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二八七號十五樓錢櫃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營項目並不包括「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之經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六號一至六樓、三樓之一、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其所屬之錢櫃視聽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視聽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經營販售CD之業務,因 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在錢櫃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查獲之CD,非供錢櫃公司販售之用 ,而係該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錢興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錢興公司)為促銷錢 櫃雜誌用以贈送與訂購雜誌之客戶者,因錢興公司依其與唱片公司之契約,須在 錢櫃公司各地之營業場所,展示歌手之CD唱片,配合宣傳,故將該等CD擺置 於上址展示,錢櫃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等語。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錢櫃公司法務人員甲○○之證 言、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營利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錢櫃視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更名為錢櫃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字第八九二六六三三九○○號函及經濟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是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上所載之錢櫃視聽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即指錢櫃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 而被告對於稽查時錢櫃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一樓大廳櫃檯上確放置有歌手之C D,斯時其為錢櫃公司負責人,且錢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販售CD等情 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轉投資設立錢興公司,持有錢興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七 之股份,錢興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雜誌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一三一三九號函檢送之錢興 公司案卷可按。而錢興公司為促銷錢櫃雜誌,分別與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司及香港商維京百代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立共同促銷之活動合約,約定 由上開唱片公司提供一定數量之旗下歌手CD予錢興公司,如有讀者在宣傳促 銷活動期間訂購錢櫃雜誌半年份,即贈送訂購者CD一張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活動合約書、宣傳單及訂閱單為憑,而上開宣傳單及訂閱單上確載有「 訂錢櫃雜誌半年份只要四百九十元,送某某歌手新專緝CD一張」等語,另證 人即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主任沈曉媛亦於原審證稱博德曼公司確曾與錢興 公司簽訂上開活動合約,約定錢興公司出版之錢櫃雜誌須報導博德曼公司旗下 歌手之宣傳歌曲及活動新聞,且須於錢櫃KTV門市地點放置宣傳活動之廣告 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錢興公司為促銷錢櫃雜誌,故與唱片公司合作推出買雜誌 送CD活動,且須於錢櫃公司門市擺置相關歌手之CD配合宣傳等語非虛。 ㈢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錢櫃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稽 查時,該公司僅一樓大廳之櫃檯上擺置CD數片,CD上均未標示售價,且未 發現該公司有販售CD之營業行為,當時該小組人員均認為錢櫃公司並無違反 公司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員吳永策於原審證 述無訛,證人即錢櫃公司職員吳承徽於原審亦稱聯合小組稽查時,其陪同消防 建管單位至一樓,見一樓大廳服務檯上陳列數張未拆封之CD,當時稽查員僅 詢問該CD是否公司所有,即制作上開現場紀錄表,其見該紀錄表上並未記載 公司有何違法之情,乃於該紀錄表上簽名,事後始知台北縣政府指稱錢櫃公司 違法販售CD,實則上開陳列之CD均係錢興公司為促銷錢櫃雜誌所展示等語 ,堪認稽查當時聯合小組並未查獲錢櫃公司有何販售CD之行為,而僅於一樓 大廳櫃檯上發現CD數片,且該CD均未標示售價,苟該CD係供錢櫃公司販 售之用,豈有未於CD上標示價格之理,則僅憑該大廳櫃檯上放置未標價之C D之客觀事實,本難據以認定錢櫃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益徵被告 所辯CD係供贈送之用,堪以採信。 ㈣雖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錢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變更登記增設「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之營業項目,然在此之前該公司已有販售CD云云,惟 嗣於本院進一步陳明其乃錢櫃公司之法務人員,任職僅半年,負責開庭及處理 公司呆帳等與法務有關之事務,並未參與錢興公司與唱片公司簽約之事,對公 司以贈送CD方式促銷錢櫃雜誌之業務亦不知情;開偵查庭當日,因被告出國 ,其臨時受命至地檢署開庭,因對案情不甚瞭解,故一時失言陳稱公司變更登 記前有販售CD之行為,惟其隨即已向檢察官更正所言等語,經核閱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其對錢櫃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販售CD業務卻販售CD之事有何意見時,僅稱「沒意見」,非但未 表示錢櫃公司有販售CD,且於檢察官再訊問錢櫃公司何時開始販售CD時, 亦稱「我不清楚,我是公司法務」等語,嗣因檢察官提示稽查當日之現場紀錄 表時始稱「沒有意見,::之前有賣CD沒錯」等語,則證人甲○○證稱其偵 查中所言錢櫃公司有販售CD,純係錯誤一節,已非無據,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到庭結證時,被告已非錢櫃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 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可能,是其於本院之證言應堪憑信。另 錢櫃公司致經濟部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錢(總)字第一一○號函文雖亦記 載錢櫃公司有販賣CD之營業行為云云,惟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轉投資設立 錢興公司,持有錢興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之股份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錢櫃公司職員平日顯少區分錢櫃公司與錢興公司係不同之營業主體,故將錢 興公司販售CD之行為,誤認係錢櫃公司所為,始於該函中記載錢櫃公司有販 賣CD等語,亦非純屬無據,要難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查獲之CD非供錢櫃公司販售之用,而係錢興公司為促銷錢 櫃雜誌所展示等語非虛,而證人甲○○之證言及台北縣政府聯合小組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又均無從使人確信錢櫃公 司於變更登記前有販售CD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 堪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