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自訴人
-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保全人員,本件係自訴人強行進入大廈先推打被告,並強搶被告之識別證及警棍,被告並未毆打自訴人,合理阻擋應屬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等語;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自訴人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而證人張政琮、陳坤煌於原審中亦一致證稱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係相互拉扯、推擠等情,再參諸被告事後所書寫之字條亦有「在信義路四段六三號前發生誤會並打了王先生幾下,在此甚感抱歉」等語綜合以觀,本案顯係因自訴人進入世青圓形大廈時未依被告之作業要求,雙方發生衝突因而互毆甚明,且被告僅為執行業務之保全人員,並非依據法令行使公務之人員,被告辯稱未毆打自訴人,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因執行保全業務,自訴人不聽勸阻,雙方發生衝突而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被告犯罪後並曾書寫字條向字訴人道歉,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因而審酌上開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三年,經核亦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一併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