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余健生
- 選任辯護人
- 簡炎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黃欣欣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寅○○部分及癸○○、壬○○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熇j貳把、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破壞剪壹支、剪刀剪壹支、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盜匪所得易利信86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應發還被害人劉智維。
事實
一、癸○○、丑○○、壬○○ (所涉搶奪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癸○○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一)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旁,癸○○、丑○○、壬○○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自行走時,癸○○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壬○○騎乘機車搭載丑○○下手搶奪,癸○○自己則駕駛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壬○○騎機車經過該女子身旁,由丑○○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本等物,得手後三人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癸○○事後則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交與不知情之子○○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地區。
(二)癸○○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癸○○駕駛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丑○○,在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五號大樓住處門口,見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辛○○下班返家正欲走進大樓時,癸○○即指使丑○○、壬○○下車上前下手搶奪辛○○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癸○○則駕車在附近不遠處等候,丑○○、壬○○即依癸○○指示,步行靠近正欲返家之辛○○,壬○○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丑○○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將辛○○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辛○○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癸○○見搶得財物中有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辛○○信用卡前往桃園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而未得逞,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該通訊行附近。
二、癸○○因亟思以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間即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乙○○為之尋找門路,乙○○與癸○○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李國民(未據檢察官起訴),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李國民告知乙○○可與戊○○聯絡,乙○○即先以電話連絡戊○○,並在電話中告知戊○○欲購買槍枝二把,戊○○允諾可出賣手槍二把,並稱一把手槍五萬元帶十顆子彈。數日後,癸○○即與乙○○共同出資依約一同前往台中與李國民、戊○○會面,惟戊○○稱次日再來取槍,翌日晚上十一時許,癸○○、乙○○與李國民、戊○○四人在台中清水交流道會面,戊○○即交付二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乙○○,乙○○再將槍枝、子彈交與癸○○,而癸○○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當場退還予戊○○,戊○○並稱次日再換槍,癸○○即攜帶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及所購得之改造子彈,與乙○○先行返回桃園,而於次日癸○○再南下台中向戊○○取回所購另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癸○○、乙○○二人即共同未經許可意圖犯罪而持有上開槍彈。
三、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處,與子○○、乙○○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空軍桃指部)退伍之子○○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癸○○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子○○、乙○○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癸○○先與不知情之張沛隆一同去購買破壞剪一支,再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子○○及乙○○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未扣案)及乙○○所有之剪刀剪各一支,由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乙○○,車行至空軍桃指部光華門前偏僻道路上停車後,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三人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由乙○○以攜持之破壞剪將B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方通氣孔之螺絲後,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後,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具有殺傷力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由癸○○駕車離去,並將竊得子彈藏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於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詎癸○○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子○○再稱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有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癸○○、子○○、乙○○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壬○○、寅○○,由寅○○駕駛車牌號碼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乙○○、壬○○等人,明知該L彈藥庫位於空軍桃指部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藥庫之五十公尺以內區域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癸○○即指示乙○○、子○○、寅○○、壬○○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癸○○、乙○○、子○○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寅○○、壬○○因有事未與之共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准,禁止進入,猶由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子○○,共同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鋸片數支(鋸片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藥庫後,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之鉚丁,再取下鐵窗,及以所攜之破壞剪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乙○○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二十二枚,癸○○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癸○○、乙○○、子○○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彈藥。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子○○、癸○○、乙○○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庫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發一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拆卸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藥,埋入乙○○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土洞內,嗣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子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蘆竹鄉山腳村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而將其餘子彈、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
四、癸○○、子○○、壬○○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癸○○因知悉子○○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子○○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壬○○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許朝源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子○○及壬○○即下車,由子○○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匙發動貨車竊取該貨車(價值五十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癸○○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罕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情之張沛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
五、癸○○、壬○○、子○○、乙○○、寅○○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
(一)癸○○、壬○○、乙○○等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強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已停止營業),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共同前往該油行。到達後,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癸○○先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看顧之店員謝永珍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珍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九千元交付與癸○○,惟癸○○認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壬○○亦進入店內與癸○○共同翻取抽屜內財物,然後乙○○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線割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再拿取桌面上之零錢約二百元,旋由癸○○以手持之改造手槍指向謝永珍,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回車上逃逸。嗣後壬○○將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二百元交與癸○○,癸○○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完盡,至其餘盜匪所得現金,癸○○僅將其中約五、六百元分與壬○○,其餘均自己獨得,而均花用完盡。
