鄉公所祕書室課員,壬○○為該鄉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經辦新屋鄉 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丁○○係美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美雅公司)實際負 責人(登記名義人為丁○○之妻葉邱富美),己○○則係壢都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新屋鄉鄉長乙職後,即思藉經辦公 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乃與戊○○、黃智武及壬○○三人共同基於將 新屋鄉鄉公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交由指定廠商承攬而為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先由甲○○將原係該鄉鄉公所職等為委任之農業技士戊○○,調升 為荐任七至八職等,任命其擔任該鄉鄉公所祕書乙職,並授權其負責主持公用 工程發包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手喻將原在該鄉鄉公所財政課辦理遺 產稅、舊欠稅執行及公庫業務之課員黃智武(按黃智武係甲○○母親陳黃蘭妹 兄弟,為甲○○母舅),調至該鄉鄉公所建設課專辦該鄉鄉公所公用工程發包 業務並負責與每一發包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聯繫,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再以手喻 將黃智武調至祕書室(同年七月十五日生效),仍專辦該鄉鄉公所公用工程發 包業務,甲○○等四名公務員為遂其經辦公用工程為舞弊之情事,使渠等所經 辦之公用工程,能規避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四點:「營繕工程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包括二百五十萬元),未達二千五百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之規 定,由甲○○、戊○○、黃智武及壬○○四人主導將所經辦之公用工程,切割 成每一標工程款均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即所謂小型零星工程),以適用上開 注意事項第五點:「營繕工程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萬元),得由 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而由甲○○就每一工程 指定特定廠商前來比價,進而將渠等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承攬,繼 於每一公用工程發包之際,甲○○、戊○○、壬○○及黃智武四人,復分別與 丁○○、己○○及佳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隆昌等被指定參與比價及內定得 標廠商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己○○或陳隆昌等內定得 標廠商將自行覓得熟稔而與甲○○等四名公務員及丁○○、己○○等內定得標 廠商分別就聯合(圍標)行為之廠商名稱一家或二家告知黃智武,由黃智武於 每一工程發包(開標)比價前,擬具簽呈,載明所發包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地點及參與比價之廠商家數及其名稱,行文給建設課課長壬○○、財政課課長 彭煥錦、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及祕書室祕書戊○○會簽後,再由黃智武自己或委 由不知情之祕書室僱員張美珠或蔡美貞、張宜景三人通知丁○○及己○○等內 定得標廠商之負責人前來領取標單並告以開標日期,迨開標比價日,丁○○、 己○○等內定得標廠商之負責人先行親自或委由不知情員工將所有參與比價廠 商之相關證件資料及估價單交予黃智武,再由黃智武持往該鄉公所二樓會議室 ,由戊○○主持啟封比價程序,並由黃智武、壬○○及與其不具有犯意聯絡之 財政課課長彭煥錦、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及戊○○,就丁○○及己○○等人所出 具之所有參與比價廠商之相關證照文件及估價單作形式上之資格標及價格標審 查,並利用不知得標廠商早已內定之張美珠或蔡美貞、張宜景製作不實比價紀 錄表之公文書,於該比價紀錄表上註明得標之廠商,而丁○○、己○○及陳隆 昌等所有內定得標廠商以此方式所標得之每一件工程之投標金額,絕大部分均 與核定底價相距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陪標(參與圍標)廠 商之投標金額則均高於核底定價數萬元不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 六年三月間止,美雅公司、壢都營造有限公司、佳建營造有限公司、慶榮營造 有限公司、華星土木包工業、昇勇土木包工業、明偉營造有限公司、昱盛營造 有限公司、榮泰營造有限公司、成益營造有限公司、樺成營造有限公司、雙弘 土木包工業,分別與其熟稔之廠商,於新屋鄉公所所經辦每一公用工程發包前 ,就同一水平競爭之所有投標廠商(事業)共同以圍標之聯合方式,決定得標 廠商,而彼此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各內定得標公司(事業),以與核定底價 極相近、甚或完全相同之金額圍得之工程件數依序為三十件、九件、三十件、 三十四件、十七件、十三件、二十五件、十三件、十件、十二件、十二件,所 圍標之工程總件數共計二百零六件,足以影響營造業供需之市場功能,而甲○ ○、戊○○、黃智武、壬○○四人,就新屋鄉鄉公所所經辦之公用工程,藉事 先將其切割為二百五十萬以下之小型工程,並指定得標廠商以圍標之方式,共 同予以舞弊,其工程款高達三億餘元(上列各廠商所圍標之工程名稱、開標日 期、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參與圍標之陪標廠商及其投標金額比較,詳如附表 一之一至十二之二)。 ㈡甲○○對於其所經辦之新屋鄉鄉公所之公用工程藉與廠商間以圍標方式為舞弊 之情事後,即基於收受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由美雅公司負責人丁○○,以該公司之名義,將工 程回扣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甲○○在新屋農會帳號為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收受佳建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隆昌及黃怡菁夫婦,以陳隆昌、黃怡菁及佳建營造有限公司之 名義,將工程回扣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甲 ○○在新屋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收受上開三筆工程回扣;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丁○○ 於支付其兩人所合夥購買之土地價金予出賣人時,以將工程回扣五十萬元抵償 甲○○應分擔之部分買賣價金方式,收受丁○○所交付之工程回扣五十萬元; 另在美雅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公司以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所標得之新屋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再以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轉承攬予壢 都營造有限公司,於該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美雅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丁○○與壢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街十六號丁○○住處結算工程款時,由丁○○將應給付予己○○之工程款一百 四十七萬二千元中,扣除三十萬元之回扣予甲○○,實際上僅給付己○○一百 一十七萬二千元,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丁○○始利用不知情之葉邱富 美,將該三十萬元之工程回扣,以現金送至甲○○家中,交予甲○○,總計甲 ○○收受之工程回扣達四百三十萬元(甲○○收受工程回扣之金額、時間、方 式,詳如附表十四)。因認被告甲○○、戊○○、壬○○均涉有共同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之情事罪嫌及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另被告丁○○、己○○涉有共同連續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壬○○等人涉有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及收取回 扣、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丁○○、己○○二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 因被告甲○○、戊○○、壬○○等人所經辦之附表一之一至十二之二之公共工程 共計二百零六件,率為村道、農路及柏油路面與排水溝改善工程,核定之底價均 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且得標廠商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相距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 ,甚或完全相同,而未得標廠商之標價則均高於核定底價,故推論渠等係先主導 將前揭工程費用切割成每一標工程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規避桃園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 第四點「營繕工程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 公開比價」之規定,繼適用注意事項第五點「營繕工程未達二百五十萬元,得由 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通知內定廠商並洩漏底價 ,而由內定廠商自行尋找陪標廠商參與比價(圍標)後,明知係內定廠商與陪標 廠商圍標工程,仍於開標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紀錄,事後再以得標廠商美 雅公司負責人丁○○、佳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隆昌、黃怡菁夫婦,均有不明 之款項匯入甲○○於農會帳戶內,而渠等均無法明確交待款項來往之緣由,因認 該等款項均屬工程回扣款為論據。 