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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 上訴人
    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七行所 載「折除」、理由三、第一行所載「區域計劃法」,分別係「拆除」、「區域計 畫法」之誤,應予更正)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提起訴意旨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對於違反同法第二十 一條所科之行政刑罰,自應以行為人知悉其有行政義務仍予違反為要件。本件臺 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四五二號函所通知之對象,係龍巖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及被告甲○○,被告既已收受臺北縣政府之通知而 明知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且負有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義務,竟未依限恢復 原狀,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原審遽認上開恢復原狀函之通知對象係龍巖 公司,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之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五八四五 二號函,其通知對象為龍巖公司,此觀諸該函「正本:龍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先生」,及送達回執收件人地址欄「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六六號」之記載甚明,自不因送達回執收件人姓名欄記載「甲○○(龍嚴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被告雖係龍巖公司之代表人,惟龍巖公司與被 告二者,於法律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應送達被告之文書,並不因由龍巖公司蓋 章收受,即生對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土地原狀, 自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罪相繩。至臺北縣政府如認 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得具函對被告為限期恢復 土地原狀之通知,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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