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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七二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由總經理己○○全權負責於民國七十年間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

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己○○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七─一、七─四、七─五(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轉與被告乙○○,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之問題: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人除「康誠公司」(法人)外,另有「己○○」(自然人)共二人,其中「己○○」部分又註明(即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則「國際僑光城」之性質為何,應先加以確定。經查:

㈠、「康誠公司」董事長戊○○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四日出具「授權書」,內載:「茲授權本公司股東己○○先生為『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地段: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

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十筆,共約一一一五0坪),全權負責本公司辦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及簽訂各項契約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可佐,且證人盧鴻同於七十二年偵字第八一五號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己○○是康誠公司之股東」等語,足徵自訴人「己○○」,僅係經「康誠公司」董事長戊○○授權處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事宜之投資「大股東」(但並非法定登記股東)而已,並非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

㈡、至於「國際僑光城」僅係一社區之名稱,並非係「獨資」或合夥組織,甚或係「非法人團體」,此觀自訴人己○○所提「致僑選中央民意代表暨越、棉、寮、緬歸僑諸君函」一紙(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自訴人原審證二「國際僑光城社區配置圖」)內記載「興建千戶大社區,定名為:『國際僑光城』」等語及自訴人自訴狀附證一:存證信函記載「興建『國際僑光城』」等語至明。

㈢、康誠公司因資金調度有問題,就續建部分,於七十一年七月十日與李春朗訂立「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約定:「甲方:康誠建設公司(『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己○○)乙方:李春朗,因甲方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5、7─1、7─4、7─5、7─6、7─、7─、7─等土地興建二樓連續式店舖及住宅約計壹佰捌拾戶,售予中央民意代表及越、棉、寮、緬等關係,名為『國際僑光城』」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益徵「國際僑光城」僅係一社區名稱,並非係「獨資」或合夥組織,甚或係「非法人團體」至明,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實經過,茲查明如下:

㈠、⒍博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下簡稱博泰公司)與許應堯等二十九名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博泰公司與許應堯等二十九名地主,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許應堯等二十九名地主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7─、7─1、7─6、7─3、7─2、7─5、7─4、7─8、7─、3─6、7─、5、5─2、7─、7─、7─、6地號內土地(以地號內為準)」訂立合建契約,由地主與博泰公司合作興建貳層樓連棟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國民住宅及一般房屋由乙方(即博泰公司)提供所需全部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以政府核備之貳層樓房國民住宅以及一般住宅,依政府規定設計圖說精確施工。」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附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可證。

㈡、丁○○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提出申請書,內載:「請『依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核准民於桃園縣楊梅鎮○○○段7─4、7─1、6、7─6、7─5、7─等筆地號土地興建住宅」等語,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楊鎮建字第一一九六八號簡復表函覆丁○○:「台端土地座落於本鎮都市計劃區外,非田地目,可逕行建築,准予備查。」等語,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楊鎮建字第九一000二六七六函及所附申請書、簡覆表在卷(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一本第一五三之一、二、三)可佐,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並無請領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應係「丁○○」至明。至於自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康誠公司」之函件,內僅載:「貴公司申請建築地點,『如』非屬於都市計劃區內,並於區域計劃公佈時,經楊梅鎮公所調查拍照有案者,待俟楊梅鎮報府核備後可逕向該所申請續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僅係桃園縣政府函覆「康誠公司」之函件,並非許可建築之文件,尚難據此認定「康誠公司」就本件房屋之建築有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

㈢、⒈⒎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博泰公司與地主許應堯等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後,因資金調度有困難,在地主許應堯等人之見證下,將合建契約之權利部分讓渡予康誠公司,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於七十年元月七日,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內載:「緣甲方(即博泰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許應堯等訂立桃園縣楊梅鎮○○○段五號等地號內土地上合建房屋契約,茲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合建契約權利』,讓渡與乙(即康誠公司)方承受,議定條件如左:一、合建房屋基地範圍為楊梅鎮○○○段5、5─2、7─2、7─4、7─1、7─5、7─6、7─、7─、7─等地號土地十筆,共計面積約三甲捌分,精確面積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由乙方負責出資建築二樓連棟RC加強磚造式(無隔間)房屋,其設計詳圖由雙方共同議定之。」第二條約定:「房屋及基地分配辦法為每三棟甲方分得一棟(包括地主應得之部份),乙方分得貳棟,不足壹棟時按比例分配,於設計圖完成後,由雙方協議房屋位置,所有甲方分得之房屋除應歸地主及甲方保留者外委託乙方代為出售,其價格及乙方應得之報酬,另行議定之,買賣契約應由甲方與買主簽訂。」等語之事實,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可佐,足徵本契約僅係讓渡「一部分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且上開興建完工之房屋,為博泰公司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起訴書均為同一之認定,詳見本院更㈤卷二本第一五七頁、二五0頁),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興建房屋之權利,並未取得全部房地之所有權至明。

㈣、⒌⒋及⒑康誠公司委任授權己○○之授權書:

1、「康誠公司」董事長戊○○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四日出具「授權書」,內載:「茲授權本公司股東己○○先生為『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地段: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十筆,共約一一一五0坪),全權負責本公司辦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及簽訂各項契約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可佐,足徵己○○是「康誠公司」之投資大股東(並非法定登記之股東),經「康誠公司」授權處理「國際僑光城」之興建事宜而已,己○○並非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康誠公司」之投資大股東(並非法定登記之股東)而已。

2、康誠公司董事長戊○○為委任授權「己○○」全權負責投資事宜,再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內載:「茲委任出資人己○○先生(華僑)為本公司總經理,並授權為『國際僑光城』社區負責人(該地段: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

