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辜郁雯
林永頌
尤伯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該紙平面圖傳真予閎運公司之甲○,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工商秘密或背信之故意,辯稱:當時收到要給王總經理之傳真圖面,且接獲對方打電話來表示是急件,請王總經理報價,伊說甲○已離職,請其自行傳真,但對方託伊傳,伊誤以為對方是甲○的朋友,始將該傳真傳給甲○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指述歷歷,並有華怡公司、閎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泡棉平面圖傳真、甲○估價傳真、傳真通訊紀錄等在卷可稽。又丁○○、張志偉認識華怡公司代表人乙○○,惟與甲○不相識,上開傳真函係丁○○以「富錦\張志偉」名義傳真予華怡公司,而非傳予甲○個人,亦未另行打電話委託丙○○代轉予甲○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張志偉證述在卷為其認定共犯之論據。惟查被告丙○○堅稱於收到本案系爭傳真後,確有接獲對方來電表示是急件,請儘速將該傳真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始代為轉交,並無背信、洩密之情,經查曾於告訴人華怡公司任職工讀生,並擔任被告丙○○助理之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是工讀生,是丙○○的助理,林小姐因本件傳真而被炒魷魚,我害怕而離職。我負責接傳真,接到後就交給林小姐,富錦公司從未與我們交易過,林小姐接到後也說很奇怪,後來對方打電話過來,我有聽到林小姐說王總已離職,對方還說這是急件麻煩轉給王總經理,那是我剛好坐在她旁邊,所以知道這件事,而事後林小姐也因此被革職。」、「(問):甲○離職後是否傳真上要給甲○的傳真都有給甲○?(答):沒有,大部分傳真都是要給王總經理,但因他已離職所以都沒有給他,本件是對方一直拜託林小姐,林小姐才會轉給王總。(問):對方拜託林小姐,你是否有聽到,或是事後聽丙○○說的?(答):他們的電話聲,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本件確係因對方來電拜託轉交,始會將本案系爭傳真轉交被告甲○,並無告訴人所指背信、洩密之情。次查關於告訴人為何知有本案系爭傳真乙節,告訴人陳稱:「是公司張天來經理發現的,他是業務經理,這個客戶是他開發的,他一直在等訂單,沒等到,覺得懷疑才查出來的。」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其陳述,本筆生意乃是張天來開發,張天來在等本案系爭傳真之訂單。然證人丁○○卻證稱:「(問):華怡公司是何人打電話給你?(答)張天來。(問):你們認識?(答):本來就認識,『只是不知彼此都在做這行業。』」、「...甲○這個人我並不認識,『只是聽業界的人談到他,所以向他詢價。』」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丁○○之證言,其根本不知張天來在做此行業,張天來亦不知其在做此行業,其係因聽業界的人談到被告甲○,而向被告甲○詢價,並非因張天來之故而詢價。是告訴人之說詞與證人丁○○之證言,即有顯然之矛盾。且告訴人說詞亦不符常理:按依告訴人前揭說詞,其之所以知有本案傳真,是因張天來開發此客戶,一直等訂單,未等到而發覺云云。則果告訴人所言為真,則本案系爭傳真上之收件人自應為「華怡張天來經理」始為合理,何以竟會為已離職,又非開發此客戶之「華怡王總經理」?另參諸本案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告訴人華怡公司離職,果被告甲○、丙○○會有告訴人所指洩密、背信之行為者,則何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無任何非行可供告訴人加以指摘,而獨獨僅有本件金額甚小之「洩密、背信」行為?又再自告訴人華怡公司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傳真通聯紀錄以觀,亦並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甲○、丙○○有洩密、背信之行為,另就本案系爭傳真究竟如何傳真至華怡公司乙節,證人張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因業務需要,叫丁○○傳真給華怡王總經理,惟於原審時竟改口稱未叫丁○○傳真,是事後始知丁○○以其名義傳真,前後證言,迥不相同,顯然矛盾:(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參諸原審函查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結果可見,證人張志偉過完農曆年後,並未到雍石公司任職,而係到信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觀勞保局及健保局之投保資料,證人張志偉均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信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同年三月六日退保,而未於雍石公司投保勞、健保即明,是其於農曆年後,根本未到雍石公司任職,其證言顯有不實。又關於告訴人為何得知丁○○之電話而能於一月二十一日傳真當日即打電話詢問本案系爭傳真之事乙節:經查丁○○於原審證稱:「是先收到估價單以後,他們在傍晚時有打電話來,我沒有打電話去。(問):傍晚時是誰打來?(答):是華怡打來,我有問上面為何是閎運?才會發生這案。」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丁○○既證稱其未打電話給華怡公司,而依告訴人華怡公司所指該傳真又已為被告丙○○所截取,則告訴人華怡公司是如何得知此傳真之事,而知要打電話給從未與華怡公司為交易之丁○○詢問此事?依前揭證言,併觀以告訴人華怡公司之所指,足見其等所指顯不符常情:另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華怡公司離職後,被告丙○○於接到客戶傳真予華怡公司之訂單或圖面後,均會為華怡公司報價或轉交新任經理張天來報價,此不僅已有部份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且自原審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台灣汽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華怡公司報價單之結果,亦足證之。是如被告等果真有告訴人所指之洩密、背信等犯行者,則被告丙○○焉會於被告甲○離職後,仍為告訴人華怡公司報價或轉交新任經理張天來報價,而僅獨截取本案金額甚小之傳真予被告甲○?足證被告丙○○若非接到來電指名代轉傳真予被告甲○個人,並不會將本案傳真傳予被告甲○: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何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工商秘密、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認丙○○係背信既遂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既獲無罪判決,被告甲○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九三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