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 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之總 編輯兼業務經理,明知證券商須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後方得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連續 以「台星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及八十八年三月號台星股訊雜誌上刊登廣告,居 間代客買賣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興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此方式非法從事證券商之證券業務,迄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投資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 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0號令修正公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間,係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斯時與本案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既然尚未經修訂,依據罪刑法定主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右揭犯行之依據。經核,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阿明、歐文淵、甲○○、吳景徽等人之證述 及台星股訊三月號雜誌一本、台星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存提款 明細表影本一紙、八七─ND─0000000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 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之犯行,辯稱:公星公司雖有刊登介紹以買賣「佳和 公司」、「景興發公司」股票之廣告,伊嗣後並有居間買賣成交約四、五筆,但 「佳和公司」及「景興發公司」均為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伊居間買賣該兩家 公司之股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按本條及後述之同法第十五條、第六條規定,業 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 0號令修正公布)規定處斷。然: (一)被告並非台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歐文淵等情,業經歐文淵到 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台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雖規定「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茲被告既 非台星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為此行為之負責人,應受此規範否?查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台星公司為一 般法人,非證券商,被告所為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是否係證券業務,按所謂證 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係指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查佳和公司、景興發公司並非 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詳後述),故台星公司縱非證券商,然被告之行 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再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明文,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 司,或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關,而台星公司所營項目為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雜誌業」,並無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等證券業務 項目,有前述台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或台星公司均非證 券交易法第十六條所稱經營同法第十五條業務之「證券商」,是被告自無因其 行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成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犯罪主體甚明(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未經修訂)。(二)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 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佈之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 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此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 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二 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 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 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 ,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 行之股票,查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均 無公開發行,亦無對外募集,此業據各該公司負責人甲○○、乙○○於本院到 庭證述屬實,準此,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居間買賣「佳和公司」、「景興發公司 」股票之行為,然「佳和公司」及「景興發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此 有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一 四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證人甲○○、乙○○所證稱佳和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均無對外募集,是被告縱有居間 買賣前開「佳和公司」及「景興發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兩家公司既非屬股 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渠等公司所有之股票即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所為即非屬經營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 「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並非經營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屬正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佳和公司、景興發公司是否有公開募集行為,遽認 該公司非『有價證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情,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