(二)癸○○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賓士車主(游昌盛)非常富有,後即與乙○○、子○○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許,癸○○與子○○發現游昌盛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用餐,癸○○即電話通知乙○○前來會合,乙○○旋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達與癸○○與子○○二人會合,當時癸○○與子○○○○路旁小吃店用餐,癸○○見乙○○到達,即指示乙○○、子○○二人謂車主(游昌盛)車子就停在小吃店旁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去。癸○○離去後,乙○○、子○○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乙○○即電癸○○告知上情,癸○○在電話中即指示乙○○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館找伊拿取槍枝以便行動,乙○○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癸○○,癸○○即將其所持有向戊○○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與乙○○使用。乙○○取得槍枝後,再回到蘆竹國小附近小吃店與子○○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游昌盛用餐完畢果至停車處駕車離去,乙○○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子○○尾隨於游昌盛車後,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迨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國中附近,乙○○見該處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游昌盛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游昌盛下車察看時,乙○○亦下車將手搭放於游昌盛肩膀上,並取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游昌盛,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游昌盛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
(三)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壬○○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蘇勝建頗有資力,即與壬○○、子○○謀議在蘇勝建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劫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騎駛子○○所有之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壬○○,而子○○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由癸○○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蘇勝建所駕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0五型自用小客車,子○○所駕小客車則在後方堵住蘇勝建去路,癸○○立即持向戊○○所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自車窗伸入抵住蘇勝建之頭部,進而由張、陳、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蘇勝建拉出車外,癸○○並脅迫蘇勝建稱:「不准動,否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蘇勝建雙眼及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蘇勝建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子○○因須回公司上班而先行離去,癸○○則駕駛蘇勝建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亦有犯意聯絡之乙○○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癸○○事前即告知乙○○要在羊舍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壬○○則騎機車尾隨在後;到達乙○○羊舍後,乙○○見狀,即依癸○○指示騎機車帶領癸○○、蘇勝建、壬○○前往附近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癸○○、壬○○繼而動手搜刮蘇勝建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癸○○駕駛蘇勝建之白色標緻汽車將蘇勝建載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蘇勝建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事後癸○○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分與壬○○、子○○、乙○○每人各一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四人均已花用完盡,而蘇勝建之證件則丟棄之。
(四)癸○○、乙○○、子○○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共同謀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持槍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癸○○攜帶所購得之上開改造手槍,駕駛上開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乙○○、子○○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強盜財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而離去作罷。惟癸○○、乙○○二人仍不死心,又與壬○○、寅○○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癸○○攜帶向戊○○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寅○○駕駛自己所有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寅○○仍停留車內把風,而癸○○、壬○○等二人進入公司內,由癸○○持向戊○○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司內之司機劉智維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乙○○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劉智維之手腳反綁,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劉智維致不能抗拒,癸○○與壬○○立即動手搜刮劉智維身上之現金五百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門號卡: 0000000000號)及劉智維所有車牌號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由癸○○駕駛價值一百餘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壬○○、乙○○,寅○○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去。並連夜由乙○○駕駛該賓士小客車,由癸○○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寅○○則駕駛自己之上述小客車,共同南下至台中市,以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情之戊○○ (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戊○○以型號不符,僅付款約三千元予癸○○,癸○○將其中一千元分與乙○○,其餘則由癸○○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今則下落不明,至盜匪所得劉智維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癸○○等人於前往台中途中共同花用完盡,手錶及行動電話則由乙○○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劉智維,行動電話仍下落不明)。
六、癸○○於自前述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之子○○、壬○○、張沛隆、方志誠、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癸○○命寅○○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子○○、壬○○等三人,共同前往國防管制區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於出發前,癸○○先命寅○○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以掩飾行踪,在途中車上,癸○○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戊○○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二把(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告知寅○○、子○○、壬○○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人均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士兵槍枝之犯意聯絡,與癸○○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癸○○命寅○○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子○○、壬○○三人頭戴癸○○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癸○○丟棄滅失)共同下車,而癸○○、子○○、壬○○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槍朝人體腹部部位射擊將足以使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下車後,癸○○告知子○○、壬○○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取站崗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癸○○一人先持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區內,在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丙○○要害之腹部射擊一槍,丙○○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往哨亭內躲避,癸○○並衝進哨亭內,而在旁之壬○○、子○○聽聞槍聲,亦緊跟於癸○○身後欲上前搶取丙○○之佩槍,適營區內之另士兵劉忞昱正在附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癸○○、子○○、壬○○始倉皇離開搭乘在外等候之寅○○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因癸○○向戊○○所購得之該發改造子彈並不具殺傷力,且因丙○○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透衣物,丙○○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悻免一難。