三、原審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本件訊據被告甲○○、戊○○、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公共工程之發包,其底價之核定、比價廠商之指定,均依 行政授權委由秘書戊○○、發包中心主任黃智武處理,伊並不過問,僅開標時 ,適秘書不在,始由伊於比價紀錄表上簽名底價之核定」「伊與丁○○自七十 五年間起即合夥土地買賣,彼此有金錢往來,於八十二年間亦曾簽發支票借款 予陳隆昌、黃怡菁,其三人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其帳戶,係為償還欠款,並 非支付工程回扣」等語;被告戊○○辯稱:「小型工程之比價廠商均由承辦人 員黃智武通知、接洽,伊未曾介入,僅於開標時審查價格標並於開標結果紀錄 表核算,宣布得標廠商」等語;被告壬○○辯稱:「鄉長到任後,即另行成立 工程發包中心,由黃智武經辦工程發包業務,所有廠商之擬定及通知都由黃智 武決定,建設課僅形式上受通知照會而已」等語。 ㈢經查: ⒈地方工程建設所需經費頗多,由於鄉自有財源有限,故均有賴上級政府之補 助,此觀諸卷附桃園縣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計劃表即明,而上級補助建 設經費,則有據鄉長依村民之反應或民意代表向上級單位爭取而來,迨上級 單位准予補助後,即由建設課人員會同村長,依據核定之該項工程額度,實 地測設。由於各村經費爭取不易,對所爭得之補助款都要求設計人員全數設 計,所以有一件中數小段之情形。或因核定之經費不足而有先施道路邊溝、 駁崁、路基者,俟路基穩固有經費時,再行鋪設柏油,或因經費核定之時差 ,經費來源不同,致事實上無法合併等情,業據被告壬○○即新屋鄉建設課 課長陳述明確,並與證人范瑞丹(曾任新屋鄉主計主任)證述相符,且此乃 關於地方建設經費之取得及如何執行所為事實上陳述,並無價值判斷在內, 自值採信。從而地方公用工程,是依各村之需要往上呈報,並非鄉長由上往 下主導,且上級政府補助款多少,亦顯非地方首長所能掌控。又工程預算之 編列是由鄉公所建設課會同村長等現場勘查,測量後由建設課之工程員負責 設計,計算工程數量及繪製書圖、核計工程費,編列預算書後,送交技士複 核後,呈交建設課課長核章,再會財政、主計單位,送鄉長決行,須經層層 負責始能完成工程預算書,亦據被告壬○○供述明確,是地方公用工程項目 既非鄉長由上往下主導,經費之來源及數額非其所能掌控,而工程預書之金 額,亦係由鄉公所內專業人士分層負責核章完成,鄉長無權干涉,故應無切 割工程,以規避法令之情。 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壬○○等公務員於經辦公共工程時涉有洩漏 底價,並明知廠商圍標而故意放水之舞弊行為,係以起訴書(下同)附表一 至附表十二所示得標廠商之得標底價與核定底價相距,均在五百元至六千元 之間,且未得標之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之情事,相較於附表十三所示同 時期其他得標廠商之得標底價均低於核定底價在數十萬元以上,且未得標之 廠商之標價,多數均低於核定底價之情形,有極大明顯之不同,及共犯被告 丁○○即美雅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時供述:「我向縣長說那些工程,向他爭 取到二分之一經費,再由鄉公所發文予省政府爭取補助款,之前我們有作工 程概算」「我們先弄好工程概算表,有經農民蓋好同意章。村民作路的會自 行去找鄉公所,由鄉民會同村長呈報鄉○○○○○村○○○○道路,而公文 上去縣政府,我們再去請縣長幫忙,另外也透過省議員爭取」「鄉公所報准 縣政府後,鄉公所會叫人設計算多少錢,由顧問公司估算工程費,再報予縣 政府,再核准經費後由鄉公所公開比價」「一開始報給縣政府核備下來時, 鄉公所人員會知道何人爭取的,因縣長批示會註明該案由何議員爭取。」「 由概算表即可得知由那一家營造商爭取到,之後鄉公所會通知我,我再去找 二家廠商來陪標,實際上已內定工程應讓我來做了」「黃智武會通知我去拿 標單,我們填妥後再交予黃智武,他事先即已知道由那一家得標」「三家營 造商間,會互相溝通,怎麼寫,且那些東西多少錢,大家都清楚,單價我們 都知道,我們做過一次,於合約上即可明瞭各項鄉公所工程之單價,我們可 由上一次的單價算出來土、石方,因鄉公所之單價一成不變」「黃智武通知 我,我才自己拿著招標比價單給另二家廠商蓋章填妥後,那二家寫的一定要 高於底價,我再持三份比價單去鄉公所比價」「甲○○、戊○○都知道這種 發包過程」等語為依據。惟縱然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得標廠商之得標底價 與核定底價相距,均在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且未得標之廠商標價均高於核 定底價,相較於附表十三所示同時期其他得標廠商之得標底價均低於核定底 價在數十萬元以上,且未得標之廠商之標價多數均低於核定底價之情形,固 然有極大明顯之不同,然依扣案所得之新屋鄉公所對外招標廠商承作公共工 程時,給予廠商之工程估價單上,均已先就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所需數量載 明,是廠商根據以往承包相類工程之經驗及建材之市場價格,並參考省府公 報公告之材料單價,再加以一般公用工程公家機關要求比價廠商所提出之押 標金約是工程款之一成,應可推算出工程價款,而廠商既可推算出工程底價 大約多少,則彼此間為免削價競爭(此即附表十三所示之情形),單方面( 相對於政府機關而言)事先排定何項工程由何人承作,繼而相互約束,決定 投標金額,壟斷工程底價,便可達圍標工程之目的,如此即無須公務人員洩 漏底價以資配合。且依證人丁○○前引供述:「三家營造商間,會互相溝通 ,怎麼寫,且那些東西多少錢,大家都清楚,單價我們都知道,我們做過一 次,於合約上即可明瞭各項鄉公所工程之單價,我們可由上一次的單價算出 來土、石方,因鄉公所之單價一成不變」等語,亦同申其所標得工程之底價 係自行算出,而非從承辦人員洩漏得知。