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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徐培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剪刀壹支、原封瓦斯安全器柒組、剪報壹紙、服務證貳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壹紙、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壹紙、已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拾貳紙、尚未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柒拾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與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六巷一五號合夥經營安家瓦斯器材企業社(下簡稱安家企業社),戊○○為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經營電器零售業、電器批發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瓦斯自動安全開關連體調整器減壓器及瓦斯器材、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詎戊○○、乙○○均明知政府並未規定每戶必需加裝瓦斯管線安全控制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配戴書有「政府立案」字樣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字樣之藍色制服,攜帶活動扳手、十字起子、鉗子、剪刀、瓦斯安全器、剪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按門鈴,見甲○○、癸○○、卯○○、壬○○、王秋慧、寅○○、己○○、丁○○等人開門,乃假借「北區瓦斯公司」名義,謊稱欲免費檢查瓦斯管線,進入甲○○等人住處虛應查看後,向王秋慧、己○○等人施詐稱:政府規定需裝設上開瓦斯安全控制器,如現在不裝設,日後將漲至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等語,並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向甲○○、癸○○、卯○○等人施詐稱:瓦斯管線或開關已老舊或損壞必須更換,且需加裝安全控制器,否則安全堪慮;向寅○○施詐稱:公司規定需更換加裝安全控制器;或利用壬○○、丁○○誤以為渠等係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人員,而告知並需安裝安全控制器,使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認為現在裝設價格較便宜,或必須裝設而應允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同時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戊○○、乙○○並出具(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請書予前揭消費者簽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弄十九號博愛新城大樓管理員報警,始查獲戊○○、乙○○,並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服務證二紙、剪報一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一紙、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一紙,渠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原封瓦斯安全器七組、尚未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十四紙,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已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十二紙,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已記載申購人庚○○、丙○○、丑○○、子○○、辰○○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配戴書有「政府立案」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之藍色制服,前往右述地點,並向消費者稱免費檢修瓦斯管線並免費更換管線,進入屋內亦有向消費者稱如果現在不裝瓦斯安全控制器,以後會漲到七千五百元,並出示剪報供消費者查看等情不諱,惟否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因安家企業社設於大臺北地區,始於制服上繡有北區字樣,另於安全設備申購書上印有北區字樣,又安家企業社有臺北縣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服務證上書有政府立案字樣,況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時,均有向裝設之客戶表明伊二人係安家企業社人員,非瓦斯公司人員,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時均經客戶同意始安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乙○○或以政府規定日後每戶需強制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及日後裝設一個需七千五百元,現在裝設較便宜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客戶誤信現在裝設較便宜而購買瓦斯安全控制器,或以瓦斯管線老舊、瓦斯開關已壞需更換安裝瓦斯安全控制器,或於消費者誤認渠等係所屬瓦斯公司人員,而未澄清,利用渠等錯誤使渠等同意安裝瓦斯安全控制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二人配載書有「政府立案」之紅色服務證,穿著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之藍色制服,前往伊住處,並說他們是北區瓦斯公司,要檢查瓦斯管線,伊以為被告二人是伊所屬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公司)派來檢修瓦斯之員工,才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檢修瓦斯管線,被告二人有說,政府規定需裝設上開瓦斯安全控制器,如現在不裝設,日後將漲至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有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伊才同意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一個,並交付二千三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面,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反面、第五三頁正面);證人丁○○於警方調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說是北區公司派來的,要檢查瓦斯,檢查瓦斯之後說要換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二千五百元,事後伊女兒說瓦斯味很重,伊才打電話去新海公司,新海公司說伊被騙了,新海公司另外更換一個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七百元,伊覺得被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