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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作之訊問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可證系爭所謂之本票不是作流通用,只是當事人之間作為憑證用,而且僅是作為告訴人「給他太太看」之用而已,原審並未注意此項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實有予以裁定開始再審的必要,因依此項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等所指前開訊問筆錄,乃早已存在之卷內資料,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縱原審未經注意,或未予參酌採用,乃別一問題,其既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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