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 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之二宏福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 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 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股東甲○○名義在 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存款,且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三百五十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宏福公司清查上開帳戶時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宏福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五 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一九一頁、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被告自承 :「最後總帳是我算出來的,的確有差大概三百六十萬左右」、「是我個人因素 提出來還給別人的,後來公司要拆夥,我想回補時錢拿出去賭掉了。」,「(是 否承認侵占宏福公司三百六十萬左右的款項?)是的。」,「(詳細數字是否如 明細表所示?)是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你是否為台北市○○○路 ○段十九號之二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但是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 字。(你是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是。˙˙˙我是有侵占公司的錢沒有錯」 各等語不諱(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偵卷第六、六十八頁 ;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一○三、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背面;本院審判筆 錄)及宏福公司股東丙○○(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宏福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偵卷第 八、九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上開甲○○名 義之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六至四十頁) 、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興天存字第一一七號函 及函附取款憑條二紙(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長春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五十 八至六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乙○○出具坦承挪用三百六十萬 元之切結書(偵卷第四十三頁)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宏福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因而持有前揭存摺及印章並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 開公司存款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 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 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 期 │ 金 額 │ │(民國)│(新台幣、元)│ ├────┼───────┤ │88.01.19│400000 │ ├────┼───────┤ │88.01.20│690000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二: ┌────┬───────┐ │日 期 │ 金 額 │ │(民國)│(新台幣、元)│ ├────┼───────┤ │87.12.18│3000 │ ├────┼───────┤ │87.12.23│30000 │ ├────┼───────┤ │88.01.05│30000 │ │ ├───────┤ │ │30000 │ │ ├───────┤ │ │30000 │ │ ├───────┤ │ │10000 │ ├────┼───────┤ │88.01.06│30000 │ │ ├───────┤ │ │30000 │ │ ├───────┤ │ │30000 │ ├────┼───────┤ │88.01.07│130000 │ ├────┼───────┤ │88.01.08│500000 │ ├────┼───────┤ │88.01.19│799000 │ ├────┼───────┤ │88.01.22│450000 │ ├────┼───────┤ │88.01.30│52000 │ ├────┼───────┤ │88.02.01│336000 │ ├────┴───────┤ │總計:0000000元 │ └────────────┘ ★「附表一」加「附表二」總計:000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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