又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各得標廠商之 得標價格與核定底價相差多數在四千至八千元之間,最高有達一萬三千元, 無差距者僅一件,故果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則圍標廠商儘可全部相差一、二 千元得標,鮮無因此而少獲得標價之理,又依附表一之十二所示,未得標廠 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得標廠商之標價則均低於核定底價一情,可 知圍標廠商間如此書寫金額之目的,無非在確保內定廠商得以順利得標,然 若事先知曉底價,內定廠商已確定能得標,則圍標廠商間自無另採取陪標廠 商之投標金額,均填寫超過核定底價之保險措施之必要,此反足徵圍標廠商 對於工程底價並非精確地知道數據為何,是比較附表一至附表十二與附表十 三兩者相異之處,僅足以證明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參與競標廠商有圍標工程 之嫌,惟尚不足證明必有洩漏底價之情事。次查,證人對於其親眼所見、親 耳所聞之歷史事實,為描述性之陳述,而非摻有個人主觀之判斷,其陳述自 可採信,若所陳述之事實有個人主觀判斷在內,即須斟酌其據以判斷之客觀 事實是否存在、真實與否,始可採信其供述,否則即屬證人單純之臆測、擬 制之詞,自難採為證據。而對於某特定事件知道與否,乃屬人類內在主觀上 之事實,非外人所能得悉,勢須經由外界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始能判斷行為 人對於某特定之事件其主觀上之知與否,要不得單憑證人供述某人對於某事 件知情,該某人即必然知悉某事件。因此共犯被告丁○○雖稱被告甲○○、 戊○○知悉工程發包有內定廠商,然其究依據何種客觀事實:例如係其曾親 口告知被告甲○○、戊○○其為內定廠商,或該圍標工程係其與渠等共謀為 之,則未言及於此,且其於偵訊時尚曾供述:「我從未向鄉長要求那項工程 給我做」(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案卷第五十頁),參以被告甲○○ 、戊○○、壬○○前揭辯解均意指不知有圍標情事,公訴人所指之共犯黃智 武即發包中心主任亦未曾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供述,從而共同被 告丁○○供稱被告甲○○、戊○○知悉發包工程有內定廠商云云,核為其個 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甲○○、戊○○、壬○○犯罪認定之基 礎。又依證人陳隆昌、黃怡菁即附表三佳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之供 述並參閱附表四圍標廠商慶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桂香、附表五華新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辛○○、附表六昇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吉勇等人於公訴人另 案偵辦黃智武、陳隆昌、黃怡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八十六年偵字 第一二一三一號案卷)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渠等均未言及被告甲○○、戊○ ○知悉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各公用工程招標有廠商圍標,而圍標工程乃廠商一 方內部行為,前已述及,故被告甲○○、戊○○、壬○○未必知悉其情,此 外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壬○○明知有圍標工程之情事, 自不得僅憑丁○○無證據力之供述及得標廠商得標金額接近底價一事,遽指 渠等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退步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 ,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 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 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 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 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 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 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 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 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 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 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刑事法律專題究(十三)第七十九頁至八 十一頁,可資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甲○○經辦公用工程有收受工程回扣犯行,係以⑴承包廠商丁 ○○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二月十七日標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之工程 ,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在新屋鄉農會帳戶。