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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麗霞林勤綱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壹套肆捲中第

壹、貳、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拍攝有新聞影片,為丙○○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因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活動之新聞資料,向甲○○洽購。甲○○竟意圖銷售,於八十二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百行動聯盟」剪輯製作記錄「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之片名為「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丙○○所有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拷貝帶機會,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七弄二號二樓工作室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丙○○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視聽著作,摘取如附表所示之影像畫面加以重製剪輯,納入於名稱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共四捲中之第一、二、四捲,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甲○○並明知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第一、二、四捲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意圖營利將上開錄影帶一套四捲中第一、二、四捲併同第三捲出售予公視籌委會,並在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一00號,交付予公視籌委會承辦人劉俊宏。嗣為丙○○知悉責問,甲○○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公視籌委會解除契約,交還所收取款項,並取回「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共四捲。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其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錄影帶三捲為證。

二、如附表所示之影像畫面確經重製剪輯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之第一、二、四捲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一起在公視籌委會觀看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影片錄影帶有無使用告訴人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畫面之韋建茂、馮振源,於原審結證看片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對照「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影片錄影帶時間紀錄表,確認那段影片為何人所拍攝並作成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一八0頁)。又經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錄影帶,經原審勘驗時,證人韋建茂當場確認該影片與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影片錄影帶畫面有重複部分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對於附表所示畫面係告訴人所拍攝,並經被告於製作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時重製剪輯納入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三、告訴人雖於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時為蕃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蕃薯文化公司)所僱用,惟證人即蕃薯文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員工係為蕃薯文化公司出機拍攝畫面,會使用蕃薯文化公司之攝影機與錄影帶。告訴人係使用小型錄影帶機器,與蕃薯文化公司配備之大型錄影帶機器不合。且蕃薯文化公司事實上並未嚴格要求員工不得私下為自己拍攝畫面,而不提供蕃薯文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而告訴人拍攝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係以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並非使用蕃薯文化公司之大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等情,不惟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提供之母帶是小型錄影帶,蕃薯文化公司是使用大型錄影帶機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再證人即與告訴人同時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之吳燦煌本院前審亦結證稱蕃薯文化公司係使用大型錄影帶,如蕃薯文化公司要使用告訴人以小型錄影帶所拍攝畫面,告訴人會拷貝為大型錄影帶,免費提供蕃薯文化公司使用。蕃薯文化公司係指派伊一人去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因節目部僅伊一人,告訴人不確定是否在公司,故未指派他;證人即曾任職於蕃薯文化公司之涂泰然亦證稱蕃薯文化公司並未使用小型錄影帶,也沒有小型錄影帶機器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0七頁)。對照以觀,足認告訴人是時雖任職於蕃薯文化公司,仍有以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為自己拍攝畫面留存,且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係告訴人以自備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並非受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

四、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以下簡稱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固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告訴人創作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視聽著作之時間在八十年九、十月間,有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之適用,固不待言。惟上開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受聘者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應歸屬於出資人,應以出資人指定受聘者完成之著作為限,否則受聘者一經僱用,其於公餘之暇自行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亦應歸屬出資人,當非立法本旨。是以告訴人雖有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然既未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係主動自行前往,以自備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拍攝,並未使用蕃薯文化公司提供之機器,應非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被指定拍攝任務而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既為創作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視聽著作之人,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應享有著作權。至證人陳天龍雖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百行動聯盟」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時,告訴人仍在任職蕃薯文化公司期間,有去拍攝,蕃薯文化公司有播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五九、六0頁),惟證人陳天龍係經明確訊問有無指派告訴人前去拍攝時,僅指稱告訴人有去拍攝,並未指證告訴人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且上述證人吳燦煌既已指證蕃薯文化公司並未指派告訴人拍攝,自不能以證人陳天龍之上開證詞,即據以認定告訴人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至告訴人曾提供自行拍攝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畫面供蕃薯文化公司使用,乃係告訴人授權使用之問題,與著作權之歸屬,應無關涉。又證人陳天龍雖另證稱攝影記者出去,不可能認為某些是為公司拍,另一些是為自己拍。凡是公司指派任務出去拍攝,都是為公司拍,作品應屬於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五九、六0頁),惟證人陳天龍之看法應係以告訴人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任務前往拍攝為前提,告訴人既如前所述,並非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即無作品應屬於蕃薯文化公司可言。是以證人陳天龍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以認定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洽購「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活動之新聞資料,伊因此未經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所拍攝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視聽著作中,摘取如附表所示之影像畫面加以重製剪輯,納入於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之錄影帶一套四捲中之第一、二、四捲,並交付公視籌委會承辦人劉俊宏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六、公視籌委會有向被告購買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並經付清價款,被告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錄影帶。嗣因告訴人對著作權有意見,雙方因而解除契約,分別退還錄影帶及價款等情,並經證人劉俊宏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公視籌委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視籌字第三四0三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五一頁)。

