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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

(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被告之自白其得為犯罪之證據者,尚須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街七三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扣案之粉紅色顆粒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云云,但查被告抗告意旨否認其曾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則被告抗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非全然無據,雖查扣粉紅色顆粒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尚難據此推定其有施用行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審酌,被告抗辯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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