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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

        陳宏杰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公司第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經營之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之證券業務,僅指已經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而言,被告之行為係屬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而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定;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二九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從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以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而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本件被告居間買賣之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雖係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惟該等股票均係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於法該等股票自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所居間買賣之股票均係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經營之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之證券業務,僅指已經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顯非的論而無可採。

(二)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和興公司營業項目亦無證券業務之經營,仍居間代客買賣當時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暨其所獲利程度,其所經營之新竹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後,仍續在台北、嘉義地區經營業務,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同步搜索查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本院認尚無不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要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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