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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之二宏福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股東甲○○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存款,且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宏福公司清查上開帳戶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宏福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一九一頁、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被告自承:「最後總帳是我算出來的,的確有差大概三百六十萬左右」、「是我個人因素提出來還給別人的,後來公司要拆夥,我想回補時錢拿出去賭掉了。」,「(是否承認侵占宏福公司三百六十萬左右的款項?)是的。」,「(詳細數字是否如明細表所示?)是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你是否為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之二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但是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你是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是。˙˙˙我是有侵占公司的錢沒有錯」各等語不諱(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偵卷第六、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一○三、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及宏福公司股東丙○○(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宏福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偵卷第

八、九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上開甲○○名義之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興天存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二紙(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長春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乙○○出具坦承挪用三百六十萬元之切結書(偵卷第四十三頁)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宏福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因而持有前揭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公司存款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  期  │  金      額  │
│(民國)│(新台幣、元)│
├────┼───────┤
│88.01.19│400000        │
├────┼───────┤
│88.01.20│690000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二:
┌────┬───────┐
│日  期  │  金      額  │
│(民國)│(新台幣、元)│
├────┼───────┤
│87.12.18│3000          │
├────┼───────┤
│87.12.23│30000         │
├────┼───────┤
│88.01.05│30000         │
│        ├───────┤
│        │30000         │
│        ├───────┤
│        │30000         │
│        ├───────┤
│        │10000         │
├────┼───────┤
│88.01.06│30000         │
│        ├───────┤
│        │30000         │
│        ├───────┤
│        │30000         │
├────┼───────┤
│88.01.07│130000        │
├────┼───────┤
│88.01.08│500000        │
├────┼───────┤
│88.01.19│799000        │
├────┼───────┤
│88.01.22│450000        │
├────┼───────┤
│88.01.30│52000         │
├────┼───────┤
│88.02.01│336000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一」加「附表二」總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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