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徐培元
- 當事人丁○○、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桃園縣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雲公 司)負責人,丁○○為龍雲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明知民國八十二年間龍雲公司已週轉不靈,陷於經濟困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八巷一號二樓之四,向甲○○佯稱願以龍雲百貨 大樓三樓全部(面積三百二十九坪)作為擔保,如有必要,並願過戶予甲○○等 條件,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短期融資之用,甲○ ○不疑有詐,乃以龍雲公司為借款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借予二千萬元。詎 料,甲○○撥款後,被告二人即百般推托,不僅未為甲○○設定抵押權,或移轉 所有權與甲○○,反以該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丁○○雖另以其母陳花秀珍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將抵押債務人登記為陳花秀珍,致使該抵押權設定 無法擔保甲○○之債權,經甲○○屢次要求補正及催討借款,丁○○及戊○○均 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㈠伊雖曾 出面向告訴人甲○○商借款項應急,但於當時曾向告訴人明示,龍雲公司可用資 金不足,急需資金週轉,此事告訴人從未否認,而告訴人於決定借款之前,也確 曾與龍雲公司負責人戊○○多次見面,了解詳情後,方始慨然應允。㈡伊雖名列 龍雲公司股東,但於龍雲公司則並未出資,該公司為戊○○一人創設,所有營業 事項全由戊○○決定,利益歸其一人,告訴人即使曾經將款項撥付龍雲公司,伊 也從未獲得任何好處,由此可證,伊確無任何詐欺之故意。㈢伊之所以擔任保證 人,乃因該第三層房屋權利原本不屬伊,且其價值遠超龍雲公司所欠債務,嗣因 龍雲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指定以該第三層房屋擔保,戊○○乃徵得告訴人同意 ,改以第四層房屋為其設定抵押,雖告訴人之抵押權順位在後,但以該房屋之價 值,其債權確受完全之保障,事後因房屋價值低落而未獲清償,乃始料未及,並 非施用詐術之結果。㈣伊事後曾盡力設法還款,除以現金九百萬元返還外,並將 伊名下之賓士汽車折現過戶於告訴人,將告訴人所施作之工地盤與己○○套現清 償四百萬元,且將龍雲百貨大樓四樓房地及十樓基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凡此 均足證明戊○○借款當時確無詐欺。被告戊○○則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 友,並同為從事建築行業,故伊之經濟財務狀況,告訴人知之甚詳,非施用詐術 之行為。㈡伊本擬提供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全部作為擔保或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 然於設定之際,告訴人稱其因本身亦從事建築行業,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對其 來說無實質意義,且其因個人財務問題急需現金,故要求被告將三樓處分變現, 因此伊乃向民間借貸償還告訴人九百萬元,未清償部分,則以四樓房地及十樓基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㈡嗣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伊與己○○簽立協議書,由己○ ○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承擔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亦已收取此筆款項。㈢伊將 龍雲公司信託丁○○名下之賓士三00E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作為 代物清償,依當時之市價該車應有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殘值,伊前後已為清償借 款約一千五百萬元,按經驗法則,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何需清償。㈣前桃園縣 長徐鴻志有投資龍雲百貨,並答應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人,後來徐鴻志認為以長 期貸款經營百貨業,他不願意,而向銀行終止保證,導致富邦銀行減縮銀根,致 伊無法繼續經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七九八六、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足憑。㈡上開供擔 保用龍雲大樓第三層,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己○○設定抵押權二億元,同 年九月七日為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第四層房屋於八十二年九月九 日為李丙崇設定一億一千萬元,張年芳設定三百萬元,足見龍雲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本件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前為軍中舊識,嗣戊○○實際負責經營 龍雲公司,丁○○受聘為該公司工務部副理,另告訴人甲○○則負責經營全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揚公司),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等就 渠等曾向告訴人借款未還,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六 號三樓房地,嗣移轉所有權與富邦商業銀行用以清償對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之 事實均不諱言,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是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而被告等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富邦商業銀行,於法亦僅足供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告 訴人欲就被告丁○○名下前述不動產取償時,發現該房、地已出售予他人之證明 。是關乎本件重要之點,即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前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切結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均非適合之證明。 ㈡又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 跟我借二千萬元,以桃園市龍雲百貨設定給我或過戶,後來都沒有辦理。... 