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
- 原 告
- 乙○○
- 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丁○○
- 沙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沙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丁○○將已故障之車號HZ-一0九號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林口分線四一A號電線桿前,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設置反光標識,致原告二人之子卓雲鵬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撞及大貨車尾部當場死亡。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扶養費七十三萬七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二人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