⑵被告丁○○先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九日、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標得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之公用工程後,即於隔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替被告甲○○支付買土 地價金五十萬元。⑶佳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隆昌、黃怡菁夫婦,分別於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分別以 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 入被告甲○○前述帳戶內後,即標得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九件工程。⑷被告丁 ○○將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得之工程,以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轉包 予被告己○○,迨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丁○○將應給付己 ○○之工程款,扣除三十萬元,簽發支票予己○○,並於支票存根註明「鄉 長300000」等為論據。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收取回扣,乃屬 重大貪污行為,刑責甚重,參以被告丁○○、陳隆昌、黃怡菁等人復因承包 新屋鄉公共工程而與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故若果有交付工 程回扣情事,基於犯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恐留下蛛絲馬跡,甚且 易使人不當聯想之金錢往來,亦當極力禁止,以免落人口實,此由附表四至 附表十二所示其他九家同遭公訴人指為內定廠商之營造業者,均無款項進出 被告甲○○帳戶一節即明斯理,故渠等竟毫不避諱,利用必留存資料供人查 尋之金融系統支付不法利益,實令人難以置信。次查,公訴人認案外人陳隆 昌、黃怡菁前揭支付之款項,係就其標得之工程概括性地給予工程回扣,然 比對前揭三筆款項之轉帳日期,有在尚未標得公共工程之前,其最後一筆匯 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距最後二筆工程得標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相差甚 且幾達一年,顯與一般支付「回扣」之方式,係採「按件計酬」「後付回扣 」之方式不相吻合,則被告甲○○果有收取工程回扣,何以收取方式要有所 區別,亦令人難解。又查,被告丁○○開具用以支付被告己○○工程款之支 票存根雖有「鄉長300000」之註記,然有此註記並非即表示被告甲○ ○已取得該筆款項,且被告丁○○亦否認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甲○○(偵卷 八十六年他字第二八五號五十頁背面),嗣於原審復坦承該筆款項為其私用 花掉。再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替被告甲○○ 支付購買土地所應給付之價金五十萬元之方式,支付工程回扣款,係以其二 人於偵訊時均供承有該筆借款,但其二人所稱該筆款項已清償及被告甲○○ 供稱有差遣司機陳德發持現金匯入丁○○之帳戶等情,為證人陳德發所否認 為憑。然該筆借款僅被告丁○○、甲○○二人空言有此借款,並無土地買賣 契約為憑,且被告丁○○就此次土地買賣如何支付價金,即如何借款予被告 甲○○,復供稱共開具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或二張),其中五十萬元為借 予被告甲○○之款項,亦經查閱本案所查扣被告丁○○之妻葉邱富美及美雅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或前後數日有被提 領三百萬元之紀錄,因此公訴人先憑被告二人之空言,假設有借款之前提, 再以已還款不實為由,推斷該虛無之借款事實存在,進而認定即屬工程回扣 ,顯然陷入謬誤之循環論證,自無可取。被告甲○○對於前揭金錢往來,縱 使無法交待清楚來源,但在證據邏輯推演上並無法以此即可逕認該等匯入被 告甲○○帳戶之金錢即必屬工程回扣款,蓋鄉長綜理全鄉業務,種類繁多, 該等款項亦有可能為其從事與公用工程全然無關之其他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所收取之代價,因此單憑被告丁○○、陳隆昌、黃怡菁與被告甲○○ 間有不清楚之金錢往來,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收取工程回扣之不法情 事。 ⒋比價紀錄表本質上僅係屬於一種行政程序上之證明資格,主要乃係用以證明 各件工程發包已經過有廠商比價之作業程序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 商承攬之程序證明,至於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有無欲為真正投標之意思, 則係屬已入於實質上之內層次問題,亦不能僅以程序上之比價紀錄表資料來 證明之,故比價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有無已足生損害之不實情事,亦僅須 要為形式之稽查即可,並不必要進入於實質上審認之層次探究之。