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十筆,共計面積約三甲捌分,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全權負責投資,召集資金,招收訂戶,興建工程,簽訂契約,出售,轉讓,指定起造人及過戶對象等有關該社區之一切業務,全由己○○先生自負該社區損益之權利義務。故不論本公司之任何股東,甚至法定代理人,若未經己○○先生簽章或書面允許而擅自發包施工、出售或轉讓者,皆屬違法無效,即算加蓋本公司印章亦不例外,如因此發生任何糾紛,均與該社區無關。己○○先生有權對侵害該社區權利者,得利用其總經理名義代表本公司、或連名、或以其個人身份直接提出追訴刑事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依法若有任何事情再需本公司委任、授權等一切協助,即應配合辦理,絕不得藉故推託,以維護投資人己○○先生所得之權益。本書之有效期為該『國際僑光城』社區使用本十筆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全部完成,直至領到政府核發該社區全部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使用執照時為止。特立此書為證。立委任授權書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有該「委任授權書」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本第三本第一三九頁)可證。

㈤、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一、七-四、七-五號地上之建物一百六十餘戶,悉予拆除,而侵害其等財產權云云,上訴人即自訴人己○○雖指上開房屋有部分已完工(見第一審卷一三三頁),惟該等房屋因沒有辦理分割,依法不得辦理登記,是以該部分完工之建物「並沒有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經自訴人己○○到本院自陳綦詳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既未登記,無從證明為己○○所有。

㈥、博泰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將其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許應堯等人所訂合建契約上之權利讓渡與康誠公司,約定康誠公司應於二年內興建完成,嗣康誠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己○○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合建之土地交由己○○投資興建國際僑光城,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在該地號上所建房屋,係由乙方(指己○○)全部投資興建,所有權應歸乙方所有」,此雖有讓渡書、協議書足憑(詳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四六頁),惟如前所述,依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於七十年元月七日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上開興建完工之房屋,為博泰公司所有,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興建房屋之權利,並未取得全部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己○○雖有出資,但依上開七十年元月七日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仍無法取得上開房之所有權。

四、自訴人康誠公司部分:

㈠、康誠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時之「代表公司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是戊○○,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巷三十弄二十七號,六十八年以遷移地址申請變更登載,營業所在地改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五巷四弄十五號二樓,「執行業務股東」仍是戊○○,另一股東為「章孝台」(並未登載「己○○」)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二六0五二號函檢送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並經本院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九二00號函及所附之康誠公司六十四年間設立及六十八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在卷(本院上重更㈤卷第三十頁)可佐,足徵「己○○」並非登記有案正式的「股東」,僅係經康誠公司董事長戊○○「委任授權」之人而已!證人即康誠公司董事長戊○○於原審證稱:「『國際僑光城』是我與自訴人合資興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反面),其「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立據載明分別收受己○○興建『國際僑光城』之資金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㈢六卷第六頁),僅足以證明己○○有投資康誠公司興建「國際僑光城」,尚不足以證明己○○因投資而取得上開已完成房屋之所有權。至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戊○○代表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與己○○簽訂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己○○,固有「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本院前審更㈢審第六卷二十六頁)可佐,惟如前所述,依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於七十年元月七日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上開興建完工之房屋,為博泰公司所有,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興建房屋之權利,並未取得全部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己○○雖與戊○○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惟依上開七十年元月七日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仍無法取得上開房之所有權。何況自訴人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康誠建設公司」並未提起本件自訴,係由伊以康誠建設公司名義提起,且本件自訴狀及上訴書狀之具狀人欄「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簽署及印章,均是伊寫的及由伊蓋章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康誠公司並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表示,是以己○○在本件自訴狀及上訴書狀之具狀人欄「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簽署及印章而提起本件自訴,難認合法。

㈡、按「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如何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第三次發回)判決要旨亦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次按「不動產採登記主義,故房屋如已完工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如未完工者,則以起造人或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第五次發回判決要旨)。

㈢、證人即康誠公司董事長戊○○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地號十筆合建房屋權利該與許應平、張串煌二人,係由伊本人代表「康誠公司」簽訂該渡契約書等語,嗣康誠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經由高明義律師見證,與許應平、張串煌訂定讓與契約,將上開土地上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即日起歸乙方(指許應平、張串煌)所有,許應平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由丙○○之見證,將其中七-一、七-四、七-五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讓與朱成美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二頁、九十六頁),戊○○明知康誠公司依與博泰公司簽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房屋及基地分配辦法係每三棟由康誠公司分得兩棟,不足一棟時按比例分配,即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興建房屋之權利,並未取得全部房地之所有權。戊○○將上開康誠公司所興建之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建物,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悉數出售讓與許應平、張串煌,涉嫌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本院重上更㈤卷第二五0頁)可佐。準此,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月僱工將地上物全部夷為平地,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開建物其所有權人,應係博泰公司,並非康誠公司所有,自難認定康誠公司為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是故以「康誠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五、關於自訴人「己○○」(「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本社區投資人)部分:綜上各節可知,本件自訴人己○○僅係「康誠公司」(負責人戊○○)委任授權處理該公司投資、興建事宜之人(並非法定登記之股東),康誠公司所有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均係以「康誠公司」(法人)名義為之,並非以「己○○」名義為之。本件涉及興建房屋之契約當事人既均係「康誠公司」,「己○○」僅係康誠公司之委任授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以自訴人「己○○」對於本件依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間「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興建之房屋並無所有權,「己○○」並非為被害人,自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

六、原判決以自訴人「康誠公司」及「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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