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 原告
- 劦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旭勁企業殷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十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右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二七弄十七號三樓
居台北市○○○路○段四一二號十六樓之二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事實陳述:
一、被告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其妻即被告丁○○○與被告乙○○均明知「權威S」及「權威及S圖」係原告劦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分別為二三○二五七號、六三八七五五號,而使用於拉鍊頭、拉鍊、扣條、紐扣等商品,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執行被告旭勁公司職務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或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其公司內傳真提供近似原告商標圖樣之「S」圖樣予被告乙○○製作模具,雙方再會同確定無誤後,即由被告乙○○攜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其於八十三年即在該地投資所設之工廠內,加以大量製造近似原告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拉鍊頭商品,再接被告旭勁公司丁○○○之不定時之指定數量轉運回台灣交付四處販賣,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迄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經警在六堵長春貨櫃站,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品一千七百七十公斤合計約一百萬個拉鍊頭。案經原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丁○○○、乙○○二人無罪,原告遂不服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滌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前述,被告丁○○○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旭勁公司為行為人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在鈞院坦承八十七年一年來已製作並運回台灣之仿冒拉鍊頭共值新台幣二百萬元,爰即以此數額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
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