證人寅○○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說是瓦斯公司要檢查管線,但未說是那一家,伊即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被告二人進入後說瓦斯開關已經舊了,公司規定要換新的,否則以後換會比較貴,並出示剪報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伊共換了二個瓦斯安全控制器,共五千元,伊有感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面至第七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王秋慧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說是北區公司派來的,要檢查瓦斯,並說現在不換瓦斯安全控制器,以後會漲到七千多元,並出示剪報,因為被告二人穿制服,伊才同意更換,換一個收費二千五百元,換了幾天後,瓦斯味很重,後來新海公司人員來檢查發現瓦斯漏氣,所以又換掉了,伊覺得有點被騙,因為會漏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癸○○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沒說是何家公司,但說要檢查瓦斯管線,伊即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被告二人進入後檢查瓦斯表及瓦斯開關,以瓦斯開關壞掉為由,問伊要不要換更瓦斯安全控制器,伊說房子是租的,被告二人說安全是自己的,伊以為渠等是欣泰公司之人員,就更換一個瓦斯安全控制器,收費二千五百元,伊感到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二二九頁正面);證人壬○○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戴服務證,說要檢查瓦斯免費更換管線,伊開門讓渠等進入,其中一人嗣並剪斷塑膠瓦斯管說會漏氣,要再換裝乙組,伊問渠等新海公司會以明信片先通知,渠等回稱現在公司已沒有這樣通知改為到家服務,伊乃同意更換瓦斯安全控制器,並先收押金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九反面、第二三0正面);證人卯○○於警、偵訊證述:被告二人穿制服載服務證,說要測試瓦斯管線,隨後未徵得伊同意,自行換裝瓦斯安全控制器,伊不要被告二人就拆下,後來伊叫被告二人將瓦斯安全控制器安裝於熱水器下,伊本要拒絕,但伊姪女劉雪梅說好像不錯,伊就付二千五百元,隔天瓦斯就漏氣,伊始知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說是北區安管中心,要檢查瓦斯管線,以管線已經很舊,安全應由伊負責,伊乃同意更換管線,渠等於更換管線時就把瓦斯安全控制器裝上,伊說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二人說晚點再來拿,後來伊即給被告二人二千五百元,伊感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反面)綦詳,堪認證人均係因被告二人所配載之服務證及穿著之制服,因之誤認彼等係所屬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瓦斯管線之人員,始同意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甚明。

㈡參諸上開被告二人配載之服務證及身著之制服,與新海公司、欣泰公司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新瓦業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泰護字第八四號函檢送之新海公司、欣泰公司配屬員工之服務證以觀(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二人即係新海公司、欣泰公司之員工,此亦有欣泰公司以右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泰護字第八四號函函覆「若有人身著淺藍色服裝,配載服務證有「政府立案」、「技術員」等字樣,依欣泰公司接獲用戶投訴被騙經驗,該人極易使人誤認為係欣泰公司指派之瓦斯管線安檢人員」等語附卷(見一0三頁)可稽,且被告等於壬○○、丁○○誤以為渠等係新海公司人員,亦未加澄清,甚且回答稱新海公司現在已不用明信片通知,改為到家服務等語,確有施用詐術。

㈢再被告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渠等先向客戶表示瓦斯軟管免費換裝,客戶就會開門讓渠等進入,進入換管時,再向客戶表示渠等係在出賣瓦斯安全控制器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倘被告戊○○、乙○○不知渠等配戴之服務證、穿著之制服,及稱免費換裝瓦斯管線之行為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渠等進入屋內更換瓦斯安全控制器,何以渠等於進入消費者屋內前,未曾表明渠等係推銷瓦斯安全控制器,而於消費者陷於錯誤,同意渠等進入屋內更換瓦斯管線時始為如此之供稱,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明知其行為係屬施用詐術,殆屬無疑。

㈣另被告戊○○、乙○○均未表明渠等係安家企業社人員,或稱係北區公司,或稱新海公司,甚或未表明係那家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己○○、丁○○、癸○○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第一二一頁、第二二八頁反面),是被告等辯稱:有告知客戶其二人係安家企業社人員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扣案瓦斯安全控制品二只經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瓦斯安全控制器一般在社會之普遍價格(含安裝)約一千五百至三千元不等乙節,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臺瓦器字第四四二一號函乙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可參,被告二人安裝價格雖在該範圍內,但屬該範圍內偏高之價格,消費者並未如被告等所述取得較便宜之價格,且核諸證人己○○、丁○○、寅○○、王秋慧、癸○○、壬○○分別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如果被告二人未穿制服載服務證,伊不會讓被告二人進入屋內,更不會安裝瓦斯安全控制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正面、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二三0頁),堪認上開證人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同意更換被告二人出賣之瓦斯安全控制器並交付金錢,上述證人仍屬被詐欺自屬無誤,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及被告二人所穿制服之照片五幀附卷(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可證。徵諸卷附服務證二紙均載「政府立案」之字樣,而剪報上則載明「瓦斯管線須設遮斷器」之大字樣,惟內容則載為:「臺北市政會議十三日通過『臺北市煤氣事業瓦斯管線遮斷設備設置原則』,要求今後各家瓦斯業者在新設或是更換管線時必須比照新原則設置遮斷設備...」