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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常情認孟憲民乃熱心公益,不會被稍加詢問即施暴力,然亦認被問換燈泡事,即心生不滿,互相矛盾;㈡聲請人在問完孟憲民換燈泡一事後,即前往郵局,況聲請人已被孟憲民推打倒地,自無從再行反撲;㈢自訴人之子女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詞,顯然違反公開辯論,因原審捨棄有利孟憲民部份證詞,致不得再行傳喚,然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何以會漏掉該子女之筆錄云云,而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理由㈠部份,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駁回,理由㈡部份,亦曾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九、八八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㈢所指關於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所為證述部份,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九號駁回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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