(二)癸○○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張沛隆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子○○、壬○○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子○○表示可利用於空軍桃指部之衛兵交接班時奪取,癸○○認子○○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癸○○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方志誠、張沛隆 (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三人前往空軍桃指部第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中路上,癸○○即告知方志誠、張沛隆欲奪取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再共同返回張沛隆工廠,癸○○並向方志誠表示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由癸○○駕駛方志誠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均知情之子○○、壬○○、張沛隆、方志誠等人共同在空軍桃指部附近繼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改由子○○駕車,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附近,癸○○又另行起意指示子○○、方志誠二人下車竊取他人車牌,子○○、方志誠二人即下車,由子○○下手,方志誠在旁把風,先共同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竊取卯○○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上述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方志誠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色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癸○○等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迨至凌晨四時許仍無機會下手,而癸○○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雞,乃告知子○○駕車先載送其返家,子○○則駕車搭載全部人先送癸○○返家,而癸○○於下車前將隨身攜持之改造手槍兩把放置於車上,並交待子○○等人一定要行動;嗣因子○○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張沛隆工廠睡覺,至同日上午七時許,癸○○再以電話催促子○○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子○○再度駕車搭載壬○○、張沛隆、方志誠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域之二十三哨、二十二哨(現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五人見衛哨兵丁○○及己○○各自攜持65K2步槍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子○○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己○○、丁○○逼至路旁,己○○因之不穩人車倒地,方志誠、壬○○兩人立即下車,由方志誠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己○○,由壬○○在己○○身後對己○○喝稱「把槍給我!」,並即動手強取己○○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己○○無法抗拒,而取得己○○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其餘子○○、張沛隆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丁○○身旁,由張沛隆持槍在後方敲打丁○○頭部並壓住丁○○背部,對丁○○喝稱「我有槍,把槍交給我!」,子○○則在丁○○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丁○○左側,強取丁○○身上所背65K2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丁○○,丁○○則奮力抗拒,雙手在前緊抱佩槍不肯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陳長志見狀立即按下警鈴請求支援,子○○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丁○○之槍枝。嗣子○○等人依癸○○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將奪得之65K2步槍交付癸○○收執,癸○○等六人並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壬○○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出,自首其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竊取順安企業社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謝永珍、蘇勝建、劉智維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丙○○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寅○○、子○○、壬○○共同持槍強劫丙○○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只是開槍要嚇士兵而已,而且當時是朝上對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丙○○身體云云;對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一部分之搶奪女子皮包二次之犯行、事實五(二)部分之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外強劫士兵己○○、丁○○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搶夜行女子皮包是壬○○、丑○○二人自己去搶的,與伊無關,搶空姐辛○○皮包之事是壬○○、丑○○二人事後告知才知情,他們並問伊信用卡怎麼使用,伊就拿信用卡去消費,但伊沒有指示他們二人去搶皮包,另先前有與子○○、乙○○在講賓士車主游昌盛很有錢,可以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子○○、乙○○他們二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又強劫士兵己○○、丁○○槍枝部分,雖事前有和子○○去看過現場,但是子○○指揮壬○○、張沛隆、方志誠他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做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癸○○有經由同案被告乙○○向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詳如後述),且扣案被告癸○○所購買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因屬欠缺扳機簧,究有無殺傷力,經本院再度送請鑑驗,該局函覆稱:「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壹枝,雖欠缺扳機簧,扳機無法以雙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扣押扳機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 (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真徑約五mm、重量約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一四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七.二焦耳 /平方公分。」已超過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 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一一六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
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五一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被告癸○○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癸○○有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子○○、寅○○、壬○○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爆十枚、綠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枚、 K2 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附空軍桃指部所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癸○○等人竊取L彈藥庫所持之破壞剪、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及B彈藥庫為被告等破壞之庫房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螺絲釘一個、螺絲墊一個、固定墊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冊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癸○○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均為"5.56 89")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自L彈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經原審調取同型彈藥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空軍桃指部,故原審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外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火焰球,防止被熱追蹤飛彈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係MK23MODO型炸藥包,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 0.9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用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練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管內填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生巨響聲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86.11.24內政部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殼、引信、雷管、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五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又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除相關工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被告癸○○有此部分竊盜、持有彈藥、擅止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癸○○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子○○、壬○○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業據被告癸○○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子○○、壬○○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責人庚○○、司機許朝源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社負責人庚○○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二頁),被告癸○○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癸○○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謝永珍、蘇勝建、劉智維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子○○、壬○○、乙○○、寅○○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謝永珍、蘇勝建、劉智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謝永珍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蘇勝建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所附蘇勝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劉智維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有被害人劉智維之手錶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及劉智維業已向原審領回扣案所有之手錶一支(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九三頁反面),被告有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亦足認定。