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宋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王中平
林炳煌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雖被告等上訴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均聽從戊○○之安排與指使,又把錯推給伊云云;丙○○辯稱:伊只是陪伊姐姐去而已,伊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受宋女之拜託與甲○○在平鎮國中校門口見面,伊要甲○○儘快處理而已,並無參與恐嚇行為云云,但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如何假裝為夫妻以便向甲○○訛錢,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詳為供述(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一樓之五被查獲,因我朋友綽號「小張」,向我稱他老婆宋瑞琴(即乙○○)被人上了,約在上述地點談判,但之前一天(日)十九時許已和小張約對方在平鎮國中前談判過一次...」,又稱:「(你知道『小張』和宋瑞琴是夫妻?)『小張』向我說他們是夫妻。」(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正面)。又被告戊○○自白渠與甲○○見面時亦自稱姓張。則被告乙○○前揭警訊中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伊僅因宋女告知被甲○○欺負而前去了解自屬卸責飾詞,足見其確扮乙○○之夫以發見姦情為由而為施壓,顯與被告乙○○、丙○○及丁○○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純係遁詞。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恐嚇犯行,但查丁○○與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與乙○○在香車賓館會合後隨即前往甲○○公司,因尋甲○○未果,又隨同戊○○前往平鎮國中旁與甲○○見面,洽談中,戊○○復自稱姓『張』,之後郭某未再出面,由其依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單獨及同日晚間找同劉遠旗、黃志仁(均同案判刑捌月,緩刑叁年未上訴而確定)到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自白屬實,並經乙○○、甲○○、歐俊勇於原審陳述甚詳。被告丁○○既與戊○○是好友,耳聞戊○○自稱姓『張』,當知事出非常,又如僅係欲向乙○○轉達戊○○不再管此事之訊息,只須打電話給乙○○即為已足,何須自行前往,況被告丁○○於當日晚間欲往公司時尚帶同劉遠旗、黃志仁二人前往,共同被告劉遠旗、黃志仁(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見刑警隊人員,即很兇的責問:「現在怎麼樣?」並與警員發生衝突,業據到場警員洪俊德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則被告丁○○所辯各節委無各採。
㈢被告丙○○上訴仍辯稱伊無恐嚇,係幫其姐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姐宋瑞琴(即乙○○)昨天下午(十七日下午)打電話到我公司找我說要去找甲○○,於十四時多即到甲○○公司樓下,由我一人上樓找他,是由他告知才知她向甲○○拿錢,另再約晚上二十一時,去時即與丁○○、黃志仁、劉遠旗及我姐宋瑞琴即被捕」等語(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並坦承於當晚恐嚇稱:「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之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且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陪同其姐即被告乙○○至甲○○公司途中,已據乙○○告以事件內容,其並於當日下午向甲○○表示:伊姐夫知道此事,要與伊姐離婚,希望甲○○負道義責任等語。復於當日晚上向甲○○表示:甲○○害伊姐夫離婚,伊姐須給付伊姐夫六十萬元,現已籌到二十萬元,尚差四十萬元,要甲○○幫忙等語,並據甲○○、歐俊勇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丙○○又諉為不知或辯稱借錢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犯行明確,原審依法論處,核無違誤,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