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顏本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八、一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HT─七八四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與前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AJH─八二五號重型機車(下稱李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緊隨在後行駛。適機車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號Q五─三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葛車),因前方不詳車號之汽車突然煞車,葛車亦煞停,乙○○見狀,乃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一時煞避不及,自後撞及李車,造成李車往前衝撞葛車後側保險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林車復擦撞李車前方之葛車左後側保險桿,林車前側所懸掛之車牌亦因之掉落現場,經路人撿拾後交與丁○○,並告知丁○○,肇事之林車為「白色」汽車。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駕車疾速逃離。嗣員警據報,至現場查訪,始由丁○○將車牌交付,而查知係被告駕車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撞傷告訴人甲○○,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辯稱:其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去世,其接獲家人通知後,駕駛林車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處理喪事,中午與家人在醫院附近餐廳共進午餐,至下午三時許,始與母親離開醫院,離開之際,經其母告知,始知前側車牌遺失,其當天未曾經過告訴人所指之事故地點,至於車牌何以會掉落該處,其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騎乘李車,於前開時間,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口附近,突遭後方汽車追撞,李車再衝向前,撞及葛車後方,告訴人因之跌倒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一再指陳歷歷。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亦經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葛車於前開時間,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口附近,欲右轉向北行駛,因前方不詳車號之汽車突然煞車,葛車亦隨之煞停,左後側保險桿卻遭後方汽車撞及,因當時車流量大,葛車慢行右轉後,未見撞擊葛車之汽車尾隨行來,丁○○下車後,見及葛車左後側保險桿脫落,並留有白色油漆,旋經路人告知擦撞之汽車為「白色」,且該車遺落車牌一面在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葛車於擦撞後之照片二張附本院卷可憑。而徵諸卷附李車之照片,李車為藍色,葛車亦為藍色,而葛車保險桿所留之漆痕為白色,足見該項保險桿上之擦痕並非李車所造成,而係該輛與葛車發生擦撞之汽車所遺留。
(三)林車之車號為HT─七八四八號,為八十四年九月出廠之白色汽車,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新領牌照等項,有林車汽車車籍明細表附偵查卷可憑。該輛汽車之前側原懸掛之車牌,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掉落現場,並附有螺絲及部分保險桿碎片,經證人丁○○交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國,轉交交通大隊第四組保管之事實,除據證人陳建國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移送表附卷足稽。而該面車牌,嗣經被告已報遺失,申請發還等情,亦據證人即交通大隊第四組員警邱鳳麟於原審證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林車即係追撞李車及葛車之汽車無誤。況且,被告既否認曾行經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則車牌何以會掉落在該處?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有悖,益見被告否認之語,實為情虛所致。至於被告聲請鑑定林車前側保險桿有無換修一事,查原審曾依被告之請,去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詢鑑定事宜未果,而林車自被告領照使用之後,迄今已逾五年之久,汽車又係在外行駛使用,如何確保未曾有擦撞等事實發生?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距今亦已超過兩年,縱或已更換,亦無從辨別新舊。是以被告此項鑑定之聲請,無非延滯訴訟而已,本院認無必要,故不再送請鑑定。
(四)關於被告所辯稱之不在場證明部分,經查:
1、被告雖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書一紙,並由證人即加來餐廳負責人游文在、會計孫翠華分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曾前往位於陽明醫院附近之加來餐廳用餐云云。另證人己○○即被告之二嫂亦證稱曾與被告同往進餐等詞。然細繹證人等之證詞,證人游文在稱伊係餐廳負責人,與被告之哥哥為鄰居,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被告之哥哥前來用餐時,曾提及被告之父去世事,被告則與其嫂在一點多來用餐,伊於兩點多時先離開餐廳時,被告尚在伊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孫翠華則稱伊先生常為被告之哥哥清洗水族箱,兩家熟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被告之哥哥先來用餐,因係第一次前來,伊曾請吃小菜,嗣被告之哥哥離去後,被告與其嫂再來,伊則請渠等水果,當天並未提及被告之父去世事,被告與其嫂係一點多前來,約兩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游文在與孫翠華二人均屬餐廳店家,對於被告與其兄嫂前來用餐之事,所述竟有矛盾,顯見係被告臨訟商請前來作證,以提供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但因二人所述明顯有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曾進益及母親游黃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雖證稱,被告當天均留在醫院,至下午三點多時,被告要開車載母親回家時,始經其母查覺林車前側車牌不見云云。