至被告癸○○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據被告癸○○供稱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而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稱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劫劉智維所有之賓士車前後某日犯之,詳細時間記不得 (見偵字第四00七號卷第四二頁正面),兩人所供或有出入,然依被告癸○○自承此次犯案有携帶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自戊○○之改造手槍以觀,其犯罪時間自不可能係七、八月間,是應以同案被告乙○○所供八十八年九月間為是,而況,被告癸○○等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殊難因其等所供犯罪時間略有出入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一(一)、(二)之與同案被告壬○○、丑○○共同搶奪被害人某不知名女子及辛○○皮包,得手後,三人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再將皮包及皮包內證件丟棄,及被告癸○○有持辛○○皮包內之信用卡於右揭時地刷卡消費被拒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丑○○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辛○○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稱有冒用辛○○信用卡消費被拒之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指示壬○○、丑○○搶奪女子皮包,無共同搶奪犯行云云,同案被告壬○○、丑○○亦附和其說,惟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壬○○、丑○○共犯上開二件槍奪犯行,及壬○○、丑○○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訊問時,二人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癸○○共同所為,已如前述,而依壬○○、丑○○所供,渠等均自承共同參與犯罪,其供稱係與被告癸○○共同所為一節,認並非為己脫罪卸責之詞,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必要,且被害人辛○○當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三號三樓」,確與被告癸○○所居住之同段一一五號六樓為同棟大樓,若非被告癸○○授意,壬○○、丑○○自不可能巧合於被告癸○○居住大樓之樓下行搶同棟大樓住戶,且被告癸○○若未參與行搶,亦不可能無故持辛○○之信用卡消費被拒,且又將另搶自不詳姓名女子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子○○使用,被告癸○○空言否認有此部共同搶奪犯行,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其有此部分共同搶奪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之指示同案被告乙○○、子○○共同持槍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子○○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訊問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游昌盛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第五十八頁)。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子○○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同案被告乙○○、子○○亦自承犯罪,渠等均一致供稱係受被告癸○○指示所為一節,當亦非無故誣陷被告癸○○入罪之詞,況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事前已與乙○○、子○○跟蹤游昌盛多日,計劃行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且依被害人游昌盛所述及被告乙○○、子○○所供情節,被告乙○○當時確已下車拿出癸○○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欲強劫財物,而遍查全卷被告乙○○並未保管槍枝,僅被告癸○○向戊○○購買改造手槍後並保管之,被告癸○○於上述所為歷次盜匪犯行亦係持所有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癸○○真有交付槍枝予乙○○,被告乙○○不可能持手槍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癸○○事前已參與計劃,且交付槍枝予乙○○使用,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乙○○、子○○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有此部分共同盜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癸○○等人強劫謝永珍財物之犯罪時間,據被告癸○○供稱亦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而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則供稱係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見偵字第四00七號卷第四四頁正面),兩人所供亦有出入,然依被告乙○○自承此次犯案亦有携帶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自戊○○之改造手槍以觀,其犯罪時間亦不可能係七、八月間,是應以同案被告乙○○所供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為是,而況同案被告乙○○、子○○均坦承有上開犯行,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子○○、壬○○、寅○○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且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丙○○所持有之槍枝,被告癸○○並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背面、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寅○○、子○○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供相符(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第一五六頁、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害人丙○○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劉忞昱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含彈頭、底火)一顆及丙○○身上所著中彈破洞長袖工作服、夾克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彈殼及衣物照片均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朝上對空鳴槍,只是要嚇嚇士兵,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已承稱係「朝哨兵身旁開了一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背面),及被害人丙○○確實腹部部位身中一槍,丙○○向原審證稱「我的右手持槍(我手持的是國造六五式K2步槍,有上彈匣沒有子彈)正要按下探照燈的開關,就有一個頭戴黑色頭罩的男子衝進來站在哨亭的門柱旁,持手槍對準我的腹部開了一槍,都沒有說話」、「那名男子手槍對著我的腹部開了一槍,完全沒有時間讓我防備,中槍當時很痛,後來檢查發現子彈有穿過我的衣服,我當時穿三件衣服,一件內衣,一件長袖工作服,一件夾克,中槍部位的衣服都破洞受損,我的腹部靠近肚臍的左上方中彈破皮流血,我有去給軍醫看有擦藥,傷口約二個星期才好」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癸○○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子○○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寅○○駕駛其所有汽車(拆下車牌),癸○○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癸○○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子○○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壬○○、癸○○下車,癸○○計劃要搶大門衛兵,..癸○○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丙○○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其傷口已經平復,僅留下疤痕,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是被告癸○○、子○○與壬○○於進入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大門前,因在牆邊觀望數趟,發現無法下手強奪槍枝,乃決議以開槍硬搶方式奪取槍枝,而被告癸○○於進入該營區大門後,立即持槍朝哨亭門口近距離內對在哨亭外值班站崗之士兵丙○○身體要害部位之腹部開槍,使丙○○無任何防備及反擊機會,再立即衝入亭內欲奪取丙○○之佩槍,被告癸○○、子○○、壬○○三人顯然對於開槍時有取丙○○性命應有認識,並有置丙○○於死地之故意甚明;且被告癸○○等人之目的係行搶槍枝,與前述其等所為之其他盜匪行為目的僅係要行搶財物不同,而況,被告等之前已竊得彈藥、子彈,急於強奪槍枝使用,該次行動之危險性自亦較高,其主觀上為達奪取槍枝目的,於行為時採取如開槍之激烈手段,誠屬必然,參以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復供稱被告癸○○決定要以開槍方式硬搶等語,益證被告癸○○、子○○、壬○○三人於開槍時,即係基於不惜置丙○○於死地,亦要奪取丙○○身上之佩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故意甚明,其猶空言辯稱僅係對空鳴槍,要嚇士兵而已云云,不足採信。雖因被告癸○○所發射之向同案被告戊○○所購之改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且因丙○○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子彈雖穿透衣物,丙○○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並未有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屬不能犯之範疇云云,惟現代刑法思想注重犯罪預防,故刑事制裁對象,為犯人之惡性,不能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應以行為危險之有無為標準,但行為之有無危險,應離開客觀事實,而就主觀上認識之事實決定之,凡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事實,若與法律上一般認為實行犯罪之危險相當,又基於此意思而有行為之發動,縱其行為與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不符,亦不失為有危險之行為,應成立未遂犯。本案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不惜以開槍方式硬搶衛兵之佩槍,又朝衛兵丙○○之腹部要害開槍,在主觀上即有置丙○○於死地之殺人犯意,雖用以擊發之子彈嗣後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但被告癸○○等人在開槍時並不知該子彈無殺傷力,主觀上仍應有擊發該子彈足以致人於死之認識,其仍擊發該子彈,即不失為有危險之行為,雖嗣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是尚難解免罪責。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有此部分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攜帶槍械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癸○○於右揭時地如事實欄所述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子○○、壬○○、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謀議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命子○○、方志誠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方志誠所有上開車輛,並指示子○○、壬○○、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七時許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己○○、丁○○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附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壬○○、子○○、方志誠、張沛隆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十三頁(子○○)、第二十-二十二頁(方志誠)、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壬○○)、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張沛隆)、第六十九-七十一頁(張沛隆)、第七十四-七十六頁(方志誠)、八十七-八十九頁(壬○○)、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子○○)、第四十頁-四十二頁(方志誠)、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害人己○○、丁○○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目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八十一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癸○○等人自被害人己○○所強劫之 65K2步槍(被告等自己○○處所強劫之65K2步槍已發還予空軍桃指部,扣案送鑑之該枝65K2步槍,係事後向空軍桃指部特別再調取同型槍枝送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國造 T65K2式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管內具陸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被告癸○○雖一再否認有指使同案被告壬○○、子○○、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為前開強劫槍枝犯行,辯稱是被告子○○在策劃,他們自己行動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稱「(是否指使他們搶槍?)