第查,本 案公用工程,比價紀錄表之登載內容,乃係表示已有廠商之比價程序經過, 包括工程係屬於第幾次比價,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標價、順位、得標等,既 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應推認程序真實,雖此等 比價資料均僅為壟斷標價以達其高價得標工程之目的,惟就形式上言,本案 附表一至十二所列各項公用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與比價廠商名義 人、投標價格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仍然係屬兩相符合 ,無何登載不實,且業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亦 應推認比價程序真實進行,此外又不能證明比價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 損害之不真切或不存在之虛偽不實登載,尚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之 登載不實文書罪問題。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多為情況證據或推測之詞,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所引各判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尚 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罪,爰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復說明公訴人請求併辦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被告甲○○凟職、貪污案卷,即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即雅美公司負責人丁○○在偵查中已供稱:「我向縣 長說那些工程,向他爭取到二分之一經費,再由鄉公所發文予省政府爭取補助款 ,之前我們有作工程概算」「我們先弄好工程概算表,有經農民蓋好同意章。村 民作路的會自行去找鄉公所,由鄉民會同村長呈報鄉○○○○○村○○○○道路 ,而公文上去縣政府,我們再去請縣長幫忙,另外也透過省議員爭取」「鄉公所 報准縣政府後,鄉公所會叫人設計算多少錢,由顧問公司估算工程費,再報予縣 政府,再核准經費後由鄉公所公開比價」「一開始報給縣政府核備下來時,鄉公 所人員會知道何人爭取的,因縣長批示會註明該案由何議員爭取。由概算表即可 得知由那一家營造商爭取到,之後鄉公所會通知我,我再去找二家廠商來陪標, 實際上已內定工程應讓我來做了」「黃智武會通知我去拿標單,我們填妥後再交 予黃智武,他事先即已知道由那一家得標」「三家營造商間,會互相溝通,怎麼 寫,且那些東西多少錢,大家都清楚,單價我們都知道,我們做過一次,於合約 上即可明瞭各項鄉公所工程之單價,我們可由上一次的單價算出來土、石方,因 鄉公所之單價一成不變」「黃智武通知我,我才自己拿著招標比價單給另二家廠 商蓋章填妥後,那二家寫的一定要,我再持三份比價單去鄉公所比價」「甲○○ 、戊○○都知道這種情形」等情,並參諸該被告開具用以支付另被告己○○工程 款之支票存根載有「鄉長300000」之註記,且被告甲○○、丁○○及己○ ○三人就該三十萬元之用途,及是否借款?如為借款,是否已清償?及其清償方 式,於偵查中所陳顯然不一,從而,確係被告甲○○經由被告丁○○向被告己○ ○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而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復長達近四年之久, 以被告等在審判中否認有何不法情事,及被告甲○○所有與丁○○等營造廠商之 金錢往來均屬借貸或土地投資款,且均已返還,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及判決,顯有違常情云云。 五、㈠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 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性規定,例 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均 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 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本件相關之八十三、四年度桃園縣新屋鄉公共工程建設經費係由主計室先將衡 量表發予各科(課)室,會總務科(課),再由歲入資料得知一年收入多少, 再看歲出多少,增減各單位之編列項目,而後編大項目,以整鄉為主,除預算 外,尚有補助收入可供運用,一由民意代表爭取而得之財源,另一由鄉公所發 文,向上級索取經費,至於具體工程係由建設課至實地勘查,再依具體細目列 出,送發包中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比價為之,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則公開招標 ,如建設課人員說明有地主不肯免費(按即無償)任由鄉公所施作工程時,只 能就現場實地測量設計,以決定工程大小,並非將工程分段發包、施作,已經 該鄉當時之統計室主任范瑞丹供證綦詳(原審卷二八五至二八六頁),衡以地 方與中央政府常為統籌分配款多所爭執,時經媒體報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 足見被告壬○○所辯該鄉建設工程經費來源及之所以發生分段施作,尚非無因 等語,勘信為真。 ㈢新屋鄉有關工程發包之比價事宜,均非鄉長即被告甲○○親自處理或具體指示 辦理,而係交由祕書室課員兼發包中心主任黃智武負責,已經共同被告戊○○ (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財政課長彭煥錦(他卷一0四頁反面 )、實際負責發包文書事宜之臨時人員張美珠(六六一二號偵卷三六八至三七 0頁)一致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甲○○否認主導工程發包,辯稱工程之事伊不 明就裡,未曾插手等語,核屬可信。 ㈣該鄉工程於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係由黃智武事先按包商之能力、特長予以分 組建檔,就該檔案中找出適當之數家,指示張美珠通知前來比價,由被告戊○ ○主持比價會議,相關之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派員會同,如有不 足家數比價,即予廢棄,已經分別由張美珠、彭煥錦、范瑞丹供明在卷,核與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 價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違(參見六六一二號偵卷三六0至三六三頁),足見被告 戊○○、壬○○辯稱其經辦之工程發包事宜係依規定處理,尚屬可採。 ㈤本案之癥結係在於被告丁○○在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各被告之供述是否可 採?及有關其經營之美雅公司支票存根所載「鄉長三00、000」是否致送 被告甲○○回扣之紀錄?該被告丁○○在調、偵查中係供陳其包得新屋鄉建設 工程之前,早知自己會得標,故會找相關廠商陪標,以表面上符合比價規定, 事後並致送回扣予鄉長云云。惟其在歷審中已說明伊所標得工程之底價均係自 行算出,而非從承辦(公務)人員洩漏得知,又依扣案之工程估價單顯示,其 上均載明工程施工項目及每一施工項目所需材料、人工營建費用等之數量,從 而參與比價之廠商均得根據以往承包相類似工程之經驗,並參照臺灣省政府公 報公告之材料、人工、物料之單價,暨公家機關、公用工程招標或比價時,通 常將押標金定為工程款之一成等資訊,而精確推算出公用工程之核定底價,無 須由承辦公務人員洩漏底價以資配合。且各廠商間彼此為避免削價競爭致無利 可圖,乃透過協商相互約束,排定參與廠商得標順序,而有陪標情形發生,並 不悖於事理,伊雖與鄉長互有借貸,早已清償,但伊絕無因標工程之事而致送 鄉長金錢之情等語。 ㈥遍查全卷,除被告丁○○前開調、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利於各被告外,別無其 他積極事證,該項供述證據在審理中既有合理之說明,是其先前所為表面上不 利之供述證據是否可採,自應進一步查明。事實上,參與比價之廠商巨鑽營造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銀圓供稱:「(得標底價你是如何算出來?)根據我作 工程的方法算出來。」(一二三二二號偵查卷一一一頁反面)、華星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辛○○供稱:「(工程如何得標?)我是去領標單,估算後填好標單 寄去,小工程不用郵寄,就拿到鄉公所發包室小姐收。」「(為何你得標,陪 標的廠商均是固定的二、三家?)我也不知道。」「(是否事先知道底價?) 不知道。」「(為何每次得標底價均相差數千元?)我是用算出來的。」(同 上偵卷一四三頁)昇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吉勇供稱:「(估價單如何算法? )單價大都是固定的。」(同上偵卷一四四頁)慶榮營造廠負責人黃桂香供稱 :「(比價妳如何算出來?)因我有多年經驗,大都能捉住底價。」「(通常 你比價與底價差多少?)我比價差不多與底價很接近。」(同上偵卷一四九、 一五0頁)均證稱有關工程之比價價格係根據自家經驗估算,並非由承辦公務 之人員洩漏底價,且衡諸實際,各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成本如何,本有一定之 客觀標準,所相差者僅屬行政管理之控制,此為營造業公認之事實,不能因得 標金額與底價相近,即遽認底價事先外洩。本院再傳喚華星土木業負責人辛○ ○、榮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子○○一致證稱伊 等所標新屋鄉公所建設工程均未見圍標、陪標情形,亦未送回扣予承辦公務員 (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昇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上銓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詞(本 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筆錄),益見被告丁○○在調、偵查中所述部分不完 足、部分不實在,尚難資為不利於各被告之證據。 ㈦本件較具爭議性之金錢往來,除原審判決所持理由詳見前述外,茲復以附表十 五說明之,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收取回扣,係出於誤會。