」、「約定借貸期限一個月,到期應設定抵押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應清償 借款」、「八十二年七月底匯現金到桃市龍雲百貨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 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丁○○在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到我公司 借錢,說他們公司蓋龍雲大樓快完工了,資金緊迫,言明借二千五百萬元,一個 月就還,屆期未還願將桃園市○○路四七六號三樓過戶給我,我在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借給他二千萬元,並到他公司去由被告二人出具切結書給我,結果時間 到了錢沒有還我,房子也沒有過戶給我,我去找被告,被告二人說要想辦法用現 金還我,過約三個月,被告二人竟將該三樓房屋未通知我就過戶給富邦銀行,另 提出同棟四樓、十樓基地要給我設定,但因順位已經很後面,無法擔保債權,我 沒同意,...」、「(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有無將龍雲百貨大樓三樓房 屋所有權狀、印鑑章、過戶文件等交付給你?)有給我過戶文件,上面蓋有印鑑 章,未交付所有權狀」、「(你為何同意變更設定標的?)他們未跟我講已有設 定,我也沒查,設定好才發現是第三順位,這個已經不值錢,他們才又提供十樓 土地設定,但是都已經設定好幾順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 正面、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初是何 人向你借錢?)是丁○○,他到我工地說被告戊○○公司缺現金,使用執照已經 下來,壹個月後,銀行貸款就下來,事後我有去詹的公司,確定看到使用執照快 下來,詹說壹個月銀行貸款會下來,我就借給他二千萬,我跟丁○○比較熟,因 為我們當兵二人在一起,所以跟陳比較熟,他們沒有還我壹仟萬元。」、「.. .,丁○○跟我說他願意當保證人,說詹(煥煦)一定會還錢,細節是我與詹( 煥煦)談,我是借給詹(煥煦)二千萬,陳(福滿)說我借一個月紅利五百萬元 ,我有在戊○○那邊確認,我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二次匯款,一次是一 千三百八十萬元,另一次匯款,匯款單掉了,這二筆加在一起就是二千萬元,當 庭提出匯款單申請書影本附卷。戊○○是我匯款後的一、二天某個晚上拿切結書 給我。因我跟陳(福滿)是朋友,陳(福滿)先前有向我調小額的現金,他都有 還,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第三頁)。足見被告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六號興建之龍雲百貨大 樓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即將完工,被告戊○○眼見使用執照取得在即,為求獲得 短期週轉款項,乃央請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千萬元,為期一個 月,利息五百萬元。告訴人審查有關之資料後,並未要求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登記,亦未限制被告等不得移轉予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基於與被告丁 ○○之情誼及對被告丁○○之信任,乃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先行匯款一千三 百八十萬元入戊○○於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私人帳戶,此有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嗣告訴人再行匯餘款入被告戊○○私人帳戶,被告戊○○、丁 ○○二人為表示誠意,亦於收到上開匯款後,於七月廿六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乙紙 交予告訴人收執,有切結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可稽,益證被告等此部分所 辯,尚非子虛,而可採信。是尚難僅因被告丁○○、戊○○未履行渠等於向告訴 人借款後,自行簽立切結書所定條件,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故意使告訴人 誤信而交付本件借款之情事。 ㈢又被告戊○○本擬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0三二-一0地號等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四七六號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全部作為擔保或移轉所有權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嗣後更改擔保標的物為坐落同地段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路四七六號四樓及十樓,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偵 查卷第四頁至第三一頁)可按,而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均需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提供 彼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始能完成設定,告 訴人稱,被告二人變更擔保標的物未經其同意,應予事實不符。又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隱瞞在告訴人之前已有其他抵押權存在,何況土地及建物登記資 料本可公開閱覽,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設定之前順位抵押權之金額,自可輕易查知 ,告訴人不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何況告訴人既同意被告變更擔保標的物,則被告 等處分上開龍雲百貨大樓三樓,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㈣又告訴人自承有關借款之細節及如何把款項撥匯入何人帳戶,均由告訴人與被告 戊○○洽商,被告丁○○悉未參與。而於告訴人撥匯款項入被告戊○○所指定之 帳戶後,被告戊○○乃提議公司應予告訴人一個誠意,乃擬訂切結書,觀諸該切 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甲○○先生,新台幣二千 五百萬元債權,特將龍雲百貨大樓,第三層全部(面積三百二十九坪)作為債權 擔保標的物,如係必要,得過戶於甲○○先生名義,債務清償時,歸還龍雲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名義人。為維護誠信立場特立切結書,並附過戶必要之印鑑 證明及文件,以保障貴方權益」,應係告訴人先借款予被告戊○○,被告戊○○ 為表示誠信立場乃代表龍雲公司簽署該切結書,而被告丁○○僅係被告戊○○允 諾供作債權擔保標的之「龍雲百貨大樓」三樓以人頭方式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故乃由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其實該等房屋並非被告丁○○之出 資,此觀被告戊○○於事後另行設立常慈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 慈公司) ,除以其弟詹連進為負責人外,並將所有龍雲公司之資產全數移轉至常 慈公司名下,包含原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資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0八0一三0號書函暨所 附常慈公司登記案卷,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 袋)可證。