等小字樣,係針對瓦斯業者為規定,並非一般消費者,被告等加以利用,足以使人誤信政府強制消費者應裝設安全控制器,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裝置上開瓦斯安全控制器,復參以被告二人配戴及穿著易生混淆之證件、制服,在在彰顯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被告等前開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乙○○於同一手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一八之一號庚○○住處向其詐騙二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三巷八之二號丙○○住處,向其詐騙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二九號四樓丑○○住處,向其詐騙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九號一樓子○○住處,向其詐騙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六號六樓辰○○住處,向其詐騙二千五百元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惟核諸證人庚○○、子○○、丑○○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均認為沒有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第一六九頁),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同時證稱:「...,當時我告訴乙○○、戊○○說之前有一家瓦斯公司有來更換過,價錢是二千元,所以就收我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證人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要求被告等讓伊先試用一星期,先繳押金二百元,被告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就是有防震效果才會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顯然渠等並未陷於錯誤。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換好後他也當場試給我看,我是基於安全考慮才換」、「(有無覺得被騙)還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穿藍色制服載服務證,沒有說是那家公司派來的,說要檢查瓦斯,後來伊沒有讓被告二人裝設瓦斯安全控制器,也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上開證人丙○○、辰○○顯亦並未陷於錯誤,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㈠原封瓦斯安全器七組,係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已記載申購人庚○○、丙○○、丑○○、子○○、辰○○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紙,原判決認定庚○○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卻認定上開申購書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恰;㈢又被告等利用人性弱點,卻檢查瓦斯管線之名,誘使甲○○等人開門讓其進屋檢查進而行詐,情節匪淺,不宜宣告緩刑,乃原審竟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徒以原判決以證人庚○○、子○○、丑○○等證述伊等認為沒有受騙,及證人丙○○未購入瓦斯安全控制器等情,認被告戊○○、乙○○就此部分未涉有詐欺取財行為,惟查被告戊○○、乙○○於此部分已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以詐欺取財未遂論罪科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詐欺取財罪而言,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本件原判決認定庚○○、丙○○、丑○○、子○○、辰○○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之素行,本案渠等不思循合法途徑開闢財源,竟藉詞檢修瓦斯管線,屢施詐術,詐得金額尚非甚多行騙期間不滿一個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且又僅論處被告戊○○、乙○○有期徒刑四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服務證二紙、剪報一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一紙、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一紙,為被告等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十二紙,為被告等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封瓦斯安全器七組、尚未記載申購人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十四紙,則係被告等所有,亦據渠等供明在卷,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安全裝置二個,係證人寅○○所有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繡有「北區配管服務處」、「維修測試員」字樣之藍色制服,固為被告等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尚未扣案之已記載申購人壬○○、辛○○(其妻王秋慧以其名義填載)、己○○、甲○○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紅色聯)四紙,則係被告等交付壬○○等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已記載申購人庚○○、丙○○、丑○○、子○○、辰○○個人資料之(北區)瓦斯安全設備申購書七紙,因渠等並未陷於錯誤,而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均係臺北縣)          │消費者│金額  │
├──┼─────────┼──────────────┼───┼───┤
│一  │87年12月8 日12時許│板橋市○○街一六巷三之三號  │甲○○│2500元│
├──┼─────────┼──────────────┼───┼───┤
│二  │87年12月10日14時許│五股鄉○○路○段二四五巷一八│癸○○│2500元│
│    │                  │號五樓                      │      │      │
├──┼─────────┼──────────────┼───┼───┤
│三  │87年12月11日15時許│板橋市○○街二九巷四五號四樓│卯○○│2500元│
├──┼─────────┼──────────────┼───┼───┤
│四  │87年12月14日11時許│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一四│壬○○│1500元│
│    │                  │號七樓                      │      │      │
├──┼─────────┼──────────────┼───┼───┤
│五  │87年12月15日      │五股鄉○○路○段一五八號四樓│王秋慧│2500元│
├──┼─────────┼──────────────┼───┼───┤
│六  │87年12月15日14時許│五股鄉○○路四五號四樓      │寅○○│5000元│
├──┼─────────┼──────────────┼───┼───┤
│七  │87年12月16日上午  │五股鄉○○路○段二三七之十號│己○○│2300元│
│    │                  │十三樓                      │      │      │
├──┼─────────┼──────────────┼───┼───┤
│八  │87年12月16日14時許│板橋市○○路四一九之六號    │丁○○│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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