㈧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屬情況證據,尚不能指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 明方法,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勾結營私而於經辦公 用工程時收取回扣或浮報價額數量或偷工減料或以假亂真等其他舞弊及偽造文 書等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十五: ┌─┬─────┬─┬────┬───────┬────────────┐ │編│原起訴書附│金│實際收受│ │ │ │ │表十三編號│ │原因 │證明(交付方式)│ 證 據 │ │ │及所認收受│ │ │ │ │ │號│回扣日期 │額│ │ │ │ ├─┼─────┼─┼────┼───────┼────────────┤ │A│① │叁│丁○○於│甲○○簽發新屋│①上開二紙支票,已由葉正│ │ │八十四年四│拾│八十三年│鄉農會帳號一一│ 俊交付其妻葉邱富美存入│ │ │月十三日 │萬│二月十五│-00七二-七│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 │ │ │元│日及同年│0之支票兩張:│ 分行000000000│ │ │ │ │三月十日│票號:一六九四│ 二00號帳戶提領(原審│ │ │ │ │向甲○○│三一號(日期為│ 卷一六八、一六九頁) │ │ │ │ │借款各伍│八十三年二月十│②上開支票二張影本,被告│ │ │ │ │拾萬元 │五日) │ 已從農會影印呈庭,可證│ │ │ │ │ │票號:一六九四│ 明丁○○確有向被告借款│ │ │ │ │ │三二號(日期為│ 之事(原審卷一六八、一│ │ │ │ │ │八十三年三月十│ 六九頁) │ │ │ │ │ │五日),金額各│③丁○○之借款壹佰萬元,│ │ │ │ │ │為伍拾萬元 │ 除公訴人所指收受編號一│ │ │ │ │ │ │ 、三之捌拾萬元外,餘貳│ │ │ │ │ │ │ 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 │ │ │ │ │ │ 二十九日交付貳拾萬元予│ │ │ │ │ │ │ 被告之配偶呂碧珠,有呂│ │ │ │ │ │ │ 碧珠所立之收據(原審卷│ │ │ │ │ │ │ 一六七頁)可證;全數為│ │ │ │ │ │ │ 壹佰萬元正無誤 │ ├─┼─────┼─┼────┼───────┼────────────┤ │B│③ │伍│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四年六│拾│ │ │ │ │ │月二十日 │萬│ │ │ │ │ │ │元│ │ │ │ ├─┼─────┼─┼────┼───────┼────────────┤ │C│② │壹│陳隆昌分│被告甲○○以新│①上開支票四張影本,被告│ │ │八十四年五│佰│別於下開│屋鄉農會、支票│ 已從農會影印呈庭,可證│ │ │月三十一日│貳│時間向陳│存款帳戶一一-│ 明陳隆昌確有向被告借款│ │ │ │拾│江順借用│00七二-七0│ 之事(原審卷一七一至一│ │ │ │萬│下列之金│號簽發支票四紙│ 七四頁) │ │ │ │元│額: │交付陳隆昌: │②證人陳隆昌於原審九十年│ │ │ │ │①八十二│①票號:一五0│ 七月四日經隔離訊問作證│ │ │ │ │ 年四月│ 七九二號 │ 時,已證明有於八十二年│ │ │ │ │ 二日:│②票號:一六三│ 時向被告甲○○借錢貳佰│ │ │ │ │ 壹佰萬│ 一三0號 │ 多萬元(原審卷三七七頁│ │ │ │ │ 元 │③票號:一六九│ ) │ │ │ │ │②八十二│ 四四八號 │ │ │ │ │ │ 年九月│④票號:一八一│ │ │ │ │ │ 三十日│ 四一二號 │ │ │ │ │ │ :貳拾│發票日如前格所│ │ │ │ │ │ 萬元 │示,金額共計貳│ │ │ │ │ │③八十三│佰柒拾萬元 │ │ │ │ │ │ 年六月│ │ │ │ │ │ │ 三十日│ │ │ │ │ │ │ :伍拾│ │ │ │ │ │ │ 萬元 │ │ │ │ │ │ │④八十三│ │ │ │ │ │ │ 年七月│ │ │ │ │ │ │ 二十五│ │ │ │ │ │ │ 日:壹│ │ │ │ │ │ │ 佰萬元│ │ │ ├─┼─────┼─┼────┼───────┼────────────┤ │D│④ │壹│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五年二│佰│ │ │ │ │ │月十七日 │萬│ │ │ │ │ │ │元│ │ │ │ ├─┼─────┼─┼────┼───────┼────────────┤ │E│⑤ │伍│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十五年八│拾│ │ │ │ │ │月十日 │萬│ │ │ │ │ │ │元│ │ │ │ ├─┼─────┼─┼────┼───────┼────────────┤ │F│⑥ │叁│被告並未│被告之帳戶中或│①丁○○之支票雖有此記載│ │ │八十六年一│拾│收受 │帳簿中從未曾出│ ,但並無此筆金錢提領或│ │ │月二十五日│萬│ │現該筆金額,被│ 支出,尚不能證明甲○○│ │ │ │元│ │告亦無該筆財產│ 確有收到此票款 │ │ │ │ │ │ │②此叁拾萬元為丁○○與詹│ │ │ │ │ │ │ 前源之私人借貸,且於本│ │ │ │ │ │ │ 案案發前已由丁○○交待│ │ │ │ │ │ │ 其女匯入己○○配偶黃淑│ │ │ │ │ │ │ 華在新屋農會之帳戶(原│ │ │ │ │ │ │ 審卷四五五、四五六頁)│ ├─┼─────┼─┼────┼───────┼────────────┤ │G│⑦ │伍│ │被告未收受此筆│卷內無資料亦無任何積極客│ │ │八十六年一│拾│ │款項 │觀之證據,尚難憑以認定 │ │ │月二十八日│萬│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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