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台幣捌佰元、光碟片壹片(PC─Cillin 98)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Widow 2000 Professional」之電腦程式為甲○○○公司(Micro soft Corporation)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C Cillin 98」之電腦 程式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下 旬,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向綽號「小毛」之不詳男子以每片以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元所購入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並自同年月二十 七日起,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周邊,將前開購得之光碟片以每片八百元之價格出售 給不特定之人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六之 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之光碟片二片(其中一片Windows 2000Professi onal )已售予案外人陳光中、販賣前開光碟片所得財物八百元。 二、案經商微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趨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陳宗展、趨勢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訴及證人陳光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盜版之光碟片二片,販賣前開光碟片所得現款八百元在卷可稽。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木本國,對中華民 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或依條約、協 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著作 權法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自明。查「Windows 2000Professi onal」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告訴人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 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自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又PC─cillin係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趨勢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販賣盜版之前開光碟片,核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營利而效付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購賣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前開光碟片,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又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同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戒、扣案光碟片其中之一片(PC─Cillin 98),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現款八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