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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溫耀源黃金富林銓正

  • 上訴人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 陳宏杰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公司第 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五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為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之證券業務,僅指已經上 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而言,被告之行為係屬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三、惟查: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 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公開募 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 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而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 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二 九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 ,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 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從而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以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 集、發行而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本件被告居間買賣之聯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大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雖係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惟該等股票均係 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於法該等股票 自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所居間買賣之股票 均係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經營 之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證券商之證券業務,僅指已經上市或上櫃 之公司股票,顯非的論而無可採。 (二)另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和興公司營業項目亦無 證券業務之經營,仍居間代客買賣當時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 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 、運作,暨其所獲利程度,其所經營之新竹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遭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後,仍續在台北、嘉義地區經營業務,迄至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同步搜索查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 述之刑,本院認尚無不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要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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