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二公克扣案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顯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出獄後即未再碰及毒品,於此期間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巷一一號新明企業社工作,且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號。按被告既未碰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會有陽性反應,可能是放假在朋友家中或在娛樂場所吸食二手煙所致等語。
四、惟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發技二字第八三0六一五八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既供承有可能因放假在朋友家中或在娛樂場所有吸食安非他命,致吸入二手煙之情事,按其既長時間與吸毒者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有藉此吸食安非他命之意思,仍無解於「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否認施用毒品,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