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中國時報刊登以「洪代書身分証借 款」,並以0000000及0000000等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適丁○ ○因需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籌足貨款而需錢孔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撥 打上開電話聯絡甲○○,雙方約定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九二 巷十二號丁○○住處洽談,甲○○即乘丁○○急迫之際,相約以一個月為一期, 借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預扣二期即八千元之利息,丁○○實際取款僅三 萬二千元(即相當月息百分之十,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另要求丁○○簽發面 額四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身分證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甲○○在龍潭鄉 中山村十鄰黃泥塘五十六之十九號「龍潭花園KTV」消費而遺失黑色皮夾一只 ,經該店內服務生拾得後,送交派出所警員,而察覺上開皮包內有丁○○之身分 證及其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貸予丁○○現款共三萬二千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他人倒會,需要用錢,才想到登報放款,賺取 利息;且僅貸與丁○○一人,伊並不知道丁○○急需用錢;又貸與丁○○係以一 個月一期,借予四萬元,利息四千元,並先收二期之利息共八千元,若丁○○如 期還款,將退還該四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貸與款項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的廣告影本二份及證人 丁○○簽發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丁○○於 警、偵訊中對於:雙方約定之借款係以一個月或十天為一期,以及預扣之利息 八千元係一期或二期而有不同證述。然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依據自由心證原則 綜合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完全之確信,按諸「罪疑惟輕」、「疑利被告」法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雙方係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則為四千 元。至於被告所謂車馬費一千元云云,惟其所謂「車馬費」仍須每期支付,核 與利息性質相同,故渠所謂車馬費實質上亦屬利息,附此敘明。 (二)證人丁○○係因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即借款翌日)籌足三萬元, 以資支付貨款,而需錢孔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為何向孫借 錢?)當時我要用錢,我要付貨款三萬多元,九月二十四日要付貨款」、「( 有無其他管道可向人借錢?)因為當時朋友都沒有錢,所以才看報紙借錢」等 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非真有急迫情 事,豈會循報紙上分類廣告向不認識之人借款,又豈會接受如此高之利息,是 證人丁○○當時確因需錢孔急,而陷於急迫情狀,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 道丁○○有急迫之情事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貸款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重利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他人確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客觀情狀為前提要件。亦即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之契約,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 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重利罪的核心問題,係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比較的基礎大約有三個(一)銀行的放款利率,超過銀行一般放款 的利率,就為重利;(二)民法不保護的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三) 超過民間一般的借貸利率。查,證人丁○○共借款四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為四千元,已如前述,即相當月息百分之十,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二十 ,比諸現行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放款利息約年息百分之十左右,或民法第二百零 五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及民間借貸利息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 六,均高出甚多。再徵諸被告係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借款客戶,並需預扣二個 月利息、填具本票、扣押身分證、親自至客戶家中洽談等情觀之,顯與一般民 間所稱「放高利貸」之經營方式相若,自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 重利罪犯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被害人丁○○有急需用款之急迫情形,竟乘機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丁○○之權益,惟另考量被告年輕 識淺、僅貸與一人、現職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此有唯美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一紙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復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元及存摺四本,雖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以 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意 圖營利並基於重利之故意,夥同己○○、丙○○、戊○○,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 告方式,趁被害人乙○○急需用錢,以十天為一期,每二十萬元利息三至四萬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行為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未及 審酌,似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一次向錢莊借了二十萬元,我是看中國時 報打電話聯絡的,因我被人家倒會,我週轉不靈,要軋票用的,錢莊每十天扣一 次利息,二十萬元一次十天是四萬元的利息,我是向己○○借的,十萬的話扣一 萬七千元的利息,是證人己○○與我接洽的,因時間到了,我要軋票,就在借, 都是給利息,約十天後,第二次再借二十萬元,利息一樣,然後再到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又借二十萬元,證人己○○的利息降為十萬為一萬五千元的利息,二十萬 元利息為三萬元,後來又再借了好幾筆,總共借了壹佰壹拾柒萬元」、「沒有見 過被告甲○○」、「被告甲○○沒有與己○○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 在桃園市○○○街八十八巷五號五樓號經營錢莊放款」、「沒有與戊○○、被告 甲○○合夥經營錢莊,只有我一個人在作,我與戊○○是朋友關係」、「(本案 為何被查獲?)因為我車子壞掉,我請戊○○載我去新竹時,丙○○、甲○○在 一起,我當時在桃園市○○○路雅順修理廠,戊○○開車要載我們去新竹的,我 們在新竹市○○街的第一銀行前要去拿錢,去處理乙○○票的事情,我去銀行購 票時,警察就查獲到我們。甲○○、戊○○、丙○○不知道我在經營地下錢莊, 本案是乙○○報案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貸放款項予乙○ ○者為己○○,而非被告甲○○,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與己○○等人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己○○ 等人共同經營高利放貸業務,斷不得徒憑本案被告甲○○與己○○、戊○○、丙 ○○等同成一車為警查獲等情,率予推論被告與己○○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而證此部份被告亦涉犯重利之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成立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有所不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