我們之前說好要搶,只是當時我有事先離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再承稱「由於整夜均無適當奪槍目標,遂於凌晨四時左右先載我回家,下車前我們已議定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去搶桃指部二十四哨衛兵步槍,但我表示,因為要幫父親殺雞,可能無法到場,要求其餘人一定要依計劃行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正面附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壬○○、子○○、方志誠、張沛隆等自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多次訊問時均一致供述事前即與被告癸○○勘驗現場,被告癸○○即告知計劃搶槍,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被告癸○○亦有同行,因家中有事先離去,於離去前並交付所持之改造手槍在車上,交待渠等一定要行動,因疲累渠等先回張沛隆工廠睡覺,至清晨七時許,被告癸○○又以電話催促一定要行動(電話係由子○○接聽),渠等始再回到現場而為上開犯行,且於奪得己○○之槍枝後,在路上立即通知被告癸○○,被告癸○○亦立即與之會合,而取走槍枝等各情不諱,是同案被告即共犯壬○○均一再供稱被告癸○○確係首謀,而同案被告壬○○等人亦自承犯罪,渠等所述並非為己脫罪片面之詞,認並非無故設詞誣陷被告癸○○;且同案被告方志誠、張沛隆所持之改造手槍即係被告癸○○向戊○○所購得,均為被告癸○○所持有保管中,若非被告癸○○真有交付槍枝予方志誠等人,方志誠等人不可能無故持被告癸○○所有手槍犯案;且被告癸○○因竊取B彈藥庫之步槍子彈,故亟思強劫士兵所佩之65K2步槍以為其強劫銀行犯案所用,於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奪槍失敗後,乃執意要再奪取空軍桃指部士兵之佩槍,顯然其他人無此強烈動機,足認被告癸○○事前已參與勘驗現場及計劃謀議,並交付槍枝予方志誠等人並指示渠等行動無誤,其徒以未在場共同參與,辯稱係子○○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子○○、壬○○、方志誠、張沛隆雖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月清晨下手強劫槍枝之人即為渠等四人,惟被害人己○○、丁○○及目擊證人同在現場之士兵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於最初警訊、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日在現場實際行為之人確定為五人無誤,其中二人強劫己○○,其中三人強劫丁○○(均見前述各訊問筆錄),且經原審命己○○、丁○○、薛嘉晟、陳長志、黃輝煌當場指認被告等人,己○○等人均明確指稱被告方志誠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哨兵己○○,壬○○則在己○○身後動手強取己○○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其餘子○○、張沛隆及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丁○○身旁,由張沛隆持槍在後方敲打丁○○頭部並壓住丁○○背部,子○○及不知名男子則分別在丁○○右、左二側,強取丁○○身上所背65K2步槍(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均一再指稱除被告子○○、壬○○、方志誠、張沛隆等四人外,尚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強劫丁○○,且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對於現場五人之位置及動作均明確指認,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並無任意攀誣無關第三人之必要,彼此所述又無任何瑕疵可指,衡情若真尚有一人參與而迄今未為被查獲,被告子○○等人自有仍欲繼續為之掩飾脫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子○○、壬○○、方志誠、張沛隆等人對於渠等四人在現場行為如何分擔之細節,均無法清楚陳明,認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除被告子○○等四人外尚有一人共五人參與共同強劫一節較為可採;又被告子○○等人係在空軍桃指部二十二哨、二十三哨外之區域為上開強劫槍枝犯行,而該現場位置並非管制進入區域,業據空軍桃指部承辦人員即證人王亮向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無非法進入管制之軍事區域犯行,堪可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有此部分共同盜匪及持有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二所述之受癸○○指示向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持有之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寅○○、壬○○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五(一)之同案被告癸○○、子○○共同強劫某礦油行內店員謝永珍財物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共同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寅○○共同強劫被害人劉智維財物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寅○○、壬○○、子○○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游昌盛、謝永珍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
(二)雖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壬○○共同強劫被害人蘇勝建財物部分之犯行,辯稱是癸○○、壬○○臨時把人(即被害人蘇勝建)帶過來,伊均在羊舍工作,事前並不知情,他們把人帶來後,伊認為在羊舍會被人看見,就再帶他們到附近一間放農具之工寮,然後被害人好像有心臟病人不舒服,癸○○就叫伊去拿毛巾,伊就去取毛巾,再回到工寮時,他們就都走了,伊未參與該件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時即承稱事前即知情允諾癸○○提供場地並分贓一千元等情不諱,乙○○供稱「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癸○○問我是否有地方提供給他用,他要押人來搶錢,我告訴他有一個放農具的工寮,過了幾天的某一個下午,約五點多,癸○○和壬○○二人開了一輛舊車押了一個約五十多歲的男人來羊舍找我,要我帶他們去田寮,我即騎機車帶路,約幾分鐘時間就到我家農田旁的田寮,到了田寮後癸○○即從該男子身上找出數千元現金,但該男子喘的得厲害,並表示自己有心臟病,癸○○即要我拿一條濕毛巾給他用,當我回家拿毛巾再回到田寮時,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直到下次見面時癸○○才告訴我只搶到幾千元,後來把人放了,並分了一千元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再承稱癸○○事先有問過,伊說有田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承稱「蘇勝建帶來時眼睛被矇住,手腳被綁住,癸○○叫我帶他們去空屋,我就帶他們去,...我有看到他們動手拿蘇勝建身上的財物,我沒有動手」(見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為何要分錢給你?你幫什麼忙?)因為我有帶他們去空屋,還有拿毛巾給癸○○,他就分給我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癸○○亦一再向原審供稱被告乙○○確實事前即知情,癸○○陳稱「到了乙○○的羊舍後,乙○○就出來帶我們去附近的空屋,乙○○事前就知情,我有告訴他當天我會帶人過去,要搶財物,要乙○○事前準備」、「(乙○○是否事先就知情?)他知道,事前就告訴他」(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應係事前即知情,且允諾被告癸○○將提供空屋使用,退步言,縱係事後知情,當癸○○、壬○○強押被害人蘇勝建至乙○○羊舍時,乙○○見被害人蘇勝建雙眼被矇住、雙手被反綁之情狀,自立即明瞭癸○○等人要強劫蘇勝建財物,猶將癸○○等人帶往隱秘之空屋,並在場見聞癸○○等人強盜行為,且依癸○○指示提供拿毛巾等給予必要協助,事後亦與有共同參與之癸○○、壬○○、子○○等人平分強劫被害人蘇勝建所得之財物,在癸○○等人強劫過程中,參與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應認被告乙○○與癸○○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空言辯稱該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一)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B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子彈並持有之犯行、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寅○○、壬○○共同非法進入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並竊取彈藥庫內之彈藥並持有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癸○○、壬○○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二)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共同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壬○○共同強劫被害人蘇勝建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癸○○、乙○○之共同預備盜匪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癸○○、寅○○、壬○○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丙○○所持有之槍枝,並由癸○○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癸○○謀議與壬○○、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方志誠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己○○、丁○○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寅○○、壬○○、方志誠、張沛隆、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游昌盛、蘇勝建、丙○○、己○○、丁○○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劉忞昱、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二)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寅○○、子○○共同非法進入管制之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五十公尺以內之區域並著手竊取彈藥庫內彈藥未遂之犯行、事實四之與同案被告癸○○、子○○共同以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順安企業社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事實五(一)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共同強劫某礦油行內店員謝永珍財物之犯行、事實五(三)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子○○共同強劫被害人蘇勝建財物犯行、事實五(四)之與同案被告癸○○、乙○○、寅○○共同強劫被害人劉智維財物犯行、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癸○○、寅○○、子○○等人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丙○○所持有之槍枝,並由癸○○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一槍之犯行、事實六(二)之與同案被告癸○○謀議與子○○、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槍強劫空軍桃指部二十三哨、二十二哨間(非管制區域)交接之衛哨兵槍枝,且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方志誠所有上開車輛,再共同持槍前往現場奪取士兵己○○、丁○○槍枝並非法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寅○○、壬○○、方志誠、張沛隆、乙○○等人所供互相一致,亦與被害人游昌盛、蘇勝建、丙○○、己○○、丁○○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劉忞昱、薛嘉晟、洪彰欣、陳長志、黃輝煌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二支、破壞剪、剪刀剪一支、彈殼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相關卷證及筆錄出處詳如前述),認被告壬○○之自白為可採。
