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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О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其假釋遭撤銷而

執行其殘餘刑期之命令(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一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務部核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雖再犯施用毒品罪,惟該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斯時,前開假釋期間已屆滿逾六個月,應不得再行撤銷前開假釋。詎臺灣雲林監獄竟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報准撤銷假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應有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更犯罪者,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案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罪,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二執乙字第九十四號指揮執行,嗣經報請法務部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法八三監字第二0一五七號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屆滿。而聲明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號案全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報請撤銷假釋之相關文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五號等卷證,核對無誤。依據前開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應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從而,臺灣雲林監獄呈報主管機關法務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八七矯決字第0二六六三七號函,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號案,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其假釋期間屆滿期日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其再犯案件判決確定期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已逾六個月,應不得再行撤銷前開假釋云云,顯係對於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О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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