貳、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既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領有薪資,為正式員工,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告訴人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應屬於蕃薯文化公司,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所為告訴並不合法。又伊主觀上認為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係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且伊與蕃薯文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權使用蕃薯文化公司所提供之新聞畫面,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應歸屬於告訴人,並非蕃薯文化公司,已如上開理由壹、三、四所述,被告所辯著作權為蕃薯文化公司所有,即為無據。告訴人既為著作權人,即為犯罪之被害人,所為告訴自屬合法。

三、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係伊付費委託告訴人拍攝,有支付告訴人一萬五千元,伊為著作權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及於原審訊問時猶供述係以一萬五千元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告訴伊已離開蕃薯文化公司,伊才請告訴人為伊拍攝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六頁、第五六頁背面)。被告若真有認為著作權歸屬蕃薯文化公司,豈會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付費委託告訴人拍攝等情,是被告事後改稱伊認為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人為蕃薯文化公司,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堪認被告原即明知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人為告訴人。

四、又查,縱認被告所辯伊原即認為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應歸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一節為真,然被告縱與蕃薯文化公司負責人陳天龍曾有合作關係,以有意重製者之用途不同、是否營利,著作權人於決定是否授權及要否收費,仍須多方考量,衡情並非蕃薯文化公司因曾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即會不問緣由同意被告以之另行製作「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出售與公視籌委會牟利,被告當會知悉應另行徵求蕃薯文化公司同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製作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時,並未徵求蕃薯文化公司同意使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則被告豈能謂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有疑問者,僅為被告係認知侵害蕃薯文化公司或告訴人之著作權而已。被告縱認為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係歸屬蕃薯文化公司,而擅自重製,惟事實上著作權人係告訴人,並非蕃薯文化公司,亦僅屬學理上客體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有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他人著作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罪刑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又被告係意圖銷售予公視籌委會而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重製他人著作部分,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於重製完成後,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物予他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已將重製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公視籌委會,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認定記載被告犯罪之地點,容有疏漏。㈡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尚有不合。㈢被告並未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理由容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輕率重製剪輯他人影片出售,固屬可議,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告訴人提出責問後,已與公視籌委會解除契約,退回所收款項,足見已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初次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重製之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第一、二、四捲,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曾出售並交付予公視籌委會,惟已解約並取回,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告訴人丙○○之著作,致破壞告訴人丙○○著作內容之同一性,致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人格權,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告訴人乙○○所拍攝有關「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之新聞影片,並破壞告訴人乙○○著作之同一性,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前段固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侵害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構成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惟上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構成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犯罪構成要件增加「致損害其名譽」之內容,以該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後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固有重製剪輯告訴人丙○○之著作,致破壞告訴人丙○○著作之同一性,惟被告製作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一套四捲,係剽竊告訴人丙○○之著作一部使用,並未出以告訴人之著作名義發表,客觀上他人無從得知與告訴人丙○○之著作有關,應無損害告訴人丙○○名譽可言,即與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該罪。

四、又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受僱人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本條文之立法意旨,自應解為係由僱用人取得其著作權。又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五、經查,告訴人乙○○係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提出告訴人乙○○所製作記載有告訴人乙○○支領薪資之帳冊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卷第二五至三0頁),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自八十年九月份起有向被告支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與其工作無關等語。惟告訴人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既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期間亦曾至活動現場,並將其拍攝機器交予告訴人乙○○等情,為告訴人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00頁)。則告訴人乙○○所拍攝有關「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應係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上開說明,其著作權應歸屬於僱用人即被告。被告既為告訴人乙○○所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著作權人,則其將影片予以重製剪輯,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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