(三)雖被告子○○、壬○○對於事實六(一)之與同案被告癸○○、寅○○共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受允准進入管制區域之軍事營區內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強劫值班站崗士兵丙○○所持有之槍枝時,癸○○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一槍之殺人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癸○○如何開槍,癸○○只說聽到槍聲就要去搶士兵的槍,渠等聽到癸○○開槍就衝上前要去搶丙○○的槍,沒有殺害士兵丙○○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癸○○、子○○、壬○○三人如何於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內士兵丙○○搶枝時有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丙○○之要害腹部位開一槍,丙○○之腹部肚臍左上方部位亦身中一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子○○○○○○於路上途中事前即知悉被告癸○○有攜帶改造手槍二支欲奪取該營區士兵之槍枝,且壬○○於調查局訊問時承稱「我們原先是決定要潛入營區,不傷害衛兵用”摸”的將衛兵制伏,取槍後逃逸,但在牆邊望了數趟,發現無法下手,便決定硬搶,由癸○○取出預先攜帶的改造手槍,直接走到衛兵前面,朝衛兵正面開了一槍,我及子○○分別自張的左後及右後方衝出要搶下衛兵的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當日由寅○○駕駛其所有汽車(拆下車牌),癸○○持二把土製手槍,..當時由癸○○開一槍擊中衛兵,我與子○○欲上前搶槍時,由於另一衛兵吹哨子示警,我等害怕立刻逃離現場」(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再承稱「我和壬○○、癸○○下車,癸○○計劃要搶大門衛兵,..癸○○事前有告訴我們,等我開槍你們就一起上來搶衛兵佩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壬○○事前即知悉癸○○有攜槍要搶槍,且於下手前,三人即決議要「硬搶」,由癸○○開槍,渠等二人於聽到槍聲時立即衝向前共同奪槍,則被告子○○、壬○○明知癸○○將開槍,且在場見聞癸○○之向丙○○開槍行為,並配合奪取槍枝,顯然被告子○○、壬○○二人就被告癸○○之上述開槍殺人搶槍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二人猶空言辯稱不知癸○○如何開槍,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壬○○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癸○○、子○○、乙○○、壬○○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及以同一車輛搭載癸○○、子○○、壬○○前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及以同一車輛搭載癸○○、乙○○、壬○○等人至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三(二)共同竊取彈藥、事實六(一)強劫士兵丙○○槍枝、事實五(四)之強劫被害人劉智維財物之犯行,辯稱是癸○○晚上不能開車,有時是癸○○,有時是壬○○來找叫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就開車載他們,沒有與他們共同犯案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癸○○、子○○、乙○○、壬○○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共同攜帶乙○○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前往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癸○○即指示被告寅○○與乙○○、子○○、壬○○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始作罷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子○○、乙○○、癸○○亦承稱於實際下手之前一日有與寅○○、壬○○帶工具至現場要竊取彈藥,但因工具帶不夠,鐵窗破壞一半即先離去,第二日再共同前往行竊,而被告寅○○、壬○○因有事未再一同參與等情不諱(子○○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癸○○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九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另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當日亦同行之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有參與鋸鐵窗,事前即知道癸○○要他們偷彈藥庫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同行之被告寅○○亦確實知情且共同參與實施無誤,且衡情被告寅○○於夜晚深夜時分搭載被告癸○○等人至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附近之偏避地區,其餘四人均知悉要竊取彈藥庫,焉有可能獨被告寅○○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知情,辯稱只是開車而已,無一起偷竊彈藥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寅○○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癸○○、子○○、壬○○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二支前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丙○○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寅○○並自承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癸○○以電話通知我開車載他及壬○○、子○○到大園,癸○○並帶了二把手槍表示要搶衛兵的長槍,到達現場時,我因負責開車,故留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同行之同案被告癸○○、子○○亦均指稱被告寅○○本即知情要搶士兵槍枝一事(子○○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所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癸○○部分: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槍一事,寅○○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壬○○於原審審理時再指稱在車上才聽癸○○說要到海巡部搶槍,在車上講此事時寅○○亦有聽到,在車上癸○○有將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日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同行之同案被告癸○○、壬○○、子○○等人所述,至少癸○○在車上有明確指示壬○○、子○○要持槍奪取士兵佩槍,則被告寅○○亦在車上,依當時情狀,焉有可能獨被告寅○○不知情,其空言否認知情,不足採信;再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稱於該次搶槍前曾將車輛之大牌拆卸,以掩飾行蹤(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寅○○於深夜時分,將所有車輛大牌卸下,與被告癸○○等人攜槍同往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其就被告癸○○等人所為之強劫槍枝盜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其徒以只在車上等待,未下車共同下手,而辯稱不知情,癸○○等人所為盜匪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自不足採(惟認為被告寅○○就癸○○等人所為開槍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
(四)再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癸○○、乙○○、壬○○等人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一支前往上址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被告寅○○在外等候把風,由癸○○等人入內持槍強劫被害人劉智維財物,得手後再一同至台中將所劫得賓士車出賣予知情之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被告寅○○供稱「約在八十八年九一二地震過後幾天,某日晚上九、十時左右,我開車載癸○○、乙○○、壬○○前往靠近中正機場附近的一家租車行,該行位於巷內,癸○○叫我開進去繞了一圈後,渠三人在路口下車並進入該租車行搶劫,我則開到對街等他們,約五分鐘,癸○○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立刻開車到乙○○羊舍會合,我在其羊舍附近等了一會兒,癸○○開他的CEFIRO 車,乙○○開搶來的賓士車S320到達,我們即前往乙○○羊舍檢視一併搶來的皮包(內有皮夾、證件、現金幾百元)、手錶及易利信行動電話,隨後我們三部車就一起開到台中,將搶來的賓士車賣給綽號阿源之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正面),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寅○○事前即知情,在車上有談論及分配工作(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同行之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有講搶車一事,寅○○應該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足認被告寅○○至少在車上即知悉癸○○要持槍行搶車輛一事,其空言否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又雖被告寅○○一再辯稱只是開車載癸○○他們去,到達現場後伊就先走,不知癸○○等人進入租車行內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寅○○係開車在外等候,待癸○○等人得手後再共同離去,且同行至台中出賣該劫得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及同行之被告乙○○、壬○○亦稱被告寅○○係一同前往,在外等候再一同離去(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壬○○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被告寅○○辯稱到現場後就離去一節,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寅○○自始即知悉其以車輛搭載癸○○等人至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目的係為強劫財物,其並於癸○○等人進入公司後在外把風,於癸○○等人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並共往處理贓車等各情觀之,被告寅○○與癸○○等人所為之上開盜匪及共同持有槍枝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時地依被告癸○○指示共同與壬○○搶奪女子皮包二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壬○○、癸○○所述相符,並與被害人辛○○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詳關卷證及筆錄詳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戊○○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販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予乙○○、癸○○之犯行,辯稱從未販賣手槍、子彈予任何人,不知癸○○所有手槍、子彈從何而來,伊與癸○○、乙○○間曾因購買贓車而有債務糾紛,癸○○、乙○○才誣指伊販賣手槍云云。經查:被告戊○○確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時一致指述無誤(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0頁正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背面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頁以下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則供稱:「我先找李國民對他說要買槍,他表示他會找人,叫我們去台中,癸○○載我一起去台中,我們二人就找到戊○○和李國民,然後由癸○○就跟戊○○兩人談,我在旁邊聽,李國民在旁邊烤肉,就沒有再介入此事。