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原審依職權調卷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累犯,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八四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九七號尿液檢驗單等在卷可稽。止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悛悔,原審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要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