惟有關被告及其家人如何接獲通知到醫院一節,經隔離訊問結果,曾進益稱:伊父生前居住安養院,當天上午,安養院通知伊二弟伊父病危,經二弟告知伊妹曾淑芬於上午八時十分許轉告伊,伊隨即通知母親,並要伊母通知四弟即被告後,伊即往醫院,約十點多,被告才抵達醫院,被告在醫院幫忙處理祭拜之事,未曾離開醫院云云。游黃粉則稱:伊在上午八點多接到曾進益以電話通知後,即打被告手機通知被告,並要被告先自行前往醫院,伊再至醫院時,被告已在醫院,並一直在太平間燒紙錢云云。其二人對於被告何時前往醫院,所述已未見一致,且與證人即原在安養院負責照顧被告父親之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之父去世當天上午發生呼吸困難情形,伊在七點多即通知曾進益(即被告之長兄),曾進益要伊先送陽明醫院,並約在急診室見面,救護車將被告之父送至醫院時,被告家有三個兒子在場,被告之母亦在場,經急救無效後送至太平間,而當天伊除打電話給曾進益之外,告以其父「快要不行了」,並有打電話給被告之二哥等情節,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之兄長及母親之證詞,應亦係曲意迴護之詞,尚難做為被告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之有利證明。
3、又據證人戊○○證稱,當天伊曾介紹葬儀社與被告家人,但並未談妥等語,證人曾進益亦證稱被告父親之喪事,係由伊二弟於當天委託位在榮星花園附近之葬儀社處理,並在被告離開醫院前即已約好葬儀社處理,故被告先載同母親離開等語。按父親去世係屬重大情事,被告對於協助處理喪事之葬儀社,即便非其出面洽商,亦可經由家中主事者查知係何家葬儀社辦理,乃經命被告查報該葬儀社之地址及負責人,以供查證,竟一再諉稱其係出養之子,對生父喪事不介入云云,拒不陳報,既與一般人情事理不合,且若被告真無參與處理喪事,則其父去世之日,其何須前往醫院奔喪?而臺北市區之榮星花園位在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乃眾所周知,適在本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足見被告係因心虛而畏於陳報。從而,被告所辯不在場云云,無從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之李車保持安全間隔,終導致騎乘李車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三二八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
(六)又被告所駕之林車撞及李車,李車撞向葛車後,林車亦擦撞及葛車,則被告對於李車騎士即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傷一事,應已見及,乃竟棄之不顧,猶將林車駛離現場,其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可認定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右開過失傷害告訴人,且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復起意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未予詳查細酌,誤信被告不在場之辯詞為真,而為被告被訴該兩項罪名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就該兩項罪名所為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已有不該,而竟未立即下車實施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猶駛離現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且嚴重悖離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犯後至今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誣告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林車前側所懸掛之車牌一面,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際,掉落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謊報該面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八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據。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告稱其所有之車號HT─七八四八號汽車車牌遺失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警刑車字第八七八五五五號「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六0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被告係為補發車牌而為報告等詞,業經證人即受理報告之員警丙○○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結證在卷。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該份報案單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換發車牌,亦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八二四二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又綜觀該報案單內容,被告確實僅就「車牌遺失」一事為報告,並未請求員警偵查不特定人侵占其遺失之車牌犯行。是被告之報告車牌遺失,目的在於向監理機關申請發給新車牌,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固載有「失竊輸入時間」字樣(見第一六0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查,卷附「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第一聯已註明,該聯「送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用,可見前開查詢認可資料雖有「失竊輸入時間」之記載,應係員警依例行工作自行輸入,並非依據被告之申報而記載,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意圖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屬可採,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