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O二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待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仁四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在工作,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基衛六字第○○三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另原審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二三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O二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迄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未幾仍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