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沒有詐欺犯行,被告自己購買之材料,於施工使用完畢後,將剩餘 材料出售他人,自屬有權處分云云,然查被告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 ○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嘉義慈濟大林醫院興建工程工地主任甲○○證述在卷, 並有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在卷可稽,又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即不付款 ,且向告訴人購買之材料如有被告所述之部分不合適之材料無法使用,被告既未 告知告訴人以資退換,竟轉賣予冠紘工程有限公司,賣得之款又不付告訴人,被 告之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就此亦已詳為論斷,是上訴人前揭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