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丁○○在龍雲建設公司有投資,他至 少有十分之一股權,我則為百分之三十,由我擔任負責人,另外成立龍雲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由龍雲建設公司轉投資一部份,其餘由龍雲建設公司股東投資,我 約佔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丁○○是百分之二、三十,並且由丁○○為龍雲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反面),應與事實不符。足見該龍 雲公司之營業事項,係由被告戊○○一人決定,利益亦歸被告戊○○一人所有, 被告丁○○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證諸實際,經營商業瞬息萬變,被告等之龍雲公司因嗣後財務狀況有異,亟需 處分該不動產應急,亦事屬常有,告訴人於借貸之初復未限制被告等處分(出賣 或設定負擔)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法難獨執被告等嗣後處分其不動產而未通知告 訴人或未以出賣該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清償告訴人,即遽認被告等於貸款之初即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 ㈥再者,被告丁○○於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間在龍雲公司任職期間曾由公司以 一百八十萬元代價向丙○○(原名徐豐輝)購買八十一年份BENZ三○○E一 二六○之汽車一部,並信託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該部車除於購買之初先行 支出現金七、八十萬元前金外,餘款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每月攤還七萬元 。依國內車場銷售習慣,BENZ汽車於二年內之折價七成至八成,故該汽車於 折抵給告訴人時,應尚有一百二十萬至一百三十萬元之價值等情,此業經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結證稱:「賓士三○○E一二六○是九○年到九二年賣的 ,我記得是以一百八十多萬元賣的價格,如果八十二年間賣汽車,我告訴丁○○ 約一百廿萬元,因為中古車商會留利潤,如果賣給私人的話要比中古車商多一成 」、「丁○○購買之賓士車貸款約一百萬元上下,丁○○直接將汽車過戶在甲○ ○名下時,依正常程序,是一定要先償還該汽車貸款。當初我是幫他們估價,不 是我去辦理清償貸款,是甲○○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丁○○將 該部賓士E一二六○車交付告訴人,當係用以清償部份之欠款。又被告戊○○所 負責經營之龍雲公司,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一四、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上 興建波羅密別墅,嗣因積欠案外人己○○一億零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欠款未還,乃 由龍雲公司將波羅密別墅工程所有權讓予己○○,並約定由己○○向告訴人清償 四百萬元,此有龍雲公司與己○○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可證,故告訴人已依該和解書獲償四百萬元。而觀諸告訴 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撤回告訴狀所附之和解書第六項載明:「甲方(指告訴人) 確認系爭二千萬元之借款,丙方業以中壢市月眉工程款中,囑由己○○先生代償 部分款項,及由乙方(指被告丁○○)以龍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於乙方 名義之賓士汽車壹輛(車號VX-六八二六)過戶於甲方名下,二者共計清償四 百萬元」,亦承認被告等事後清償四百萬元。此外,被告丁○○復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向告訴人清償一百八十八萬元,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亦經告訴 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可憑, 苟若被告等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何須清償?職是,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 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至被告等是否曾清償告訴人九百萬元乙節,被告戊○○、丁○○就該筆款項之來 源、清償之經過多所供均不相符合,而告訴人甲○○及其父乙○○就告訴人甲○ ○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其父乙○○之名義存款一千萬元於台北縣樹林鎮農會, 此有甲○○所親自填載內載一千萬元之支票存款憑條可稽,該一千萬元之來源, 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該存款條是我寫的,我父親叫我存進去該戶頭使用, 金錢是一部份錢從我父親全揚建設公司提出來,一部份是我領出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然經原審調取全揚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 交易明細分類帳內中並無提領鉅額款項之資料,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八九樹農信字第三七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嗣甲○○於原 審調查中又改稱:我父親乙○○向各股東調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我戶頭領取三百五 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反面),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先行證稱:一千萬元是我賣屋的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第八頁),經本院詢問:賣屋的壹仟萬元是賣何處的房屋?證人乙○○又 證稱:我只有拿六百五十萬元的錢給甲○○其中一百萬元出頭是向別人調錢, 但是是向何人調款,我不記得,有些是向全揚公司的戶頭領的,我個人領的,至 於我由何人戶頭領出來,我也不記得等語,經本院再詢問:為何你以前說是向公 司的股東調的?證人乙○○則稱:五百五十萬元都是現金,是一、二十天來陸陸 續續加在一起,我都沒存入銀行,六百五十萬元可能分一、二次交給他,九月三 日我當天也有交錢給他,我五、六百萬元都放在家裡,家裡沒有金庫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渠等證詞亦前後不符,對於在九月三日於 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款一千萬元之來源交待不清,然不論被告等是否曾清償此九 百萬元,係屬事後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於借款之初行詐無涉。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就被告丁○○、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予詳查,遽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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