不久,癸○○就跟我說叫我跟他去台中找戊○○拿槍,戊○○先將槍交給我,由我交給癸○○,戊○○當天是給兩支槍,當場癸○○發現一支槍故障,就退還一支給戊○○,同時癸○○拿七萬元給我,由我付給戊○○七萬元,尾款三萬元,約定下次拿槍時再一起給,然後癸○○再自己一人去找戊○○拿第二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供稱癸○○曾說二把改造手槍是向買賓士贓車之「阿源」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頁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證人李國民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乙○○打呼叫器給我,約好在台中中清交流道見面,那係綽號阿源開車載我前往,當時乙○○與綽號阿濤即對我稱是否有槍械可以買,那時開始就與綽號阿源連絡,綽號阿源男子即為戊○○」、「當初見面時他們有談論要買槍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依同案被告癸○○、乙○○及證人李國民上開供述,均已明確指證被告戊○○確有販賣槍枝行為,其等之供述內容亦屬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自可採為被告戊○○之犯罪證據。而被告癸○○、乙○○與被告戊○○原來並不熟識,又無仇隙,僅因李國民介紹購車而認識,豈會為區區十萬元之車款而故意誣陷被告戊○○之理?是被告戊○○所辯上情,及同案被告癸○○、乙○○嗣後於審理中翻異,附和戊○○之詞,否認有向被告戊○○購槍云云,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而扣案被告癸○○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等所犯罪名與處斷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癸○○、丑○○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癸○○、丑○○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被告癸○○則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又事實一(一)、 (二)部分,係被告癸○○二次指示同案被告壬○○、丑○○二人下手搶奪夜行女子皮包,被告癸○○僅駕車在後或在他處等候而已,迭據同案被告壬○○、丑○○多次供述綦詳,是被告癸○○並非在場下手實施之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結夥三人」均須為在場下手實施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癸○○、丑○○此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尚有誤會,其中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癸○○、丑○○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就事實一(二)部分,因認被告癸○○、丑○○與同案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僅加重條件與起訴書認定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丑○○部分,公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又被告癸○○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與同案被告丑○○、壬○○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另被告癸○○、丑○○所為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癸○○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與詐欺取財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處斷。
(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仍屬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至被告癸○○、乙○○因意圖供自已犯罪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其等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與其後所犯之盜匪罪成立牽連關係,不再併論以單純非法持有槍枝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三(一)部分,被告癸○○、乙○○、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被告癸○○、乙○○、子○○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癸○○、乙○○、子○○、壬○○、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被告壬○○、寅○○為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被告等五人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子○○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書漏繕為同條例第七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被告癸○○、乙○○、子○○等三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所竊得之彈藥及彈藥零組件,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中被告壬○○、寅○○二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僅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因當日所攜之工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彈藥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乙○○、子○○、壬○○、寅○○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被告壬○○、寅○○為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罪)、被告癸○○、乙○○、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事實四部分,被告癸○○、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六(二)被告癸○○、子○○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子○○與同案被告方志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子○○、壬○○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癸○○、乙○○、子○○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壬○○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加重竊盜既遂、寅○○所犯加重竊盜未遂與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指定區域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壬○○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寅○○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癸○○、乙○○、子○○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未受允准而入國防上禁止之建築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均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處斷。
(四)
1、就事實五(一)部分,被告癸○○、壬○○、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以下涉及此部分者均同),被告癸○○、壬○○、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事實五(二)部分,被告癸○○、乙○○、子○○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子○○、乙○○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五(一)
(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併案審理部分),惟因與起訴論罪盜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就事實五(三)部分,被告癸○○、子○○、乙○○、壬○○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子○○、壬○○、乙○○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就事實五(四)部分,被告癸○○、乙○○、壬○○、寅○○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子○○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普通盜匪罪預備犯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既遂罪,惟被告子○○並未參與被告癸○○等人實際下手盜匪被害人劉智維財物,被告子○○於原審庭訊時亦否認有參與該次計劃,且被告子○○事後亦未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分贓,因認被告子○○就被告癸○○等人所為之事實五(四)部分之盜匪被害人劉智維財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子○○因仍於事前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此事且共同至現場欲下手實施,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預備犯,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癸○○、子○○、壬○○、乙○○、寅○○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就本件犯行雖有先前之盜匪預備犯行,然其等嗣後係就同一目標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盜匪犯行既遂,應為整體觀之論以普通盜匪既遂一罪。
5、就事實六(一)部分,被告癸○○、子○○、壬○○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寅○○則犯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子○○、壬○○、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等四人此部分所犯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就事實六(二)部分,被告癸○○、子○○、壬○○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癸○○、子○○、壬○○與同案被告方志誠、張沛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等人同時強劫被害人己○○、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盜匪既遂罪處斷。
7、被告癸○○、壬○○、乙○○、子○○、寅○○等五人所犯上開盜匪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癸○○、壬○○、子○○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寅○○均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又被告癸○○、壬○○、乙○○、子○○、寅○○等五人所犯上開多次盜匪罪,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另被告癸○○、壬○○、子○○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被告癸○○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被告壬○○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被告寅○○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多有與壬○○、張沛隆等人共至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令王苗生自承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王苗生訊問筆錄),惟被告子○○於事實六(二)部分至空軍桃指部強劫槍枝時,因被告子○○甫於該基地退伍,當時已為被害人丁○○認出,丁○○並向上級長官報告,軍事檢察官已鎖定被告子○○涉案,有被害人丁○○及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子○○於其至桃園縣團管區自陳其犯罪前,已經被害人指認出而於偵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調查中,則被告子○○就上述所為之盜匪強劫槍枝犯行,自無自首可言。而況,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全部所有犯行,其中一部分犯罪既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並偵查中,被告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充其量為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是認被告子○○部分就全部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壬○○部分,經王苗生司令確認其身分後,即通知專案小組軍事檢察官張衛華到場訊問,有張衛華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如前述當時偵查本案之軍事檢察官等人雖認為被告子○○可能涉案,且已在調查含被告壬○○在內之與子○○往來密切之友人,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壬○○住處,惟當時偵辦本案之桃園憲兵隊隊員王凱、黃震緯向原審證稱「只是依子○○之通聯紀錄認為壬○○、張沛隆、乙○○很可能二月二日搶槍案,去搜索也沒有搜到任何物證」、「除丁○○指認子○○外,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要旨,有權偵查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懷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認為係已發生懷疑,認當時偵辦本案機關及人員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壬○○可能涉案,但無任何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壬○○確有涉案,因認被告壬○○就上開所犯之強劫故意殺人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亦辯稱:事實五(一)、(四)部分之盜匪犯行,伊合於自首要件云云,惟查,偵辦本案之調查局調查員吳以公固於原審證稱:就被告乙○○與其餘共犯癸○○等人所共犯之事實五(一)、(四)部分之盜匪犯行,於訊問調查時係被告乙○○最先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同案被告子○○最初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桃園縣團管區向該區司令王苗生自陳其所為之搶槍及偷竊彈藥等犯行後,於軍事檢察官會同取出槍枝、彈藥時,即向軍事檢察官張衛華供出有共犯乙○○,軍事檢察官即開始偵查被告乙○○(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張衛華訊問筆錄),可見在調查局偵查之前,有權偵查之軍事檢察官已自共犯子○○處得知被告乙○○為共犯,並開始發動偵查乙○○,並非出自被告乙○○之自首,此外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全部所有犯行,其中一部分犯罪亦係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並偵查中,其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充其量亦屬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是認被告乙○○部分就全部犯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八、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癸○○、丑○○、戊○○之各種犯罪情狀,就被告癸○○所犯加重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丑○○所犯加重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戊○○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戊○○僅為謀一己私利,任意販賣槍枝予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癸○○於向被告戊○○購得該改造手槍二支後,果於短時間之數月期間內為如此多項重大犯罪,被告戊○○之販槍行為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宣付被告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就扣案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癸○○、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被告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原審予以被告乙○○、子○○、寅○○部分及被告癸○○、壬○○盜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等就事實三(一)、(二)、四 之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犯盜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與盜匪罪間成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盜匪罪,容有未洽;又事實四之犯行係由被告癸○○、子○○、壬○○三人共犯之,原判決理由八、(5) 中竟認被告寅○○亦為共犯,另事實三 (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壬○○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定為共犯,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參與其中二月二日空軍桃指部搶槍、強劫游昌盛之犯行,海巡部搶槍開槍則未有殺人故意,且伊並非主謀云云;被告乙○○否認有參與強劫蘇勝建之犯行;被告壬○○否認對癸○○開槍一事有預見或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寅○○否認有與癸○○等人有盜匪及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伊僅單純載渠等到目的地,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子○○對事實六 (一)之犯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等人潛入空軍基地彈藥庫國防重地竊取彈藥罪,進而強劫士兵槍枝,甚至為達奪槍目的不惜開槍攻擊士兵,欲置士兵於死地、造成全國人民慌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欺壓善良,於短期間之數月間竟一再持槍強盜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尤其被告癸○○為首謀分子,多次策劃發動其餘被告違法亂紀,最具惡性,被告子○○、乙○○、壬○○等人雖亦參與多項犯罪,惡性重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供出犯罪經過情形,有助全案之調查,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癸○○、子○○、乙○○所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癸○○所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宣告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癸○○、乙○○、子○○所犯潛入空軍基地彈藥庫國防重地竊取彈藥,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癸○○、乙○○、子○○等三人且準備以竊來之彈藥用來作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持有彈藥之行為,應認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宣付被告癸○○、乙○○、子○○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就被告子○○、乙○○、寅○○、壬○○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癸○○則就其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分別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雖被告癸○○等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故被告等均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十、扣案之被告癸○○、乙○○、子○○等用以竊取空軍桃指部L彈藥庫之破壞剪一支及被告癸○○、乙○○、子○○等用以行竊取B彈藥庫之剪刀剪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癸○○、乙○○、壬○○、寅○○強劫被害人劉智維之易利信868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雖迄今尚未尋獲,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發還被害人劉智維;至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告等其餘盜匪所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完畢,證件、皮包等物或經被告等任意丟棄,認已不可能尋獲,其餘尋獲者或已發還被害人,故均不再諭知發還。至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或與被告等之犯罪無直接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未扣案而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癸○○等人強劫被害人劉智維所有之車牌號碼BB-0三一三號賓士車一輛,因被告癸○○已出賣予戊○○,是該盜匪所得已非在被告持有之中,且被告癸○○等人亦將變賣所得三千元花用殆盡,是就此部分本院亦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告癸○○等人所犯如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丙○○槍枝,及事實六(二)之至空軍桃指部強劫士兵己○○、丁○○槍枝犯行,被告乙○○均事先知情且參與勘察現場,癸○○並有允諾其事後分贓,因認被告乙○○亦犯此部分之盜匪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搶槍一事癸○○沒有找伊,伊並不知情,而空軍桃指部搶槍一事,癸○○事前有對伊談及他的計劃,也有帶伊去看現場,但伊並不願參與,只是坐在車子裡而已,沒有和他們一起去搶之意,他們搶到槍後也沒有告訴伊,無事後分贓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等人所為如事實六(一)至海巡部二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丙○○槍枝一事,確僅係由癸○○、壬○○、子○○、寅○○四人共同所為,業據被告癸○○、壬○○、子○○、寅○○四人自偵查伊始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互相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方且依被害人丙○○、目擊證人劉忞昱所述,搶槍歹徒確實只有三人進入營區內無誤(按即被告癸○○、壬○○、子○○等三人,被告寅○○駕車在外等候),核與本件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癸○○、壬○○、子○○、寅○○等所供情節一致,而況,被告乙○○又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搶槍盜匪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確實事前知情癸○○要強劫空軍桃指部士兵槍枝,並於案發前有與癸○○等人共同勘查現場等各情不諱,惟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共同參與之意,辯稱是前一天去看現場,且因疲累事前即先離去,後來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而參與本案之共犯即被告癸○○、壬○○、子○○、方志誠、張沛隆等人則均供稱被告乙○○沒有參與,及被告壬○○、子○○、方志誠、張沛隆等人亦均陳稱搶到槍後就連絡癸○○,將槍交與癸○○等語,另被害人己○○、丁○○、目擊證人薛嘉晟、陳長志、黃輝煌等人經原審命當場指認被告乙○○,亦均一致證稱被告乙○○沒有參與等語(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乙○○確實未參與本件盜匪犯行;參以被告乙○○自到案以來,對所為之竊盜、盜匪犯行大部分均坦承不諱,及就本次盜匪行為亦承稱事前即知情並共同勘查現場,應認其並無故意卸責脫罪之意,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乙○○事前知情而在無共同參與犯罪情形下陪同癸○○等人勘查現場,然事後並未參與犯案等情,即逕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強劫空軍桃指部士兵己○○、丁○○槍枝之犯行,再者,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癸○○等人所為之上開強劫槍枝盜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之盜匪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以上二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